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信斌,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晅,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辉,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双龙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双龙镇。
法定代表人:仲照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曹树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磊,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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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曹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信斌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双龙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天安公司)、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天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信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信斌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龙公司、沈阳天安公司和辽宁天安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侵权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的横梁不是单根的整体托梁,而是设有可伸缩的短前排顶梁部件的分体组合式托梁,与专利号为20101051xxxx.X,名称为“一种煤矿用支护设备”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原审证据(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860号公证书的第12页(下标第7页)附图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横梁不是单根的整体托梁,而是在中间托梁的左右两端设有可伸缩的短前排顶梁部件。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双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双龙公司的产品来源于沈阳天安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双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天安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的托梁为分体式,通过不同托梁间的端头连接达到延长托梁长度、适应矿洞宽度的需要,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ZL20121016xxxx.1“巷道掘进交错式支护设备”专利技术,托梁为一体不可延长拆分,不能解决专利针对的拓展支撑宽度问题,而是解决支撑强度问题,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系在申请过程中为获得授权,而将原从属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横向设置前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过短前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一个横向设置的后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后排托梁通过短后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其现主张已放弃的技术方案违反“禁止反言”原则。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天安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两个以上的短托梁、两个以上的短顶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辽宁天安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信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
李信斌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天安公司和辽宁天安公司构成侵害李信斌专利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李信斌专利设备,同时赔偿李信斌经济损失500万元,并全部承担诉讼费及李信斌提起诉讼所花费成本;
2.判令双龙公司出示与沈阳天安公司、辽宁天安公司之间发生的购买技术设备的技术协议、交易合同及付款凭证,以证明真实来源,同时一次性支付李信斌专利使用费5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专利号为20101051xxxx.X,名称为“一种煤矿用支护设备”的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李信斌和高学敏,发明人为李信斌和张健康,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
李信斌提供专利权人变更情况的打印件,证明涉案专利权人已变更为李信斌一人,经李信斌当庭进行网上查询,查询结果如李信斌所述。
双龙公司、沈阳天安公司和辽宁天安公司对其不予认可,认为仅凭该查询结果不能证明实际权利人状况。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煤矿用支护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前排架、后排架、液压推进缸和液压支柱,所述前排架包括两个以上的前排顶梁和两个以上的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顶梁下方并排设有前排托梁,一个所述前排托梁连接两个以上的前排顶梁,所述前排架下方设有液压支柱;
所述后排架包括两个以上的后排顶梁和两个以上的后排托梁,所述后排顶梁下方并排设有后排托梁,一个所述后排托梁连接两个以上的后排顶梁,所述后排架下方设有液压支柱;
所述前排顶梁与所述后排顶梁间隔设置,所述前排托梁与前进方向相邻的所述后排托梁之间设有间隙;
所述液压推进缸一端连接所述前排架,所述液压推进缸另一端连接所述后排架;
所述前排顶梁纵向设置,所述前排托梁横向设置在所述前排顶梁的下方,所述前排托梁与所述前排顶梁在水平方向夹角为90度;
所述后排顶纵向设置,所述后排托梁横向设置在所述后排顶梁的下方,所述后排托梁与所述后排顶梁在水平方向夹角为90度;
所述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顶梁、所述后排托梁与所述后排顶梁的端头设有安装孔;
一个纵向设置的前排顶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前排顶梁通过短前排顶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一个横向设置前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过短前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
一个纵向设置的后排顶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后排顶梁通过短后排顶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一个横向设置的后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后排托梁通过短后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
所述前排顶梁与所述前排托梁之间设有落差块;
