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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文科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原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2151号
案件名称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文科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原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文科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原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2151号原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彭光裕。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庆,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勇,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王蓝路**。

法定代表人:张发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武,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尧,山东德衡(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文科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原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曹魏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燕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武,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亚丽,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公司)、河北文科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科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庆、余高勇,被告九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尧、崔忠武,被告文科公司(原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武、牛亚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九合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文科公司(原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

3.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52万元;

4.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201010289809.2号“一种泵送机械”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0年9月19日申请,2011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目前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九合公司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文科公司购买、使用了九合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

经比对,上述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原告专利权。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九合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九合公司并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201010289809.2号“一种泵送机械”发明专利权产品,原告索赔552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没有依据,总之,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文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文科公司并未购买使用侵害原告第201010289809.2号“一种泵送机械”发明专利权产品,原告索赔552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没有依据,总之,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专利登记簿、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全文,真实、合法,能证明专利权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2、(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1876、3056、3057、3058号公证书,(2019)冀邯赵证经字第237号公证书,真实、合法,系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取证,本院予以采信;

3、时间戳证书,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4、类似产品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5、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6、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真实合法,且有银行回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公证费发票、诉讼费及保全费发票,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7、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出具的九合公司混凝土泵车承保信息统计表,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九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专利号为第201010289809.2号,名称为“一种泵送机械”的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为易小刚、张春光、董旭辉,专利权人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该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9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日12月21日。

2013年5月6日,该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原告提交了2019年4月26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目前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泵送机械,包括泵送系统及底架,所述泵送系统包括泵送动力装置和料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弹性缓冲机构及连杆;

所述弹性缓冲机构与泵送动力装置和底架之中的一个固定相连,形成固定连接点,与另一个铰接相连,形成铰接连接点;

所述固定连接点与铰接连接点之间具有预定的距离;

所述连杆两端分别与所述料斗和底架铰接相连。

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专利实施附图3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于2019年6月15日出具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1876号记载,2019年5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谢某和公证人员李某随同赵某及原告的工作人员黄鑫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县××路长沙国际会展中心的2019长沙国际工程机械展览会现场,公证员谢某使用其手机对该展览会的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随后一行人来到该展览会的S1展区中标有“九合重工”的展位,赵某从该展位取得了一本宣传册,随后,赵某使用本处公证人员李某的手机,黄鑫使用公证员谢某的手机分别对该展位展出的机械设备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将部分照片打印,并将拍摄照片刻录至光盘,将宣传册进行复印,宣传册原件封存后交由委托代理人赵某收持。

河北省邯郸市赵都公证处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的(2019)冀邯赵证经字第23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晗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员郭某与公证人员黄海元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晗、原告工作人员赵某一同来到位于临漳县××道××路××米处(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院内),在公证员郭某与公证人员黄海元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晗、原告工作人员赵某对该处的泵车进行了拍照、摄像。

该公证书记载,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院内停放的混凝土泵车车身铭牌上记载有“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混凝土泵车,产品型号:JHZ5443THB,产品品牌:九合重工牌,生产日期:2019.04.07”字样,该车车头有“锦萍”字样,车身侧面有“九合重工,JHZ5443THB-56”字样。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晗到该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在公证员郑某、工作人员田某的现场监督下,蔡晓晗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电脑桌面“360安全浏览器”,点击进入“百度一下,你就知道”页面,点击“清除上网痕迹”,进行清理。

随后在百度搜索栏输入“九合重工”,点击搜索结果“······混凝土输送泵车咨询九合重工官方网······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进入网页(×××.com),该网页首页显示“九合重工”字样,点击“产品中心”,页面显示“63米混凝土泵车、56米混凝土泵车、48米混凝土泵车”等产品图片展示、性能特点、技术参数介绍以及产品视频介绍。

点击“联系我们”,显示“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即墨市××路××号,全国营销热线:400-0532-779,国际销售热线:0532-88562569。

