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4230号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487号。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被告: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南村15组。
经营者:朱满好,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营者朱满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9517532号商标注册人,原告在被子、枕套等家纺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1688网站上的“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店铺中,以“水星家纺蚕丝被”为其售卖的商品命名并使用上述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销售假冒的水星家纺被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4类,包括被子、床单、被罩、枕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
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203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记载:2019年1月23日,在公证员韩某,4和工作人员金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瑜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1688.com的“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店铺,浏览并截图了该店铺的相关网页。
该公证书中网页截图显示:“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店铺档案经过认证,即为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该店铺中一款名称为“公司采购蚕丝被水星家纺蚕丝被8斤6斤桑蚕丝冬被保暖贡缎提花”商品,被子和外包装袋的图片中均有“”标识,还附有水星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及“100%专柜正品”等宣传照片。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1688网站上仅授权上海水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中使用其商标,未授权其他人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店销售被子,网页宣传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宣传其得到原告的授权,不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误导了消费者,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