所述后排顶梁和所述后排托梁之间设有落差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矿用支护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液压推进缸一端连接所述前排托梁,所述液压推进缸另一端连接所述后排托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矿用支护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排顶梁、前排托梁、后排顶梁和后排托梁为方形的结构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矿用支护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液压支柱并排设置在所述前排顶梁、前排托梁、后排顶梁和后排托梁的下方。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矿用支护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液压支柱并排设置在所述前排托梁和后排托梁的下方。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矿用支护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后排架的后端设置有液压斜柱。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矿用支护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排架或后排架能够将横向的托梁断开后分解成两个以上的排形架,每个排形架能够单独前移。
李信斌主张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李信斌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对于李信斌在电脑浏览器中搜索“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网站中在“黄陵矿业双龙煤业,超前支护实现了自动化”的页面中进行截屏保存相关图片,根据文章内容,图片中展示了“沈阳天安科技公司最新研发生产型号为ZQH2×3400/24/34巷道超前支护装置”。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860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李信斌还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对于李信斌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前往北京市顺义区裕翔路88号的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E2馆进行拍照、录像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77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展区内展览了“掘进临时支护装置”、“巷道超前支护支架”等技术和设备的宣传文字和图片。
李信斌还提供了期刊文章、照片、网页截图等证据,证明双龙公司、沈阳天安公司和辽宁天安公司的侵权事实。
双龙公司、沈阳天安公司和辽宁天安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李信斌明确其所诉侵权产品以(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860号公证书中展示的产品为准。
但双龙公司认可(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86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矿下使用的设备系其实际使用,双龙公司提供与沈阳天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沈阳天安公司。
沈阳天安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沈阳天安公司生产销售。
沈阳天安公司与辽宁天安公司均称涉案被诉侵权设备的生产与销售均与辽宁天安公司无关、涉案被诉侵权设备系辽宁天安公司将其自有专利授权沈阳天安公司使用,沈阳天安公司依据辽宁天安公司的专利进行生产。
另查明,辽宁天安公司持有专利号为20121016xxxx.1,名称为“巷道掘进交错式支护装置”,专利权人为辽宁天安公司,发明人为曹树样、曹伟、胡宇、符大利、杨宏光、王荣亮,申请日为2012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9日。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巷道掘进交错式支护装置,包括通过销轴铰接在横梁底部的作为支撑的液压立柱及由横梁和顺梁组成的梁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梁架包括主梁架和辅梁架,主梁架是由主前、后横梁及与相互铰接的主前、后顺梁连接在一起组成的框架,辅梁架是由辅前、后横梁及与相互铰接的辅前、后顺梁连接在一起组成的框架;
辅前、后横梁的侧部设置辅助打锚杆装置,主梁架的主前顺梁前端与进行铺网工作的前梁组件铰接,并利用铰接在主前顺梁与前梁组件之间的前梁液压缸驱动前梁组件绕主前顺梁前端的铰接轴的轴线转动,主梁架的主前横梁与辅梁架的辅后横梁之间铰接移架液压缸,按照主梁架、辅梁架的顺序,通过连接杆分别将铰接在主前、后横梁和辅前、后横梁底部的液压立柱,两两一组连接在一起,利用移架液压缸分别交错驱动主梁架或辅梁架同步移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巷道进交错式支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辅前、后横梁的侧部设置辅助打锚杆装置,辅助打锚杆装置的滑轨与辅前横梁或辅后横梁固定连接,铰接在滑轨上的升降液压缸的活塞杆端组装有滑块,组装有顶锚杆机的连杆回转机构铰接在滑块上,滑块在升降液压缸的带动下沿滑轨升降移动。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巷道掘进交错式支护装置,其特征在于:组装在所述铺前、后横梁侧部的辅助打锚杆装置上的顶锚杆机,沿连杆回转机构前部连杆的长度方向移动或绕连杆回转机构中部的铰接轴转动,或随连杆回转机构整体连杆绕滑块的接轴转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巷道进交错式支护装置,其特征在于:同步移动的所述液压立柱的连接杆上设置帮锚杆机。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巷道掘进交错式支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前、后横梁及辅前、后横梁的两端分别设置侧向调整机构。
沈阳天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根据辽宁天安公司许可其使用的上述自有发明专利生产的产品,而非侵犯李信斌所有的发明专利。
沈阳天安公司还认为李信斌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并提供了李信斌的《发明专利申请》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一审查意见通知书》。
根据上述证据,李信斌的《发明专利申请》与李信斌持有的《发明专利》中的权利要求书相比,《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8共同组成了《发明专利》中的权利要求1;
《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分别与《发明专利》中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一致。
《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煤矿用支护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前排架、后排架、液压推进缸和液压支柱,所述前排架包括两个以上的前排顶梁和两个以上的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顶梁下方并排设有前排托梁,一个所述前排托梁连接两个以上的前排顶梁,所述前排架下方设有液压支柱;
所述后排架包括两个以上的后排顶梁和两个以上的后排托梁,所述后排顶梁下方并排设有后排托梁,一个所述后排托梁连接两个以上的后排顶梁,所述后排架下方设有液压支柱;
所述前排顶梁与所述后排顶梁间隔设置,所述前排托梁与前进方向相邻的所述后排托梁之间设有间隙;
所述液压推进缸一端连接所述前排架,所述液压推进缸另一端连接所述后排架。
《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2为所述前排顶梁纵向设置,所述前排托梁横向设置在所述前排顶梁的下方,所述前排托梁与所述前排顶梁在水平方向夹角为90度;
所述后排顶纵向设置,所述后排托梁横向设置在所述后排顶梁的下方,所述后排托梁与所述后排顶梁在水平方向夹角为90度。
《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3为所述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顶梁、所述后排托梁与所述后排顶梁的端头设有安装孔;
一个纵向设置的前排顶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前排顶梁通过短前排顶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一个横向设置前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过短前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一个纵向设置的后排顶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后排顶梁通过短后排顶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一个横向设置的后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后排托梁通过短后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
