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896号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SONGJIYOU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纯华,女,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肤公司)与被告高纯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玲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并明确诉请二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包含经济损失40,000元、律师费8,700元、公证费1,300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L&PCOSMETICCO.,LTD(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XXXXXXXX号“美迪惠尔”商标,核定使用在第0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上。
此外,L&PCOSMETICCO.,LTD(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GXXXXXXX号“MEDIHEAL”商标,核定使用在第03类脸部和肌肤用化妆品、化妆用美容面膜等商品上。
原告玲肤公司经过L&PCOSMETICCO.,LTD(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及维权起诉的权利。
后,原告玲肤公司发现被告在寻梦公司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花花美妆护肤精选”(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非法售销假冒“MEDIHEAL(美迪惠尔)”品牌的化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纯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玲肤公司提交的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第GXXXXXXX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7508号公证书、(2019)浙杭之江字第14117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及订单信息、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基本信息2014年2月7日,L&PCOSMETICCO.,LTD(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取得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2011年10月6日,L&PCOSMETICCO.,LTD取得第GXXXXXXX号“”商标注册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用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6日。
2018年5月1日,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L&PCOSMETICCO.,LTD)(授权方)与玲肤公司(使用方)签订《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授权玲肤公司无偿使用授权方所有在中国境内有效的知识产权,并约定,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等知识产权等被侵权或仿冒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使用方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提起诉讼、索赔或行政处理,并授权使用方拥有鉴定资格,对假冒品或仿冒品(涉嫌知识产权产品)进行真假鉴定,出鉴定书。
使用授权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
2018年12月23日,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许可玲肤公司使用G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在商标局备案,许可使用商品化妆用美容面膜等,许可期限201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6日。
二、涉案侵权行为2019年12月18日,玲肤公司授权的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其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并查看了在涉案店铺内购买的“美迪惠尔可莱丝美白保湿黑面膜10片装女竹炭美白肌肤补水保湿修护”(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的记录,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56元、发起拼单价53.80元。
申请人购买其下“保湿美白”规格2份,支付价款107.60元。
在前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商品物流信息及快递至公证处的邮包。
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物品再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并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浙杭之江字第14117号公证书,开具金额为1,3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MEDIHEAL”面膜一盒十片、“+WIS+”面膜两片及紫色洗脸发带一件。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与第GXXXXXXX号商标标识相同。
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缺乏中文标签、包装喷码字体较大且不清晰。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及订单信息显示,高纯华入驻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经营涉案店铺,目前店铺仍未关闭。
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2月4日下架,于2020年3月13日被禁售,截至下架之日,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X)项下的已付款订单为823件,付款总金额53,462.12元。
本院认为,L&PCOSMETICCO.,LTD(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系两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于2018年5月1日将其名下所有商标(包含两涉案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侵害商标权利的事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专用权利的诉讼,授权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
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就其获得授权的期限内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涉案店铺销售的面膜上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产品有明显差异,原告亦否认由其生产,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网络平台销售了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诉讼中,因案涉侵权商品已经在“拼多多”平台下架,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其中公证费有相应票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原告主张8,700元律师费缺乏依据,然其确实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收费标准酌情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367.50元,被告高纯华负担1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 弢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歆婷书 记 员 胡歆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