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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5民初84320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84320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国,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大柳树四海官鑫海鲜市场AB厅门面房****。

负责人:章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贵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

3.判令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公司合理支出1万元,其中包括调查取证费2500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宝岛”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眼镜店的店招门头、店内标识等处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使我公司遭受了极大的损失,且为维权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故我公司提起本案之诉。

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店铺招牌不属于商品,在眼镜店铺招牌注明有“江西宝岛眼镜公司分公司”字样不属于商标侵权。

我公司经工商登记合法成立,并经江西宝岛眼镜公司授权,在营业场所标注“江西宝岛眼镜公司分公司”名称是法定权利也是法定义务。

“江西宝岛眼镜”名称使用在先,不构成侵权。

晶华宝岛公司取得的是普通使用许可,没有取得独立的诉权。

即使构成侵权,但是我公司侵权时间短,晶华宝岛公司没有提供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的赔偿金额过多。

综上,晶华宝岛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4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三份《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并有权自行将上述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亦有权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772859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3月28日及2017年12月29日出具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6月28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与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路大柳树市场内有“宝岛眼镜”字样的场所,在该店铺购买眼镜一副,取得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片(带“宝岛眼镜连锁”字样)、包装袋一个(带“宝岛眼镜连锁”字样)、印有“宝岛眼镜连锁店”章的配镜单一张。

李洋对该场所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

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店内收银台背景墙上均使用了“宝岛眼镜连锁”字样。

上述公证书公证的涉案店铺系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

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章健(乙方)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加盟连锁协议》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其中载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

甲方允许乙方使用甲方的图形商识;

乙方在店堂装潢格调、商号招牌、形象牌、立柱灯箱、户外广告灯箱等规范用字及格式等方面,均应符合甲方的标准,不得仅仅使用“宝岛眼镜”四个字。

加盟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

另查,晶华宝岛公司对于在本案中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均未举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公证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第772859号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晶华宝岛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依法可以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外招牌、店内收银台背景墙标识处使用“宝岛眼镜连锁”标识的行为,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店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服务为眼镜行,故服务类别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类服务。

经比对,“宝岛眼镜连锁”中的“宝岛”二字的读音、含义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商标一致;

与第3110047号商标、第772859号商标仅在繁简或字体上略有区别,故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晶华宝岛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店铺外招牌、店内收银台背景墙处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对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加盟协议,但加盟协议中并未授权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使用“宝岛眼镜”标识。

另外,虽然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早于晶华宝岛公司取得权利商标独占使用权的时间,但是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店铺门头、店内收银台背景墙上突出使用了“宝岛眼镜连锁”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并非对其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故依然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晶华宝岛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到晶华宝岛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对经营状况的贡献、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晶华宝岛公司虽然未就其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举证,但是其在本案中的确进行了调查取证、提交了公证书,并有律师出庭,故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合理支出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合理支出3000元;

四、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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