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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培东、海门市春宝欣纺织品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民初4457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培东、海门市春宝欣纺织品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培东;海门市春宝欣纺织品厂;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4457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培东,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海门市春宝欣纺织品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永富村6组。

经营者:蒋金光。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建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李培东、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本院依申请追加了海门市春宝欣纺织品厂(以下简称春宝欣厂)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被告李培东、被告春宝欣厂经营者蒋金光、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罗莱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培东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判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断开侵权商品网页链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李培东、春宝欣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取得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4267105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原告的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获得多项荣誉称号,销售网络遍及全国,“罗莱”是原告的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强,代表了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李培东在拼多多开设的“东东店铺啊”店铺中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李培东辩称,其在拼多多平台开了“东东店铺啊”网店没多久,就卖了几件,产品都是阿里巴巴平台上厂家代发的,其相信是正品货源才让阿里巴巴平台厂家代发,不知道侵权。

其不生产,没有生产工具,网店图片是从阿里巴巴平台上复制的。

收到法院传票,感觉被骗了,立即将产品下架,不再销售。

其也是受害者,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春宝欣厂辩称,其店铺里的商品链接没有涉及到原告的商标,所售的案涉被子上也没有商标。

李培东网店里的宣传图片侵权,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取得商标注册证,分别是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1747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5月20日,在公证员郑某,4、林某,4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郑晓剑用公证处专用计算机登陆进入拼多多网站的“东东店铺啊”店铺,浏览商品并以116元订购了一件“罗莱家纺蚕丝被空调被夏凉被子母被真丝被芯春秋被单双人冬被”;

2020年5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晓剑对收到的快递包裹拆封、拍照、重新包装,贴上公证处封条。

从公证书中截屏的网页可看到:所购商品详情中有“品牌LUOLAI/罗莱”、“罗莱家纺专柜蚕丝被丝丝清凉,蚕眠一夏…”,该商品网页图片左上角标注“”、“LUOLAI”,包装袋图片上有“”。

原告支付公证费1400元。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供的实物封装完好,上面有公证处的封条。

当庭拆封后,内有被子一条,被子及包裹袋上均没有与案涉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020年7月31日,对公证购买的被子,原告根据公证书中照片进行鉴定,发现商品包装规格、水洗标等多处与正品不符,确认所购商品为假货。

被告李培东为证明其所售案涉被子是向被告春宝欣厂购买并由被告春宝欣厂直接向其订货方发货,提供了其与被告春宝欣厂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被告李培东问“微商爆款新专柜萝莱蚕丝被夏凉被夏被¥75.0”链接中商品是不是罗莱家纺的,被告春宝欣厂回答“对的,亲”、“但是不是纯蚕丝的”,双方协商后确定被子的价格是60元。

庭审中,被告春宝欣厂对案涉被子系其发货不持异议,对被告李培东提供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售的被子与李培东要的是同款,不涉及到原告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有被告李培东提供的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李培东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东东店铺啊”网店,销售被控侵权物品,网页宣传商品时使用的“”、“”,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相同,且属同类商品,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李培东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店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商品宣传销售,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涉被子系被告春宝欣厂销售给被告李培东,并代被告李培东直接向订货方发货,所发货物上没有案涉商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春宝欣厂有使用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春宝欣厂明知被告李培东正实施侵害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权行为而提供帮助,故无需对被告李培东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春宝欣厂向被告李培东谎称其销售的货是罗莱家纺的,被告李培东可另行向被告春宝欣厂寻求法律救济。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准许。

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后果、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培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由被告李培东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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