《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8为所述前排顶梁与所述前排托梁之间设有落差块;
所述后排顶梁和所述后排托梁之间设有落差块。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一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李信斌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认为相比较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解决了如何增加支护系统的稳定性,而采用的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乃至权利要求10,均认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李信斌提交的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李信斌与沈阳天安公司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横梁是单根的整体托梁。
李信斌认为与其发明专利上的两个以上的横梁属于专利法上的等同。
沈阳天安公司认为该技术不是等同,因为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李信斌的该项技术可以拓展宽度,解决的是适应矿洞宽度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不可拓展宽度,但支撑强度大,且李信斌已将整根托梁的技术方案放弃,李信斌不得违背禁止反言的原则。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李信斌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双龙公司、沈阳天安公司和辽宁天安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李信斌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3.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根据经查询确认的网上公示结果,李信斌目前系涉案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该公示结果能够证明李信斌权利人的身份,双龙公司、沈阳天安公司和辽宁天安公司均未举出反证证明李信斌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信斌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李信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中,李信斌主张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李信斌提供的公证书有附图,并认为根据附图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经原审法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横梁是单根的整体托梁,其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顶梁、所述后排托梁与所述后排顶梁的端头设有安装孔;
一个横向设置前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过短前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且该单根的整体托梁与上述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项或一项以上技术特征,亦不存在相应技术特征的相同或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害涉案的发明专利权,故李信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信斌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李信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李信斌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双方对其余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二审的侵权比对争议焦点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所述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顶梁、所述后排托梁与所述后排顶梁的端头设有安装孔;
一个横向设置前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过短前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一个横向设置的后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后排托梁通过短后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的技术特征。
原审中李信斌所交证据,不论是针对“黄陵矿业双龙煤业”宣传文章的公证书,还是针对沈阳天安公司和辽宁天安公司在第十八届中国国际煤炭采矿技术交流及设备展览会展位所作的公证书,均显示相关煤矿支护设备的前后排托梁为单体。
李信斌在原审中对此亦予确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不侵权判定。
二审中,李信斌主张其在原审所提交的“ZQH2*1960/30/44型滑移式巷道超前支护装置产品说明书”显示的煤矿支护设备在托梁两端均安装有侧推千斤顶(即其所主张的“可伸缩的短前排顶梁部件的分体组合式托梁”),与涉案专利的短托梁技术特征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就该证据所显示的技术方案而言,其说明书内容载明:“侧推千斤顶位于横梁套筒内,前端与横梁套筒连接,其主要作用是稳固支架和调节支架在巷道中的位置”。
由此可知,该侧推千斤顶所实现的技术功能系在水平方向上为托梁提供支护、实现稳固与调节支架位置的技术效果,不仅不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托梁设置在顶梁的下方”的限定、不能实现托梁承接顶梁的功能,更不能达到涉案专利托梁断开后分解成两个以上排形架单独前移的功能和效果。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该侧推千斤顶技术特征,无论从技术手段、还是功能和效果上均不能对应涉案专利的短前排托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未包含与涉案专利“所述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顶梁、所述后排托梁与所述后排顶梁的端头设有安装孔;
一个横向设置前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过短前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一个横向设置的后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后排托梁通过短后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李信斌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信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李信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4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4日 涉案专利 “一种煤矿用支护设备”发明专利 (ZL20101051 xxxx.X)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功能和效果;
等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信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双龙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李信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引用案例 (2010)民申字第630号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的全面覆盖原则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