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明,男,1979年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宁都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被抓获并寄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18年11月2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释放并监视居住;
201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2019年2月27日被释放并监视居住;
2019年5月24日到宜宾市长宁县公安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东风,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李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人王天响,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随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主动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波,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龚坪,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刑诉[202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明、王天响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明及其辩护人尹东风、李波、被告人王天响及其辩护人杨建波、龚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温明系位于东莞市××镇××道××号××栋××楼经营“东莞市普尼尔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10月,被告人王天响找到被告人温明预谋制造五粮液防伪标签天线牟利,并向温明提供了带有五粮液“徽记”图样的防伪标签天线样品。
而后,被告人温明将该款防伪标签天线命名为“WD232-H”后,未经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向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案)提供己注册的带有五粮液“徽记”图样的防伪标签天线样品,并以东莞市普尼尔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以0.09元至0.1元/件的价格,让其非法制造一批五粮液防伪标签天线的合同。
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温明未提供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向被告人温明制造了带有五粮液“徽记”图案的防伪标签天线198万余件,并先后将防伪标签天线发给被告人温明,被告人温明共支付给该公司制作费199903.19元。
被告人温明收货后,分别又将该带有五粮液“徽记”图案的防伪标签天线,以0.2元至0.35元/件的价格直接或部分加工后销售给被告人王天响共计40万余件,经营数额达11万余元;
以0.28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江某(另案)100万余件,经营数额达28万余元。
被告人王天响又将带有五粮液“徽记”图案的防伪标签天线销售给朱某(另案)等人。
被告人王天响除向被告人温明购买五粮液防伪标签天线出售获利外,还向其购买茅台防伪天线和双面粘胶出售,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温明及其妻弟宁某账户支付货款共计52361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在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办公室查获名为“WD232-H”标签天线版辊及部分天线成品、半成品等物品;
在江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镇××工业区××坊××粮液防伪标签天线共计6万余件及制作设备。
经鉴定,上述带有“徽记”图案的防伪标签天线属于假冒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
2、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王天响在明知收购的废弃带有五粮液防伪芯片的瓶盖、茅台瓶盖系出售给他人用于非法制造五粮液、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向在上海市的赵某1(另案)以25元至50元/个不等的价格收购共计金额达673612元的废弃带有五粮液防伪芯片瓶盖、茅台瓶盖出售,其中收购了金额达25万余元废弃带有五粮液防伪芯片瓶盖7178个,后被告人王天响将上述瓶盖以获利1-5元/个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仅出售五粮液防伪芯片瓶盖最低经营数额已达26万余元。
公安民警于2019年5月24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温明到案。
归案后,被告人温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单位进行了侵权赔偿。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王天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第二笔犯罪事实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温明、王天响伪造、擅自制造及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天响当庭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明、王天响自愿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温明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2.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
3.当庭如实供述促使另一被告人王天响当庭认罪。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天响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王天响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系初犯又是从犯,有自首情节;
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
