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245号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05。
法定代表人:蔡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莉,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马浮云望京小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段胜广,总经理。
被告:段胜广,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明赫公司)与被告北京神马浮云望京小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段胜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先明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被告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段胜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明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13685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停止在店铺门头招牌、前台、菜单、纸巾盒等使用“望京小腰”和“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字样,停止在“美团外卖”APP及“饿了么外卖”APP上使用“望京小腰”和“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字样;
2.被告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31196.34元(其中经济损失622196.34元、合理费用9000元),被告段胜广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13685299号“望京小腰”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
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自助餐厅;
快餐馆;备办宴席;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止。
“望京小腰”经过多年的推广、宣传,现已成为全国范围内知名度较高的品牌,曾获得2019(第三届)中国品牌峰会“中国自主品牌十大领军企业”等荣誉称号。
被告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从事饭店服务,且在其店铺门头招牌、前台、菜单、纸巾盒等使用“望京小腰”字样,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
另外,被告段胜广系被告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为被告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涉案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且明知“望京小腰”知名度大而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被告神马浮云公司、段胜广共同辩称,一、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神马浮云望京小腰”与“望京小腰”含义、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且“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已经由被告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与解释。
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试营业一天,当日被告门店招牌为左上角标“神马浮云”后跟“望京小腰”门头招牌,店内纸巾盒为一面印有“神马浮云”一面印有“望京小腰”字样,均与“望京小腰”商标有明显区分,不会让消费者误解商品来源。
经当日消费者反映消费意见,被告开始休业,并对所有涉及“望京小腰”商标图案进行了修改。
至2019年11月5日,被告已将门店招牌改为上方“神马浮云”下方“望京小腰”字体同等大小,且加上商标申请期间TM标识;
前台标识同样改成与门店招牌相同。
现被告所经营店铺,所有商标标识均与“望京小腰”有明显区分,不会让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解。
二、“神马浮云望京小腰”与“望京小腰”有明显区分,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查询,在国际分类43类别下存在多种“XX望京小腰”商标注册,且现为注册状态,因此应认定“神马浮云望京小腰”与“望京小腰”有明显区分,不存在侵权行为。
同时“望京小腰”本身是可以作为单一商品进行售卖的,现有餐饮市场中“望京小腰”本身是让相关公众联想至烤小腰商品本身而非店铺,且大部分烧烤店铺均有售卖“望京小腰”烤小腰商品,原告所称“望京小腰”商标知名度较高并不能阻断对于相关产品的销售。
此外,“望京小腰”的多年推广、宣传,知名度较高均非涉案“望京小腰”,原告为抢注商标,原正宗“望京小腰”经营者现重新更名为“眼镜小腰”。
现涉案“望京小腰”商标本身也在纠纷中,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因此其实质上享有多少知名度有待商榷。
同时原告并无任何经济损失。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证据1(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280号公证书、证据2国家商标局商标许可备案材料复印件、证据3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书、证据4书面授权事项、证据5密云店合作协议书、证明、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6密云店照片(大众点评手机截图)打印件、证据7福州店合作协议书、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8福州店照片(大众点评手机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和涉案商标的授权及使用情况。
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1-5和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和证据8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证据6和证据8虽为手机截图打印件,但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5和证据7可以分别予以佐证,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8均予确认,作为在案证据使用。
2.原告提交了证据9“望京小腰”推广、宣传报导情况截图打印件、证据10获奖牌匾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
二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截图打印件,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作为在案证据使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作为在案证据使用。
3.原告提交了证据11(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615号公证书、证据12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证据13(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52号公证书、证据14(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53号公证书、证据15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被告在美团及饿了么APP线上外卖月均销售额、销售期间及原告维权合理支出。
二被告对证据12和证据15无异议,不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3和1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均作为在案证据使用。
4.二被告提交了证据1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试营业期间门店照片复印件、证据3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现门店照片打印件、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查询内容打印件、证据7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打印件,用以证明其无任何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原告涉案商标本身存在纠纷,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状态,被告段胜广于2019年8月接手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作为在案证据使用,对其证明目的将在事实认定或本院认为部分进一步予以论述。
5.二被告提交了证据5多家不同店铺外卖截图打印件、证据6新闻截图打印件,证明“望京小腰”本身是作为商品出售,“望京小腰”商标系原告抢注,其本身知名度有待商榷。
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其单方自制且未说明截图来源,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亦未予补强证据,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6显示来源于bbs.wangjing.cn,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未予补强证据,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6.二被告提交了证据8美团APP、饿了么APP截图打印件及二平台线上销售金额计算方式,证明其在美团APP5月至6月的营业额是55744元,在饿了么APP5月至6月的营业额是34632元,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商家后台可见,其证明力低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证据14,且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二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二被告提交了证据9室内装修工程承揽合同、证据10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销售不动产情况表等纳税情况打印件。