”随后,在百度搜索栏输入“icp查询”,点击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依次点击“公共查询”“备案信息查询”“网站域名”,输入网站域名“jiuhezg.com”,查询结果显示“主办单位名称: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鲁I**备11033797号-1,网站首页网址:×××.com,审核时间:2019-07-16”。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305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晗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郑某、工作人员田某首先对本次保全使用的手机进行了查看,确保手机内没有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内容,随后在公证员郑某、工作人员田某的现场监督下,蔡晓晗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微信,搜索“九合重工”微信公众号,在搜索结果中点击“青岛九合重工”,点击“更多资料”,显示“微信号:×××ne,账号主体: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商执照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685821464”。

点击进入“青岛九合重工”微信公众号文章页面,文章对38米泵车、48米泵车、56米泵车、63米泵车以及混凝土车载等产品进行了介绍,宣传。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305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郑某、工作人员田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乐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长沙县××路××楼的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公证员郑某、工作人员田某首先对本次保全使用的两台手机(分别为公证员郑某本人手机、工作人员田某本人手机)进行了交叉检查,确保手机内没有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内容,随后公证员郑某使用本人手机微信位置定位功能进行定位。

上述一行人来到二楼综合办公室,由该办公室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引导至二楼总经理办公室,该女性工作人员拿出三本宣传册发放,宣传册显示“JH系列混凝土泵车搅拌运输车-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字样,并对九合公司企业、资质、产品进行了介绍。

张乐与该女性工作人员以及随后来到该办公室的三名男性工作人员进行了交谈,在交谈中取得两张名片,其中一张名片显示“尤汉柱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及公司地址电话产品等信息,另一张名片显示“何乐春董事长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公司地址电话产品等信息。

公证员郑某使用本人手机对上述交谈过程进行了录音,取得录音资料一份。

公证人员田某使用本人手机对该公司内部、外部环境等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9时5分54秒、9时7分59秒;

2020年3月19日15时50分26秒、16时43分15秒;

2020年7月29日11时7分16秒、11时14分12秒分别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

为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了6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文件说明分别为泵车-九合公众号、泵车-九合公众号、青岛九合公众号主体信息、青岛九合公众号、青岛九合公众号主体信息页、青岛九合公众号时间戳内录视频。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

其内容显示认证证书中“青岛九合重工”微信公众号页面,该公众号的微信认证主体为“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该公众号发布了九合公司情况介绍、产品介绍的相关文章,其中包括56米、63米混凝土泵车。

公众号发布的文章记载九合公司参与了2018年11月27日-30日上海宝马展、中国制造强国论坛、2019年长沙国际工程机械展览会、2019年第十六届全国混凝土可持续发展论坛暨中国商品混凝土年会等。

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11时59分31秒、11时59分47秒、12时00分01秒、12时00分11秒、12时00分28秒、12时00分34秒、12时00分45秒、12时00分58秒、12时01分15秒、12时01分24秒、12时01分35秒、12时01分41秒分别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

为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了12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文件说明为:2.通过时间戳证书(*.tsa)验证的证据文件是由“权利卫士”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

4.位置信息:维度:29.662778,经度91.359975。

时间戳附件“TSA-IMG-20190819115945”显示一空旷空地停放一台大型机械车,车身侧面有“JHZ5443THB-63”“九合重工字样”;

时间戳附件“TSA-IMG-20190819120009”显示九合重工文字旁边靠下位置有一块产品铭牌,结合“TSA-IMG-20190819115958”,产品铭牌显示“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混凝土泵车,产品型号:JHZ5443THB,产品品牌:九合重工牌,生产日期:2019.04.07。

”原告三一公司于2020年7月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出具的九合公司混凝土泵车承保信息统计表显示:根据一个车架号对应一台车的方式计算,2018年-2020年投保的九合重工JHZ5331THB混凝土泵车计24台,新车购置价为1400000元或者1900000元;

九合重工JHZ5443THB混凝土泵车计32台,新车购置价一台为3120000元,一台为3270000元,一台为3100000元,一台为2100000元,其余均为24000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

原告主张依据(2019)冀邯赵证经字第237号公证书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型号JHZ5443THB,公证书第6页)如下图所示:另查明,被告九合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售建筑工程机械,环保设备、节能设备(不含特种设备)、混凝土输送泵车、建筑机械车辆、环保设备机械车辆、销售运输车辆等。

原告合理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0元及公证费、打印费、差旅费等共计303804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三、若侵权行为成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三一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根据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

