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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康胜与广宗县酷乐儿童用品厂、邢台市长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176号
案件名称程康胜与广宗县酷乐儿童用品厂、邢台市长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康胜;广宗县酷乐儿童用品厂;邢台市长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176号 原告:程康胜,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源,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宗县酷乐儿童用品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冯家寨镇郑三周村,经营者胡庆凯。

被告:邢台市长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某县河古庙镇董家村。

法定代表人:董俊周。

原告程康胜与被告广宗县酷乐儿童用品厂、邢台市长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康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被告广宗县酷乐儿童用品厂经营者胡庆凯、被告邢台市长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俊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82134××××.2)产品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发明人程康胜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82134××××.2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滑板车的立杆折叠结构”,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7月9日。

2019年11月,原告在A馆083号展会购买了一台涉嫌侵权产品,并做了公证。

该展位上标有酷乐儿童玩具厂及被告邢台市长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名称,展柜上印有颖童、康硕商标,被告广宗县酷乐儿童用品厂出具的单据显示厂址为广宗县,经查颖童商标注册在被告邢台市长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

将被控产品与原告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比对,二者产品类别相同,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对比,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从事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影响原告专利产品销售,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宗县酷乐儿童用品厂辩称,每个车子都一样,折叠都这样,我方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专利。

被告邢台市长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只是和被告广宗县酷乐儿童用品厂合伙租了一个展位。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康胜为专利号ZL20182134××××.2“一种滑板车的立杆折叠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7月9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滑板车的立杆折叠结构,包括立杆、踏板连接座和轴,所述立杆底端设置在踏板连接座内侧,所述轴贯穿立杆和踏板连接座、且通过轴使立杆和踏板连接座相对转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踏板连接座上、且位于立杆侧端还设有可上下活动的按钮,所述立杆端左右两侧各分布有缺口,所述踏板连接座内侧还设置有插销和旋扣,所述旋扣左侧套在插销上,所述旋扣右侧则延伸至立杆的缺口处并与缺口相互抵触设置,所述旋扣中间侧向上延伸到按钮下方并与按钮相互抵触设置,所述旋扣左侧端处还设有凹槽,所述凹槽内还设有套在插销上的扭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滑板车的立杆折叠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扭簧一侧抵触在凹槽右侧壁上,另一侧则抵触在踏板连接座左侧壁上。

该专利权现为有效法律状态。

被告广宗县酷乐儿童用品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庆凯,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冯家寨镇郑三周村,注册日期2015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童车、儿童三轮车、摇摆车、滑板、儿童电动玩具车加工销售。

被告邢台市长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董俊周,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某县河古庙镇董家村,成立日期2016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儿童三轮车、儿童手推车、婴儿学步车、儿童电动玩具、童车、儿童玩具加工、销售。

2019年11月10日,原告程康胜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淼与河北省平某县公证处公证员康某、公证员助理房某来到位于平某县城东外环的第十二届中国北方(平某)国某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北方国某会展中心/中国平某国某会展中心),在陈浩淼的引领下来到展位A馆083号,该展位参展公司/厂家为“邢台市长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酷乐儿童用品厂”,展位商标为“颖童”“康硕”,陈浩淼在上述展位购买了一台“酷乐儿童滑板车”,并取得酷乐儿童用品厂宣传单、胡庆凯名片和收据各一张。

河北省平某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展会展位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9)冀邢平证民字第533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酷乐儿童滑板车”与原告提交的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对比,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2019)冀邢平证民字第533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庭审记录。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依法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在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实用新型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方案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广宗县酷乐儿童用品厂在第十二届中国北方(平某)国某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A馆083号展位展出并销售的“酷乐儿童滑板车”落入涉案“一种滑板车的立杆折叠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保护。

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邢台市长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宗县酷乐儿童用品厂在第十二届中国北方(平某)国某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A馆083号共同使用一个展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邢台市长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被告邢台市长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院(2020)冀01知民初175号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案件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定被告广宗县酷乐儿童用品厂赔偿原告程康胜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在本案中因为与上述案件系同一个侵权产品,同一个生产、销售行为,故不再就原告程康胜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宗县酷乐儿童用品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82134××××.2“一种滑板车的立杆折叠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程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程康胜负担5000元,被告广宗县酷乐儿童用品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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