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以外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9未有履行证据加以印证,且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显示的内容相矛盾,无法实现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2019年11月方正式营业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0均为打印件且未显示打印来源,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亦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先明赫公司注册取得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自助餐厅;
快餐馆;备办宴席;酒吧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止。
2015年8月21日,先明赫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小腰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载明:先明赫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许可给案外人望小腰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类型为普通许可,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为第43类: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备办宴席等,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时不得超出该商标所核定的使用范围,如果超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由被许可人承担一切责任。
2015年8月29日,双方签署《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面明确事项》,明确:望小腰公司有权再授权给第三人使用涉案商标,但再授权给第三人在使用该商标时不得超出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如果超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由望小腰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先明赫公司报送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商标局予以备案。
望小腰公司分别与案外人彭秋语、陈广慧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望小腰公司同意彭秋语、陈广慧分别在北京市密云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开望京小腰餐饮门店并使用涉案“望京小腰”商标。
“望京小腰”曾获得“2018中国(京津冀)特色餐饮品牌50强”、中国餐饮经理人俱乐部CHINAFOOD国际餐饮美食加盟展“2018-2019年度中国餐饮金麒麟奖最具投资价值餐饮品牌”;
望小腰公司曾获得2019(第三届)中国品牌峰会“中国自主品牌十大领军企业”。
2019年10月31日,先明赫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飞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以下简称求是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主要公证过程如下: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高飞来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西长安壹号34号院1号楼109有“望京小腰”字样的场所,监督高飞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
高飞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入该场所进行了消费,支付消费金额296元,并取得带有“北京神马浮云望京小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章的手写消费单据一张。
高飞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本次保全过程中拍摄的全部照片文件进行了下载打印。
针对上述过程,求是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61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涉案店铺门头名称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其中“望京小腰”四字位于门头招牌正中央且字号较大,“神马浮云”四字位于门头招牌左上角并置于矩形底框中,且字号显著小于“望京小腰”四字。
店内前台后墙上显示有“望京小腰”四个大字,纸巾盒一面印有“望京小腰”字样,店铺菜单正上方显示“望京小腰”字样,手写消费单据正上方标题亦显示为“望京小腰”。
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北京神马浮云望京小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段胜广。
2020年5月26日,先明赫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飞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主要公证过程如下: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高飞使用公证处手机,点击“美团”软件,通过短信验证码登录相关界面,在相应界面搜索“望京小腰”后点击“外卖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外卖”,进入页面后显示该美团外卖店铺名称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店铺名称右侧显示有“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字样标识,其中“神马浮云”位于右上方且字体很小,“望京小腰”位于下方且字体较大。
依次点击“点菜”及其中“热卖”“折扣”等各个系列、“评价1753”“商家”“查看食品安全档案”并将所需页面截屏。
针对上述内容,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5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美团店铺共1753条评论,评论最早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
“商家”信息中显示照片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门头照片,商家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路34号院1号楼1层109室。
商家“食品安全档案”中的营业执照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段胜广。
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美团APP月销量统计表显示,其在美团APP月销售总金额(月销量*单价)为274885.46元。
2020年5月26日,先明赫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飞到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主要公证过程如下: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高飞使用公证处手机,点击“饿了么”软件,通过短信验证码登录相关界面,在相应界面搜索“望京小腰”后点击“神马浮云望京小腰59减23”,进入页面后显示该饿了么外卖店铺名称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店铺名称正上方显示有“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字样标识,其中“神马浮云”位于右上方且字体很小,“望京小腰”位于下方且字体较大。
依次点击“点餐”及其中“热销”“优惠”等各个系列、“评价1122”“商家”“营业资质”并将所需页面截屏。
针对上述内容,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5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饿了么店铺共1122条评论,评论最早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
商家信息中显示照片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门头照片,商家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路34号院1号楼1层109室。
商家“营业资质”中的营业执照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亦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段胜广。
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饿了么APP月销量统计表显示,其在饿了么APP月销售总金额(月销量*单价)为169945.48元。
先明赫公司主张,根据上述二份公证书显示的内容,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在美团及饿了么APP的平均月销售额分别为274885.46元和169945.48元;
根据公证时间及显示的最早评价时间,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在美团及饿了么APP的经营时间分别为自2019年8月14日和2019年8月13日至本案证据交换前的2020年6月1日,即9.6个月,销售额分别为2638900.42元和1631476.61元,合计4270377.03元。
先明赫公司主张二被告共赔偿其经济损失622196.34元,其中针对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线下实体店侵权主张12万元损害赔偿,请求法庭适用法定赔偿进行酌定;