关于权利要求1的比对。

权利要求1分解为下列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特征A:一种泵送机械,包括泵送系统及底架;

特征B:所述泵送系统包括泵送动力装置和料斗,包括弹性缓冲机构及连杆;特征C:所述弹性缓冲机构与泵送动力装置和底架之中的一个固定相连,形成固定连接点;特征D:所述弹性缓冲机构与泵送动力装置和底架之中的另一个铰接相连,形成铰接连接点;

特征E:所述固定连接点与铰接连接点之间具有预定的距离;

特征F:所述连杆两端分别与所述料斗和底架铰接相连。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A、B、C、D、E、F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技术特征A、B、C、D、E、F不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A,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泵送系统,与涉案专利不相同。

根据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本发明提供的泵送机械包括泵送系统和底架,所述泵送系统包括泵送动力装置和料斗,还包括弹性缓冲机构和连杆······”第0044段记载“······泵送系统200包括顺序相连的主油缸210、水箱220、输送缸230和料斗240。

”本院认为,泵送系统是混凝土泵车的执行机构,用于将混凝土通过输送管道输送至浇筑现场,以便于施工。

底架则用于联结下车底盘,承担上车泵送系统、臂架的重量。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车身铭牌,该产品名为混凝土泵车,属于一种泵送机械。

而根据被告九合公司官网介绍及宣传册介绍,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功能是为高层建筑物输送混凝土,被告辩称没有泵送系统,不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2019)冀邯赵证经字第237号公证书第6页内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至少六节臂架,臂架上连接有管道,臂架及管道叠放于底架上,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相同的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B,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泵送动力装置、不具有弹性缓冲机构,且连接杆是用于固定水箱,而且只是在水箱的一端,没有贯穿到水箱另一端,与涉案专利不同。

经查,根据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记载“可选的,所述弹性缓冲机构包括弹性杆。

”第0016段记载“所述底架与所述弹性杆固定相连,形成所述固定连接点;

所述泵送动力装置与弹性杆铰接相连,形成所述铰接连接点;

所述固定连接点和铰接连接点之间具有预定的距离。

”第0025段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提供的泵送机械中,泵送系统通过连杆和弹性缓冲机构与底架相连;

连杆两端分别与底架和料斗铰接相连;

弹性缓冲机构固定在底架或泵送动力装置上,同时与泵送动力装置或底架铰接,在弹性缓冲机构上形成固定连接点和铰接连接点,且固定连接点和铰接连接点之间具有预定的距离。

这样,泵送系统与底架之间的连接位置就形成一个具有3个铰接点的三铰接结构,该三铰接结构形成一个稳定的三角形结构。

在泵送机械进行泵送作业时,三铰接结构能够保证泵送系统与底架之间的稳定性。

”第0044段记载“······泵送系统200包括顺序相连的主油缸210、水箱220、输送缸230和料斗240,其中,主油缸210、水箱220、输送缸230形成该泵送系统的泵送动力装置,为物料泵送提供动力。

与现有技术的不同之处在于,该泵车还包括弹性杆300和连杆400。

”第0045段记载“······本实施例中,底架100包括横梁110和两个固定座120;

固定座120又包括两个平行向上的支撑板121、连接两个支撑板121下端基板和连接两个支撑板121上端的固定板123,基板122与横梁110通过紧固件固定。

为了提高固定座120的强度,两个支撑板121之间具有预定的距离······固定板123与弹性杆300之间的具体连接方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

”第0055段记载“弹性杆300作为弹性缓冲机构具有结构简单、功能可靠,便于安装和维护的优点;

根据具体情况,还可以使弹性缓冲机构为其他具体结构,在弹性缓冲机构满足以下条件时,就可以在保证泵送系统200工作稳定性的同时,吸收泵送系统200产生的振动和冲击。

满足的条件包括:同时与底架100和泵送系统200的泵送动力装置相连,形成铰接连接点和固定连接点;

铰接连接点和固定连接点之间具有预定的距离;