3.认罪认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王天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温明系东莞市普尼尔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位于东莞市××镇××道××号××栋××楼。
2017年10月,被告人王天响与温明未经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共谋制造五粮液防伪标签天线牟利。
温明将该款防伪标签天线命名为“WD232-H”,向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处)提供带有五粮液“徽记”图样的防伪标签天线样品,并以东莞市普尼尔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以0.09元至0.1元/件的价格,让其非法制造一批五粮液防伪标签天线的合同。
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温明未提供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向温明制造了带有五粮液“徽记”图案的防伪标签天线198万余件,并先后将防伪标签天线发给温明,温明共支付给该公司制作费199903.19元。
温明收货后,分别又将该带有五粮液“徽记”图案的防伪标签天线,以0.2元至0.35元/件的价格直接或部分加工后销售给王天响共计40万余件,经营数额达11万余元;
以0.28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江某(另处)100万余件,经营数额达28万余元。
王天响又将带有五粮液“徽记”图案的防伪标签天线销售给朱某(已判)等人。
王天响除向温明购买五粮液防伪标签天线出售获利外,还向其购买茅台防伪天线和双面粘胶出售,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温明及其妻弟宁某账户支付货款共计52361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在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办公室查获名为“WD232-H”标签天线及部分天线成品、半成品等物品;
在江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镇××工业区××坊××粮液防伪标签天线共计6万余件及制作设备。
经鉴定,上述带有“徽记”图案的防伪标签天线属于假冒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
另查明,1.被告人温明2018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寄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18年11月2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释放并监视居住;
201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2019年2月27日被释放并监视居住;
2019年5月24日到宜宾市长宁县公安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天响2019年5月20日主动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
2.朱某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并进行侦查,被告人温明2018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寄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18年11月2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释放并监视居住;
201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2019年2月27日被释放并监视居住;
2019年5月24日到宜宾市长宁县公安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天响2019年5月20日主动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
2.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物证清单、提取照片、扣押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对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A5楼钟某的办公室及仓储部进行搜查,在钟某的办公桌储物柜内搜查出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其P/N码为59372609;
在钟某办公桌旁夏某的办公桌下方搜查出组装台式机电脑主机,资产编号为IN-QT00418;
在生产厂区办公室内搜查出一个名为“WD232H”的档案袋,档案内有“WD232H”型号天线的成品、半成品、生产图纸及销售生产单;
在生产厂区办公楼内搜查出“WD232H”型号天线的版辊,版辊编号为SJ9001264。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物品。
(2)2019年5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温明办公室的台式电脑内的2017年与2018年东莞市普尼尔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生产MTD25-2产品的销售合同6份;
2018年与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18份;
名称为MTD25-2的茅台天线排版图1页;
名称为WD232-H的五粮液天线排版图1页。
(3)2019年5月24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提取对象钟某持有使用的办公联想牌(PN码59372609)笔记本电脑撤封,由钟某输入开机密码,侦查员根据钟某指认的存放路径对电子证据予以检查,并在该电脑E盘中依法提取钟某制作后发给东莞市普尼尔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温明)的对账单11页。
温明签字确认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在钟某公司生产MTD25-2、WD232H两款HF天线的交付数量为和总价格,其中交付WD232H款数量为1919869张,每张价格0.075元至0.1元,总价为178903.19元。
提取温明通过电子邮箱发给钟某的WD232-H文件及留言5页。
该文件显示温明于2017年10月23日向钟某邮箱发去带有五粮液“徽记”注册商标标识的WD232-H天线原始设计图,并请钟某排制正式版和首批做20万PCS。
(4)2018年9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梅某所持有的:茅台天线半成品10000个;
茅台天线5000个;
老款五粮液天线2000个;
单个老款五粮液天线半成品44个;
茅台天线3333个;
芯片底膜2卷;
环氧树脂清洗剂1瓶;
BP303E胶水5支;
多功能防伪识别器1台;
MF-90,POS机1台;