针对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在美团及饿了么APP的线上侵权主张按照被告侵权获利情况计算赔偿数额,具体计算方式为:用公证书中显示的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在美团及饿了么APP的月均销售金额之和444830.94元乘以侵权持续时间9.6个月,再乘以中国饭店协会出具的《2019中国餐饮业年度报告》中显示的餐饮企业平均净利率11.76%,共计502196.34元。
该报告先明赫公司未作为证据提交,称供法庭参考。
先明赫公司主张其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03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970元,并就公证费、律师费提供了相应的票据。
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段胜广。
曾用名北京琛轩餐饮有限公司,2019年7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胜广。
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
经庭审询问,段胜广陈述涉案店铺经营面积为56平方米,自2019年11月开始正式营业,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没有单独的账册,二者的钱分不太开。
二被告提交了一份自制的“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现门店照片打印件”,显示:涉案店铺门头名称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其中“神马浮云”在左上,“望京小腰”在右下,字号基本一致,右上有“TM”字样,字号明显小于“神马浮云”“望京小腰”。
该照片打印件未显示拍摄时间。
截至本案审理之时,涉案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申请注册“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商标,申请号为40539351。
该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受理,目前处于审查(初审公告)阶段中,尚未获准注册。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先明赫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先明赫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先明赫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商标和相关“望京小腰”品牌经过原告先明赫公司及其合作公司的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根据原告先明赫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证、(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615号公证书、(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52号公证书及(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53号公证书,首先,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与被告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均为餐饮服务类;
其次,被告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在其线下实体店铺门头招牌及店内前台后墙、店内菜单、纸巾盒等多处显著位置上以及其在美团和饿了么APP线上店铺的页面中使用了“望京小腰”字样或“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字样,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且其使用的“望京小腰”及“神马浮云望京小腰”的显著识别部分“望京小腰”,与原告涉案商标“望京小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故本院认定被告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二被告提交的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试营业期间门店照片复印件及现门店照片打印件,均系二被告单方自制证据且未能显示拍摄时间,故不能实现其所使用的标识均与涉案商标区别明显、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的证明目的。
二被告抗辩称其使用的是“神马浮云望京小腰”标识,该标识与“望京小腰”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且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商标,但原告先明赫公司提交的三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中大多系单独使用了“望京小腰”四字,仅实体店铺门头招牌及线上店铺页面中使用的标识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但该“神马浮云望京小腰”标识中的“神马浮云”字样位于左上角或右上角且明显小于“望京小腰”字样,其显著识别部分“望京小腰”与涉案商标相同,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且被告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申请注册的“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商标至今仍未获准注册。
故本院对二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二被告侵权持续时间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自2019年7月23日即已变更企业名称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段胜广,且根据在案公证书显示,被告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在美团APP、饿了么APP上的“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店铺的最早评价时间分别为2019年8月14日和8月13日,虽然二被告主张于2019年11月开始正式营业且其线上店铺是从上家即北京琛轩餐饮有限公司直接接手,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二被告辩称其仅试营业一天即经消费者提示后已将门头招牌及店内前台后墙标识变更为字体大小相同的“神马浮云望京小腰”且不具有侵权故意,“望京小腰”本身是作为商品销售且涉案商标系原告抢注,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首先,针对被告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线下实体店铺商标侵权行为部分,原告先明赫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致其实际损失数额或对方的违法所得数额,其虽提交了部分合作协议,但未提交相应授权许可使用费支付凭证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具体使用情形、侵权行为所在区域、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店铺经营规模、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核定使用服务为餐饮服务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等因素,对线下实体店商标侵权的赔偿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其次,关于被告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线上店铺商标侵权行为部分,原告先明赫公司主张根据被告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共主张502196.34元并提交了具体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原告先明赫公司主张的被告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线上销售净利润的计算方式合理,但未考虑该销售净利润中的涉案商标贡献率,故本院将结合涉案商标贡献率等因素,对线上店铺商标侵权行为的损失赔偿数额予以酌定调整。
关于原告先明赫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
公证费和律师费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且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交通费亦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但鉴于原告先明赫公司未提交票据加以证明,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段胜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段胜广为其唯一股东,且被告段胜广不能证明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依法应当对被告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神马浮云望京小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第13685299号“望京小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门头招牌、前台、纸巾盒、菜单及“美团”“饿了么”APP线上店铺页面中使用“望京小腰”文字;
二、被告北京神马浮云望京小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8200元,两项共计108200元;
三、被告段胜广对被告北京神马浮云望京小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神马浮云望京小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段胜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2元,由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37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神马浮云望京小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段胜广负担173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