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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金平区鮀信食杂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11民初91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金平区鮀信食杂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平区鮀信食杂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1民初91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粮福临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李芳菲,均系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金平区鮀信食杂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511MA53WWQQ9D。

经营者:庄映川,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59。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金平区鮀信食杂商行(经营者庄映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金平区鮀信食杂商行(经营者庄映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91997号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其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汕头市*****的“鮀信购物”店铺内,销售印有“橡木桶珍藏卡佰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1191997号“中粮”、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经营者庄映川《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证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389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第12177356号图形商标所有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3、(2019)厦鹭证内字第09312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与原告相同商标的产品,令消费者以为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4-5、(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918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3号《公证书》(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各1份,证明“中粮”商标字经原告多年经营,于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具有极强的辨识度与影响力。

6、(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343号《公证书》1份,证明“华夏”品牌历经市场考验,在国内外获得的种种荣誉,该品牌在酒类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为不正当的攀附原告数十年积累的良好商誉和在酒类行业的口碑,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错误选择向被告购买侵权产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2177356号“长城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8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伏特加酒;

黄酒;

烧酒;

烈酒(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2.第1191997号“中粮”注册商标原由注册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于1998年7月14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室外广告;

张贴广告;

广告传播等,注册有效期至2008年7月13日。

后于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再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13日。

2019年2月20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2月23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张晋盛前往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右侧的“鮀信购物”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晋盛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橡木桶珍藏卡佰纳干红葡萄酒”一瓶,并支付了80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店铺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处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0931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品名为1994橡木桶珍藏卡佰纳干红葡萄酒一瓶。

该瓶葡萄酒装在圆柱形纸盒中,纸盒上方及酒瓶瓶身上方均印有长城图案标识,纸盒下方及瓶身下方均印有“中粮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酒瓶瓶身上方的长城图案标识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从其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上看,整体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纸盒及酒瓶瓶身下方印有“中粮”字样,与原告第1191997号注册商标使用文字相同,字体相近,整体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庄映川,于2010年6月16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于2019年10月17日将原经营场所汕头市*****变更为汕头市金平区***********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12177356号、第1191997号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93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已对被告的经营场所及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公证,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1994橡木桶珍藏卡佰纳干红葡萄酒系由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系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长城图案及“中粮”字样,均属于商标性使用,且经比对,与原告的第12177356号“长城及图”注册商标、第1191997号“中粮”注册商标,均构成相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相应的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虽然原告对于合理维权费用均未提供票据,但有实际进行公证并聘请律师进行维权诉讼。

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金平区鮀信食杂商行(经营者庄映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长城及图”和第1191997号“中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汕头市金平区鮀信食杂商行(经营者庄映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汕头市金平区鮀信食杂商行(经营者庄映川)负担21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40元。

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且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故本院不予退还。

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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