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1368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晗晨商贸中心,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苑****楼****/div>经营者:陈森君,具体信息不详。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诉被告北京晗晨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晗晨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晗晨商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创立于1999年,“FLYCO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2010、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5月30日,原告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812”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于2016年成立,经营时间长,地处于繁华的商业街区,地处于繁华的商业街区,地理位置优越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晗晨商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飞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复印件、上海名牌证书复印件、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打印件、(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041号公证书、公证书封存实物、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60元票据、公证费发票复印件,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经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8年5月2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史卫康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30日,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史卫康,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东苑三区56栋底商,门头名称为“青田联华超市”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北京晗晨商贸中心”等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60元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812”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并用公证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二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收据进行封存、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041号公证书。
在公证书中附有《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经鉴定涉案商品非原告飞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飞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鉴定人为原告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波。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查看,内有剃须刀一个。
该剃须刀正面下部标有“FLYCO飞科FS812”等字样。
原告飞科公司当庭将同一型号的正品与公证商品进行比对,两者在开关标识、内部刀架设计、电机标识等方面存在不同。
另查,2015年12月31日,原告飞科公司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再查,原告飞科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调查费1000元,并就其中公证费提交了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晗晨商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飞科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标注有“飞科”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属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且根据原告飞科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当庭比对结果,本院认定被告晗晨商贸中心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且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构成侵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晗晨商贸中心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数量、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及公证费,因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书且公证费用主张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调查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原告飞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确有律师代理出庭,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晗晨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晗晨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4000元,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晗晨商贸中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北京晗晨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