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祥,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婧,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刘振祥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做出的(2017)京73行初5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振祥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具体理由为,涉案申请属于一种设计图案,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振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刘振祥起诉请求: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刘振祥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诉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30647643.1,名称为“党民心兴章”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申请人为刘振祥。
涉案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26日。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4年10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涉案申请,其理由是:涉案申请属于一种设计图案,未以产品作为载体,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6月30日提交的外观设计图片及申请日提交的简要说明。
刘振祥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5年1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外观设计视图。
刘振祥认为:涉案申请标准合格,应当授予专利权。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基于刘振祥提交的外观设计图片(党民心兴章现总兴章)、简要说明及其他相关文件,经审查,根据刘振祥的意见陈述及文件命名,认定“党民心兴章现总兴章”为最终修改文本,其表达的图形图案较原申请日的图片内容,删除了“角数”、“兴设数”对应的文字图案内容,替换了“变”下方对应的文字图形内容,明显与申请日视图所表达的外观设计不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同时,刘振祥所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内容,依然为单纯的文字图形图案,且未以任何产品为其载体,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审查员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除复审请求日提交的文件外,刘振祥先后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9月1日提交了补充文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向刘振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刘振祥先后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9月1日提交的外观设计规图均与申请日提交视图所表达的外观设计明显不相同,上述修改均超出了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文本均不予接受:刘振祥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9月1日提交的复审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中的具体意见未能克服驳回决定中所指出的实质性缺陷,涉案申请属于一种设计图案,未以产品为载体,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刘振祥于2017年3月3日及2017年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外观设计视图,陈述了其外观设计的意义。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2017年3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刘振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12份证据: 1.设计人请求和提问;
2.国家级兴章产区申请;
3.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4.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
5.涉案申请设计图和产品;
6.给相关部门的信件;
7.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送的信件;
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9.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
10.复审请求补正通知书;
11.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
12.党民心兴章产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1份证据,即涉案申请的申请文本。
该申请文本显示,涉案申请请求保护的内容系若干汉字及阿拉伯数字的组合。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刘振祥称其设计的“党民心兴章”的设计是有意义的,具有“好人一生平安”的意思,符合党和人民的需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诉争焦点为:涉案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涉案申请请求保护的内容实际为由一些汉字和阿拉伯数字构成的图案,未以任何产品为其载体,并非对适于工业应用的具体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适于工业应用的设计。
刘振祥虽赋予上述汉字和阿拉伯数字的特殊寓意,但其设计理念、设计含义等不能成为判断涉案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诉决定关于涉案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不能授予专利权的认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刘振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振祥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刘振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振祥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根据该条的规定,满足以下四个法律要件的外观设计,可以成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一)以工业产品为载体;
(二)是对产品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结合所作出的新的设计;
(三)适于批量化生产的工业应用;
(四)富有美感。
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是“党民心兴章”,实际为由一些汉字和阿拉伯数字构成的图案。
上诉人虽然对这些汉字和阿拉伯数字和图案赋予了特殊的含义,但其并非以工业产品为载体,也非对适用于工业应用的具体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设计。
因此涉案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关于外观设计的规定,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因此,综上所述,刘振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振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09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4日 涉案专利 申请号为201330647643.1,名称为“党民心兴章” 关 键 词 外观设计;
不被授予专利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裁判:驳回刘振祥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 法律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授予条件 裁判观点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满足一下四个法律要件的外观设计,可以成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一)以工业产品为载体;
(二)是对产品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结合所作出的新的设计;
(三)适于批量化生产的工业应用;
(四)富有美感。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