记账本1个;
手机蓝牙刷卡器1个;
BP303E胶水针管和针头9套;
KL-270单座膜切机销售合同1份;
张成名片100张;
D213wafer(dump)发货单1张;
防伪芯片生产器1台;
空压器1台;
D213wafer芯片1盘(53362个);
N7AG213芯片1盘(79995个);
擦胶纸带8卷;
芯片托盘9个;
胶水针管5个;
BP303E胶水1支;
胶水气管1支;
胶水针头9个;
芯片焊接头2个;
芯片提取头6个;
安装接头镊子1把;
黑色笔记本1本;
壹芯源公司工行、农行银行卡U盾2个;
FCB-5000R卷状全自动RFID电子标签倒封装机购销合同1份;
FCB-5000R卷状全自动RFID电子标签倒封装机技术参数1份;
FCB-5000R卷状全自动RFID电子标签倒封装机送货单1份;
石岩源岭9栋408壹芯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书1份;
石岩源岭9栋408壹芯源公司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责任书1份;
石岩源岭9栋408壹芯源公司场地使用证明1份;
石岩源岭9栋408壹芯源公司房租收据1份;
石岩源岭9栋408壹芯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1套;
D213wafer芯片销售合同1份;
购买PET圆天线收款凭证1张;
空压机、过滤器收款收据1份;
单个茅台防伪芯片半成品121个;
手机卡4张;
梅某银行卡11张;
梅某小米手机2部;
江某手机2部;
江某苹果平板1部;
真空泵1部;
过滤器1台;
高温胶带2卷;
茅台芯片天线半成品652个;
茅台天线72727个;
五粮液天线10000个(透明底单排四个);
茅台天线半成品20000个;
茅台天线400个;
茅台天线920个;
自封袋1包;
屏蔽封口袋5包;
五粮液天线15000个(机器上);
五粮液天线半成品35000个(机器上)。
3.扣押在案的钟某持有的笔记本电脑上的钟某与温明(普尼尔1816869226)QQ聊天记录图片,证实:2017年10月18日温明通过QQ向钟某定做一款WD232-H带有五粮液徽记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向钟某发去了五粮液“徽记”图样。
期间,钟敏与温明(普尼尔)的对话“钟:对了,悄悄问你个事哈;
普:呢问头像;
钟:我同事有一个客户,他给我们的一个品牌跟你给的那个WD232H天线几乎一样,不过样品上没有LOGO;
普:惊讶头像;
钟:开始说要做来看,后来好像担心版权问题,终止了;
钟:弱弱的问一下,你们那个.......;
普:放心吧,我们是正版的;
普:不过,我们是第N级中间商,只是牌子不在我们这里;
钟:我这边倒是没有问题,只是突然听到同事那么一说,听后就想到你们了,就偷偷问问;
普:握手图像。
”该记录显示温明明知自己要求制作的是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也明知自己没有承印注册商标的资格和没有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许可。
4.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所持有与东莞市普尼尔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生产WD232-H产品合同13份,证实:2019年5月24日,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所持有与东莞市普尼尔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生产WD232-H产品合同,经统计温明以东莞市普尼尔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与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为其制作WD232-H天线共计1983000张,每张价格0.09元至0.1元,共计金额为192800元。
5.装箱清单及发货单,证实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分13次向普尼尔公司发或WD232-H天线共计1980375张。
6.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单14份,证实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东莞市普尼尔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账户7029××××0166向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户3100××××6575支付货款14笔共计199903.19元。
7.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证实该公司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分13笔共完税28510.86元。
8.版辊申购单1份共2页,证明2017年10月25日东莞市普尼尔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申购105338WD232H激光、电雕版辊。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温明账户6222××××7236、中国工商银行丁海燕账户6212××××9408交易明细清单,证实:(1)该温明账户为6222××××7236的银行账户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12月22日收到王天响银行账户为6212××××1918转入款11笔共计280740元。
(2)该宁某账户6212××××9408自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收到王天响银行账户为6212××××1918转入款9笔共计242879元。
10.营业执照、股东名册、各岗位说明书、营业执照信息,证实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成立,法人代表李杏明;
东莞市普尼尔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温明,成立于2010年3月8日,住所地东莞市××镇××道××号××栋××楼,经营范围:研发;
销售:印刷设备;
生产:印刷设备耗材;
销售:印刷制品及耗材;
印刷设备维修及其技术咨询服务。
1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核准续展证明,证实: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五粮液”、“徽记图形”商标,是注册商标,也是驰名商标。
12.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情况说明及图片,证实:五粮液防伪标签的天线粘贴在五粮液酒盖顶部及侧面,天线主要用于芯片与读卡器之间进行数据通信,规范名字称为RFID标签天线。
13.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五粮液”、“厂徽”图形注册商标,利用各类假冒、回收包装材料,生产、灌装该公司“五粮液”酒。