在承受振动和冲击力作用时,使铰接连接点和固定连接点之间位置关系产生变化。

根据以上描述,弹性缓冲机构还可以为其他具体结构。

”结合专利实施附图3(底架与泵送系统的连接结构示意图)附图4(图三I-I部分放大图),可知泵送动力装置由主油缸210、水箱220、输送缸230组成,主油缸和输送缸通过水箱作为连接,水箱既作为储水装置,又作为主油缸和输送缸的连接件。

本院认为,泵送系统是混凝土泵车的执行机构,用于将混凝土通过输送管道输送至浇筑现场,以便于施工,而泵送动力装置则为物料泵送提供动力。

结合一般常理可知,如无泵送动力装置,则无法达到将混凝土从平地输送到高空的目的。

本案中,结合(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3058号公证书中宣传册对“JH系列混凝土泵车搅拌运输车”的介绍,九合公司官网“混凝土泵车技术”介绍,可知JH系列混凝土泵车包含主油泵、泵送管路系统、料斗、IFM电控系统、臂架及支腿液压系统等部件。

又根据(2019)冀邯赵证经字第237号公证书第77、51、50页内容,被控侵权产品车身中部靠后有一个用钢板焊接的水箱,水箱一端可见两个同等大小的圆形管道伸出,为输送管路;

另一端可见两个同等大小的管道通过螺母固定连接在水箱侧面,为主油泵,同时有一根弯曲成“U”型的油管连接着主油泵。

该公证书第42、6页还显示车身尾部有料斗,料斗通过一个长条形、两端为弧形的连接组件与车身底座相连。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泵送管路系统、水箱、主油泵组成的泵送动力装置,亦具有料斗。

专利实施附图3(2019)冀邯赵证经字第237号第425077页结合专利说明书,本院认为,弹性缓冲装置是通过产生弹性变形,使固定连接点和铰接连接点之间的位置关系产生变化,从而能够吸收泵送系统产生的振动和冲击,缓冲泵送动力装置对底架的冲击。

关于铰接与固接,固接也就是刚接,是两个构件之间的连接形式,是指在连接节点处,既不能移动,也不能转动。

铰接,也称柔性连接,是指在连接节点处,不能移动,但是可以转动。

根据专利实施附图4、图5,弹性杆300两端分别支撑在两个固定座120的固定板123上,弹性杆300通过固定座120与底架之间固定相连,形成两个固定相连点;

水箱支耳221与弹性杆300铰接相连,形成两个铰接连接点,所述固定连接点、铰接连接点之间具有预定的距离。

专利实施附图4专利实施附图5(2019)冀邯赵证经字第237号公证书第52页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杆没有贯通水箱,与涉案专利不同。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说明书第0055段,弹性缓冲装置并未限定固定的结构,只要满足如下条件,即可认定相同:1、同时与底架100和泵送系统200的泵送动力装置相连,形成铰接连接点和固定连接点;

2、铰接连接点和固定连接点之间具有预定的距离;

3、在承受振动和冲击力作用时,使铰接连接点和固定连接点之间位置关系产生变化。

结合(2019)冀邯赵证经字第237号公证书第55、52、51页内容,被控侵权产品水箱与主油泵连接侧,有两个对称分布的装置,该装置同时一端与底架相连,用螺栓固定,形成固定连接点,另一端与水箱相连,形成铰接连接点,且铰接连接点和固定连接点之间具有预定的距离,在承受振动和冲击力作用时,铰接连接点和固定连接点之间位置关系产生变化,以达到减震、缓冲的功能。

据此,被控侵权产品符合专利说明书第0055段的条件,具有弹性缓冲装置,与涉案专利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C、D、E,结合上述论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弹性缓冲装置,连接杆一端穿过方形部件通过六颗螺钉固定在底架上,形成固定连接点,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

连接杆另一端穿过一个U型部件连接水箱形成铰接连接点,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相同;

上述固定连接点和铰接连接点之间预留有一段距离,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F,经查,专利说明书第0049段记载“·······两个吊挂板132外端同时通过铰接轴410与连杆400的一端铰接;

料斗铰接座241的两个支耳板的伸出端同时通过铰接轴420与连杆400的另一端铰接·····”第0051段记载:“······连杆400一端与底架100铰接相连形成铰接点02,另一端与料斗240铰接相连,形成铰接点03。

