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4165号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42G。
法定代表人:刘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南城芭比馒头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441********4479。
经营者:赵雄,男,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码:421************858。
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南城芭比馒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莞市南城芭比馒头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第4167000号“”注册商标、第8053988号“”注册商标、第870182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核心品牌“巴比”,由刘会平先生于2003年3月3日在上海创立。
原告专注早餐连锁经营,中式面点研发制造,新零售电商平台打造,发展连锁经营,加盟店及直营店已遍布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北京等几十余座城市。
截至2018,全国连锁门店总数达2500多家,门店销售额突破24亿元。
同时,原告及“巴比”品牌得到政府和行业的高度认可,相继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名牌、中国餐饮百强、上海市先进企业、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等荣誉,先后承建国家商务部、上海市政府早餐示范工程并荣获先进单位称号,在全国餐饮行业极具高知名度。
目前,原告已取得下述三个商标的专用权。
第41670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包子、粽子,使用期限截止至2026年12月20日。
第80539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餐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等,核定使用期限截止至2021年7月27日。
第87018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餐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等,核定使用期限截止至2021年11月6日。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在餐饮行业内极具知名度。
原告调查得知,被告未经过原告的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处、价目表处、店内装潢处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源于原告的授权或许可。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东莞市南城芭比馒头店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7018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中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2018年2月1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第805398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中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2018年5月27日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第41670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刘会平,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子、粽子(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2010年11月10日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上海中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5月27日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原告提交官网截图、央视网、人民网、凤凰网的报道,拟证明案涉注册商标在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重大的市场经济效益及品牌价值。
2019年4月27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公证员游小健、公证人员吴侦生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来到东莞市南城区********招牌为“芭比馒头”的店铺。
在公证员游小健、公证人员吴侦生的监督下,陈裕文、肖晓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以微信支付方式进行消费,购买了小笼包一袋,并对该商铺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河河源第1083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招牌上的“”、展柜上的“”与其第8701827号“”注册商标均是以包子作为元素进行拟人化设计,表情丰富并四肢呈奔跑状,两者构成相似;
被告招牌上的“”、展柜上的“”与其第4167000号“”、第80539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019年6月3日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南城分局出具的《关于市民反映南城馀庆路64号招牌显示“芭比馒头”早餐店涉嫌无证经营的调查复函》显示:位于石鼓馀庆路**,招牌名:芭比馒头(石鼓店)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441********4479,名称:东莞市南城芭比馒头店,法人:赵雄,经营地址:东莞市南城区********,经核查该店《工商营业执照》地址与现店铺实际经营地址(64号)不相符。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调查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购物费2元、照片打印费9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晒相费收款收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5年4月21日的个体户,经营者赵雄,经营范围:零售:散装食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第8701827号“”、第8053988号“”、第416700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粤河河源第108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系一家经营馒头、包子等的饮食店,其经营范围、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第8701827号“”、第8053988号“”、第4167000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商品类别存在相同。
被告门头招牌上的“”、展柜上的“”与原告第8701827号“”注册商标,在动作、表情、线条等均基本相同,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被告招牌上的“”、展柜上的“”与原告第4167000号“”、第8053988号“”注册商标,其主要识别作用的分别系“芭比”及“巴比”,“芭比”与“巴比”的发音相同,仅仅是“芭”比“巴”多了“艹”,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构成近似,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
故被告门头招牌上的“”、展柜上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8701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招牌上的“”、展柜上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4167000号“”、第80539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商标许可使用费。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
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的侵权时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南城芭比馒头店(经营者:赵雄)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8701827号“”、第8053988号“”、第4167000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南城芭比馒头店(经营者:赵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南城芭比馒头店(经营者:赵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