对未经“五粮液”、“厂徽”图形商标注册商标持有人-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擅自生产假冒“五粮液”酒及使用各类假冒、回收包装材料的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14.(2019)豫1330号刑初1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某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9年4月22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
15.证人证言 (1)钟某的证言,证实:她在2013年进入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代表,温明是深圳市谱尼尔印刷公司的老板,也是她们公司的老客户。
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温明以东莞普尼尔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邮件的形式签订了销售合同,购买为其生产WD232-H的带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天线共计1980374张。
温明定做的WD232-H带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天线是他通过QQ发给自己的,公司是按他的要求排版和生产的。
温明没有向公司出示和提供五粮液公司出具的关于注册商标标识制作、使用的任何授权委托。
(2)金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场总监,职责是日常负责公司的业务部、市场部、设计开发部和物流部。
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WD232-H天线排版图是根据温明的东莞市普尼尔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始设计图所制作,并交由东莞市普尼尔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温明确认后生产、销售给该公司的。
(3)夏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15年在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下面的技术开发部担任制图员。
2017年,其为温明的东莞市普尼尔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天线排版图,对该公司发来的WD232H原图有一定程度的修改,但该天线排版图是经过温明公司确认后生产出来的。
(4)陈某的证言,证实:她是2012年11月到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的,工作职责是对制图员制作的图纸进行审核。
WD232H这个天线图纸是业务员钟某承接东莞普尼尔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图案的内容为一个圆形塔形图案,中间有一个“W”字母。
在生产期间不知道是五粮液注册商标。
(5)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并于2017年10月开始负责公司承接天线的业务的制作、生产。
其在生产车间发现的五粮液LOGO是普尼尔公司要求生产的,没有提供五粮液的授权。
(6)江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温明,他向温明买过五粮液天线和茅台的天线。
2017年底和2018初,其向温明购买过两次共计50万个带有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的新款天线,每个单价0.28元(金额14万余元),通过微信或现金支付,还有喊姓夏的人直接支付给温明。
尔后,以每个1元价格将五粮液天线卖给姓夏的人45万个,被公安民警在自己与梅某合伙的深圳厂里查获了正在封装的五粮液天线几万个。
(7)梅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江某在2012年通过做小商品认识的。
2018年9月,其与江某、张成一起合伙在深圳市宝安区××镇××工业区办厂生产五粮液和茅台酒天线标签,五粮液天线及茅台天线是江某购买的,自己购买芯片,已生产茅台天线标签5万个,五粮液天线标签3万余个。
其正在生产五粮液天线时被公安查获。
(8)何某的证言,证实:他的明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为“电子标签封装机”,一种型号为全自动的大型设备,一种是手动的小型设备。
江某以45万元价格向其购买了一台全自动“电子标签封装机”,合同是与梅某签订的,自己将设备送往深圳宝安区石岩街一个工业园区厂房后,并安排了员工予以调试。
(9)宁某的证言,证实:宁兰英是他亲姐姐,他记得是2016年或2017年刚过完年的时候,他当时用他和他老婆两人的身份证在梅州市梅县的一个工商银行给他两个儿子每人办了一张银行卡,准备给他们存压岁钱。
2016年或2017年的春节后,其姐宁兰英向自己要一张银行卡使用,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梅州市梅县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和一张手机卡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邮寄给其姐宁兰英使用,后来因姐夫温明被抓后才知道该卡是温明在使用。
(10)朱某的证言,证实:她认识王天响,她平时叫他王响,他们是一个镇上的人,他也是做五粮液和茅台酒瓶盖生意的,和她做的生意一样。
她曾向王天响购买过五粮液天线共600个,茅台酒天线共5000个。
1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温明的供述,证实:2017年年底以来,王天响让他帮忙制作五粮液防伪天线,并提供了该天线的设计图,他将这款五粮液防伪天线存在电脑里命名为WD232-H,后通过邮箱发给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钟某,并定制了198万个五粮液防伪天线;
其以每个0.15元至0.18元价格卖给江某WD232-H五粮液天线共计约有100万个(涉案最低金额达15万余元);
以每个0.2元至0.35元价格卖给王天响WD232-H五粮液天线约40万个,其中约20万个价格为0.2元每个,约20万个价格为0.35元每个(涉案最低金额达11万余元)。
王天响和江某支付货款是通过微信转账或转账到自己工商银行账户或转账到宁某账户上。
(2)王天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向温明购买过很多3M双面胶,单价每片从0.1元至0.5元之间,主要用于贴酒类宣传页,是贴在箱子上和瓶子上,其货款是通过网银转账到温明个人账户的,也有转入宁某账户的,大概有10万多元,但没有在温明处购买过五粮液和茅台酒的天线。
平时他们就都喊他王响。
他和朱某是朋友关系,他们之间平时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他们相互间没有售卖五粮液和茅台酒瓶盖,他们一起倒卖过五粮液废弃瓶盖,由他出资金,朱某负责倒卖。
他们之间有经济往来,她有时会向他借钱,方式有现金和转账。
庭审中王天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