这样,在泵送系统200与底架100之间形成一个具有3个铰接点01、02和03的三铰接结构,该三铰接结构形成一个稳定的三角形结构。

”结合专利实施附图8,可知两个吊挂板132外端同时通过铰接轴410与连杆400的一端铰接;

料斗铰接座241的两个支耳板的伸出端同时通过铰接轴420与连杆400的另一端铰接。

(2019)冀邯赵证经字第237号公证书第4238页根据(2019)冀邯赵证经字第237号公证书第38、42页,被控侵权产品底架伸出两个吊挂板,与两个连杆(长条形、两端为弧形)的上端铰接相连,两个连杆的下端与料斗铰接相连。

该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相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三一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三一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1876、3056、3057、3058号公证书、时间戳证书附件,九合公司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并参与了2019年长沙国际工程机械展览会,在其现场展位展出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臂架上有“九合重工”字样。

还参与了2018年11月27日-30日上海宝马展、中国制造强国论坛。

公证书中宣传册记载的产品型号与公证保全的九合公司网站产品型号相互对应,印有“尤汉柱”“何乐春”的名片亦显示九合公司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故本院认定九合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2019)冀邯赵证经字第237号公证书,文科公司(原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院内停放的混凝土泵车车身铭牌上记载有“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混凝土泵车,产品型号:JHZ5443THB,产品品牌:九合重工牌”字样,该车车头有“锦萍”字样,车身侧面有“九合重工,JHZ5443THB-56”字样。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九合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文科公司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文科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九合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侵权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九合公司、文科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三一公司请求判令九合公司、文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即以销售数量乘以销售单价乘以营业利润之积。

为此,原告提交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出具的九合公司混凝土泵车承保信息统计表证明被告九合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型号:JHZ5443THB)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根据销售数量乘以销售单价可得出销售总额达78790000元;

原告还提交了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以证明混凝土泵车行业平均毛利润率为26.61%,本院认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行业内领先企业,其市场占有率大,其年报中关于混凝土泵车行业毛利润率具有参考价值,但被告九合公司涉案产品销售单价低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价,故本院综合考虑售价、材料成本,酌情确定被告九合公司销售混凝土泵车的营业利润为20%;

又因原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同时主张保护5个专利,故本院还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贡献率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混凝土泵车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行驶机构,可以使泵送机械从一处移动到另一处,根据原告提交的年报,计算混凝土行业毛利润率时已将其作为成本扣除,本院在此不再单独考虑其贡献率;

二是泵送机械部分,由以下5个专利共同组成:(1)专利号为第201010289809.2号的发明专利,主要涉及泵送机械的泵送系统,其中包括为泵送提供动力的泵送动力系统,以及为泵送作业提供稳定性的弹性缓冲装置,该专利直接涉及到混凝土泵车的基础运作动力问题,本院酌情认定专利贡献率为0.3;

(2)专利号第201110283876.8号的发明专利,主要涉及一种臂架装置,臂架系统的性能优劣不仅直接影响高空作业车的稳定性与安全性,而且是决定整机质量与经济价值的重要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专利贡献率为0.3;

(3)专利号为第201020539576.2号的实用新型专利,主要涉及泵送系统和料斗吊挂座,吊挂座用于将底架与料斗连接,拆卸方便,因其保护范围与2151号案件有所重合,本院酌情认定专利贡献率为0.2;

(4)专利号第201020539571.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主要涉及一种将主油缸和底架连接的弹性部件,该弹性部件为弹簧,综合考虑其创新性,本院酌情认定专利贡献率为0.1;

(5)专利号第201130314449.2号“灯罩”外观设计专利,本院酌情认定专利贡献率为0.1。

综上,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为4727400元【计算公式:被控侵权产品(型号:JHZ5443THB)销售总额78790000元乘以利润率20%乘以专利贡献率0.3】。

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考虑到系列案件费用分摊,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6076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第201010289809.2号“一种泵送机械”发明专利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河北文科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原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第201010289809.2号“一种泵送机械”发明专利的涉案产品;

三、被告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文科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原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727400元;

四、被告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文科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原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60760.8元;

五、驳回原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140元,由被告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文科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原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周平平审判员 潘 威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何叶书记员刘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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