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4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延津县XXX乡XXX村**。
2019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由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娟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1,男,汉族,户籍户籍地河南省。
div>辩护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户籍地河南省滑县XXX镇XXX村**。
13年12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12月刑满释放。
2019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由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金香,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东陆,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户籍地河南省延津县XXX乡XXX村**。
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由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恒通,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阿耀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金山区。
诉讼代表人翟陶莉,女,户籍在安徽省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人汤绕,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阿耀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XXX乡XXX村XXX台**。
月因犯抢劫罪,被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4年11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5年10月刑满释放。
2019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由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魏某,男,1982年1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XXX村****,区XXX路XXX号。
2015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2月刑满释放。
2020年1月9日因本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云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宋某1、宋某2、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上海阿耀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娟娟、被告人宋某1及其辩护人郑重武、被告人宋某2及辩护人朱金香、李东陆、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张恒通、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陈峰、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李云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6月起,被告人董某某通过被告人裴某联系,购买激光机、封口机及各类品牌酒类瓶子、标签、包材后,在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XXX大道某处加工、生产轩尼诗、马爹利、尊尼获加、芝华士等品牌的酒类产品。
2018年年底、2019年8月,被告人宋某1、宋某2分别加入,由宋某1负责生产、加工,董某某、宋某2负责联系客户、发货、收付款等。
2019年间董某某等人将上述产品销售给被告人汤某,计人民币82,800元。
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X路XXX号XXX幢XXX室分别抓获董某某、宋某1、宋某2,并缴获轩尼诗、马爹利、尊尼获加、芝华士等品牌的酒类产品及各类品牌的酒瓶、标签等物。
经鉴别,上述缴获的酒类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265,858元,缴获的各类酒瓶、标签等系假冒注册商标,折合货值人民币159,000元。
被告人董某某、宋某1、宋某2、裴某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宋某2、裴某的家属分别代为退出人民币80,000元、50,000元、40,0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6、7月,被告人汤某在经营阿耀公司期间,从被告人董某某处购入轩尼诗、马爹利、尊尼获加、芝华士等品牌的酒类产品后,存放于本市奉贤区XXX镇XXX路XXX弄XXX苑XXX号内,并将部分酒类产品先后销售给奉贤区XXX路XXX号XXX楼XXXKTV及魏某,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7,963元、101,000元。
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嘉定区XXX路XXX号抓获汤某,同时在本市奉贤区XXX镇XXX路XXX弄XXX苑XXX号缴获芝华士、马爹利、尊尼获加等品牌的酒类产品。
经鉴别,上述缴获的酒类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600,550元。
被告人汤某到案后辩解未曾将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销售给XXXKTV,且仅销售了部分产品给魏某。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间,被告人魏某从汤某等人处购入马爹利、轩尼诗、尊尼获加、芝华士等各品牌酒类产品,存放于本市普陀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大厦XXX室,将其中部分产品销售至各KTV。
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魏某,当场缴获马爹利、芝华士、尊尼获加、奔某等酒类产品。
经鉴别,上述缴获的酒类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492,875元。
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1、宋某2、裴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宋某1、宋某2、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上海阿耀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汤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22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单位犯罪。
被告单位上海阿耀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汤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部分犯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宋某1、宋某2、裴某、魏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宋某2、汤某、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宋某1、宋某2、裴某、魏某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董某某、宋某1、宋某2、裴某、被告单位上海阿耀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汤某对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罪金额有异议,其辩解未曾将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销售给九天国际娱乐KTV,且仅销售部分产品给被告人魏某。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根据本案证据虽无法认定销售价格,但被告人董某某系准备以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进行销售的;
商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
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自愿认罪认罚;
愿意缴纳罚金;
家中尚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宋某1系初犯、偶犯;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系从犯;
系坦白;
本案社会危害性小;
愿意缴纳罚金;
家中尚有孩子和老人需要照顾,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宋某2系准备以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进行销售的;
系从犯;
系坦白;
已经退赔5万元;
愿意缴纳罚金;
系家中经济支柱。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裴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裴某系准备以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进行销售的;
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已经退赔4万元;
系从犯;
系初犯。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但被告人汤某销售给被告人魏某的金额经当庭双方确认系5万元;
被告人汤某未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给九天国际娱乐,涉及的账本已被公安扣押;
被告人汤某从不同渠道采购酒类产品,扣押的产品哪些涉及假酒被告人并不清楚。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案涉案商品的认定系被害单位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
系犯罪未遂;
认罪认罚;
身体状况差,需要长期打激素维持血糖。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董某某支付宝收款记录、德邦物流公司信息、裴某手机信息截屏、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轩尼诗、芝华士、马爹利、皇家礼炮、尊尼获加、奔某商标注册证、委托书、鉴定报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1、祁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管某某、陈某某、李某2、周某、奔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董某某、宋某1、宋某2、裴某、汤某、魏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1、宋某2、裴某结伙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宋某1、宋某2、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阿耀公司和被告人汤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就起诉书指控的已销售给XXXKTV的12万余元的销售金额,因双方均无交易凭证、对应的收付款记录里等予以证实,仅有KTV经营者的证言指证,被告人汤某不予认可,从有利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该金额本院不予认定。
就被告单位阿耀公司及被告人汤某销售给被告人魏某的10万余元,其中5万元系两被告人之外的第三人向被告人汤某支付,现两被告人也一致认定此款系案外其他款项,被告人魏某向汤某支付的购酒款为5.1万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该第三人支付的5万元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单位阿耀公司及被告人汤某的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无法提供相关进货、销售凭证来证明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0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单位阿耀公司和被告人汤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因无法提供相关进货、销售凭证来证明其待销售商品的价格,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49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魏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宋某1、宋某2、裴某、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宋某2、汤某、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宋某1、宋某2、裴某、魏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单位上海阿耀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人汤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九、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葛桂琴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张 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