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镜湖区集嘉贸易商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8106号
案件名称镜湖区集嘉贸易商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镜湖区集嘉贸易商行;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镜湖区集嘉贸易商行。

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经营者:左宁,199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镜湖区集嘉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集嘉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嘉商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组成内容、方式、发音呼叫、整体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作出撤销决定,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集嘉商行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诉争商标标志由英文字母“LEGEND”构成,以相关公众对外文含义的基本认知,“LEGEND”的常用中文含义系“传说”。

引证商标一标志由汉字“传说”构成。

二者相比较,在含义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商标撤销复审阶段,仍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

若引证商标一经过商标撤销复审程序或其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最终被生效裁判予以撤销,集嘉商行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综上,集嘉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镜湖区集嘉贸易商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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