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1880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皖徽烟酒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河南路29号25门106。
经营者:余传奇,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皖徽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皖徽烟酒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名下剑南春白酒历史悠久,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由于原告所处地理位置特有的生态环境及独有配方、工艺以及科学管理,剑南春白酒的影响力进一步扩大,剑南春白酒的销量在白酒行业中也名列前茅。
剑南春被国家授予“中国名酒”称号,剑南春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发现被告出售标有“剑南春”白酒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起诉。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皖徽烟酒商行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683号公证书显示,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于2019年3月19日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19日,该处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程某与购买人张伟一同来到天津市和平区河南路与万全道交口西北50米的“满好超市”,看到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为天津市和平区皖徽烟酒商行。
张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剑南春”一瓶(人民币共计350元,微信支付截图一张)。
张伟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手机对店外标识进行拍照,取得照片。
离开上述场所后,张伟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共得九张照片,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张伟对封存后的物品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贴封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存。
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683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天津市和平区皖徽烟酒商行门头牌匾为“蓝色经典满好超市”,付款截图显示的收款人为皖徽烟酒商行。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涉案侵权商品,该商品包装上显示较大的“剑南春”金色字体标识。
原告当庭将其生产的商品与涉案公证封存商品在防伪标识、序列号、物流码等方面进行比对并说明鉴别要点,同时,原告剑南春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涉案商品是假冒产品。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皖徽烟酒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余传奇,2012年8月21日成立。
另,在本院向被告进行送达过程中发现,和平区河南路与万全道交口西北50米的烟酒店铺门头招牌现更换为“满好超市”,店铺内并未悬挂营业执照,该店铺人员称不知道天津市和平区皖徽烟酒商行,不认识经营者余传奇,称该店铺一直使用的营业执照为天津市和平区禄奇香烟店。
本院当场使用手机扫描该店铺展示的微信及支付宝的付款码,显示的收款人为余传奇。
将该店铺的门头与涉案公证书上的店铺门头照片对比可知,为同一位置。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侵权公证书,可认定本案被告曾经销售的上述白酒使用了与原告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均将其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商品,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的问题,虽然该店铺现未悬挂被告的营业执照,但是该店铺使用的微信和支付宝的支付码对应的收款人为被告的经营者余传奇,故本院支持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数额35000元。
其中,对于合理支出的费用问题,本院注意到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故本院对此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皖徽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剑南春”字样的涉案侵权白酒;
二、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皖徽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皖徽烟酒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皖徽烟酒商行负担1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震人民陪审员 俎振鸿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弘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