18.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在梅某处扣押的制作假五粮液防伪商标芯片半成品已用(NTAG213芯片)1盘(共79995个),为假冒五粮液公司的五粮液注册商标包装材料产品;
在江某、梅某处扣押带有五粮液“徽记”的天线38860个,属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标识;
在上海英内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带有五粮液“徽记”的防伪天线288个,属非法制造、非法制造的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标识。
二、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王天响为获取非法利益,收购了大量的废弃带有五粮液防伪芯片的瓶盖、茅台瓶盖,向上海的赵某1(另处)以25元至50元/个不等的价格收购了673612元的废弃带有五粮液防伪芯片瓶盖、茅台瓶盖,其中收购了金额达25万余元废弃带有五粮液防伪芯片瓶盖7178个,后王天响将上述瓶盖加价1-5元/个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经营数额已达2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来源和侦查活动合法。
2.赵梦丽、郏德军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5月9日,王天响账户6212××××1918分15次向赵梦丽(赵某1女儿)的农业银行银行账户6228××××2178转账共计470620元;
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王天响账户6212××××1918分三次向郏德军(赵某1表哥)的农业银行银行账户6230××××2778转账共计108700元。
3.赵某1微信“知足常乐”与王天响微信“道行”聊天聊天记录截图,证实:二人自2月2日至6月17日期间通过微信聊天对账证实赵某1销售五粮液瓶盖与茅台酒瓶盖的数量和价格,其中五粮液瓶盖共计7117个,金额为25579元;
3月14日至4月28日期间赵某1收到王天响微信转款7笔共计94292元;
2018年6月17日王天响的中国银行账户6212××××1918向郏德军(赵某1表哥)的农业银行银行账户6230××××2778转款39500元的电子单据。
4.赵某2与赵某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赵某2通过微信向赵某1报告了自3月11日至6月9日共8次向王天响邮寄茅台芯片8342个,五粮液芯片6551个。
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核准续展证明,证实: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五粮液”、“徽记图形”商标,是注册商标,也是驰名商标。
6.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五粮液”、“厂徽”图形注册商标,利用各类假冒、回收包装材料,生产、灌装该公司“五粮液”酒。
未经“五粮液”、“厂徽”图形商标注册商标持有人-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擅自生产假冒“五粮液”酒及使用各类假冒、回收包装材料属违法行为,请依法处理。
7.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情况说明及图片,证实:五粮液防伪标签的天线粘贴在五粮液酒盖顶部及侧面,天线主要用于芯片与读卡器之间进行数据通信,规范名字称为RFID标签天线。
8.证人证言 (1)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6月,王天响向他购买他在上海收购的废弃带有五粮液天线及芯片的瓶盖与茅台酒瓶盖共计金额为673612元(王天响向其女儿赵梦丽的银行卡上转账共计470620元;
向其表哥郏德军的银行卡上转账共计108700元;
向其微信转账共计94292元)。
其中王天响向其购买五粮液瓶盖共计7117个,金额为255579元;
茅台酒瓶盖6960个,金额为418033元。
(2)赵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赵某1的儿子,王天响要他爸收购茅台、五粮液瓶盖里面的防伪芯片来卖,王天响向其父亲赵某1购买茅台和五粮液芯片,其于2018年3月至6月向王天响邮寄茅台芯片共计8342个,五粮液芯片共计6551个。
9.被告人王天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他在河北省随县××镇××村××组自己家里售卖五粮液和茅台酒瓶盖儿。
他向赵某1购买了共计402747元的五粮液酒瓶盖芯片和茅台酒瓶盖芯片,其中2018年3月至5月购买五粮液酒瓶盖芯片共计4801个,共计152229元。
所购买的瓶盖芯片以每个获利1-5元价格全部卖给了一个姓李和一个姓赖等人去了,仅出售五粮液瓶盖最低经营数额达26万余元。
10.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自愿赔偿协议书、宜宾市五粮液集团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自愿赔偿书、情况说明散页,证实:被告人王天响自愿赔偿了五粮液集团30万元;
被告人温明自愿赔偿了五粮液集团40万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明、王天响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明、王天响伪造、擅自制造及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温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天响当庭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明、王天响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天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天响属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天响虽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且被告人王天响、温明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温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1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王天响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从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三、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咏梅 人民陪审员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李红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唐娅洲 书 记 员 李月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