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2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东强,男,199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
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东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励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东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吴东强在本市白云区云城街,仓储、销售印刷有假冒“大众”、“斯柯达”、“奥迪”文字、图形4种形式注册商标的标识。
2020年4月17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缴获印刷有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34498张。
经统计,上述标签上共印刷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89818个。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搜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东强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东强犯罪未遂且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东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东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东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吴东强在本市白云区云城街,仓储、销售印刷有假冒“大众”、“斯柯达”、“奥迪”文字、图形4种形式注册商标的标识。
2020年4月17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吴东强并当场缴获印刷有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34498张。
经统计,上述标签上共印刷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89818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及作案工具;
书证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大众机油、标签照片、涉案物品(手机)照片、微信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明、真伪鉴定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人敖某、杨某、李某1、张某1的证言;
被告人吴东强的供述;
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电子勘验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东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东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东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东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东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东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东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机油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11、OPPO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予以没收。
(均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胡美兰人民陪审员 熊道军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