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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宏康生物质炉具有限公司与利川市朝东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利川市献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10079号
案件名称利川市宏康生物质炉具有限公司与利川市朝东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利川市献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川市宏康生物质炉具有限公司;利川市朝东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利川市献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10079号 原告:利川市宏康**物质炉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东城下坝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赵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加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川市朝东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团堡镇牛栏坪村(原朝东岩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覃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敏,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川市献华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九组胜利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利川市宏康**物质炉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与被告利川市朝东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东公司)、被告利川市献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献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加强,被告朝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敏,被告献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专利号ZL20162039××××.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

2、判令被告一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

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该侵权产品;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8973万元,合计102.897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名称为“一种料斗为敞口的生物质燃烧炉”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39××××.3号,该专利于2017年2月22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至今缴纳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在专利授权之后,开始在利川、××、××等地地区进行生物质颗粒炉具的生产、销售,但不久便多次接到消费者的投诉电话,很多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

后经调查发现,是被告一假冒原告的专利号以盈利为目的大量生产、加工、销售涉案侵权侵权产品,被告二在其固定的店面里大肆销售涉案专利侵权的产品。

该侵权产品以压低价格的形式在整个利川、恩施、重庆,贵州等地区大肆生产、销售,给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冲击和破坏。

经比对发现,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

同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2.8793万元人民币据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东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ZL2016203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有两个技术特征与ZL20162039××××.3号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外缺一项ZL20162039××××.3号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在浙江玉环峻豪机床厂仅定做了两台,属于试验性产品,未进行规模生产和销售。

被告献华公司辩称:被告2没有对原告所述产品进行销售、规模销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2进行过销售,被1生产了两台产品,被1将两台产品存放在被2处,除原告购买了一台后,另外一台仍存放在被2处,因为亲戚关系。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向本院提交12份证据;

证据1、2、5、6、8、9为书证,均有原件,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且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属情况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为照片,该照片没有参照物作背景,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销售清单、证据7产品实物,均为证据5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证据5被采信,其组成部分当然应予采信。

证据10被控产品的成本情况,为原告制作,但该证据并未说明制作的依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1两被告公司的工商资料,为电子证据,有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2咨询意见及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该咨询意见与援助申请并未加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咨询意见为一份公开的有效文件,不能视为是该中心出具的文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朝东公司出具2份证据:证据1,该半成品实物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差别,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为书证,有原件,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献华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料斗为敞口的生物质燃烧炉”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7年2月22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39××××.3,专利权人为原告,权利要求书中载有3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料斗为敞口的生物质燃烧炉,其特征在于燃炉本体由炉面板、上燃烧室、下燃烧室和炉底板组成,炉面板设置在上燃烧室顶部,上燃烧室上设有进料口,上燃烧室下部设有下燃烧室,下燃烧室的上部中央设有料斗,料斗下部设有隔板将燃烧室分隔为上下两部分,燃烧室的下部为贮存和排渣部分,上部为燃烧和供气区,料斗内底部设有炉桥,炉桥的上设有点火棒,下燃烧室的上部设有进风口,下燃烧室的底下设有炉底板;

下燃烧室底部设有灰渣门,进风口上连接有电机向燃烧炉内吹风;

点火棒为电热棒,燃料使用螺旋推杆从进料口进入燃烧炉内,料斗为倒圆台体,料斗的边壁上设有孔洞(12)。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炉桥为栅栏式。

2019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已缴纳年费,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12月11日,宏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来到献华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炉具一个,支付价款2600元,对以上事实,武汉市洪兴公证处派公证人员进行全程监督,并制作(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18686号公证书。

宏康公司认为所购买的上述炉具侵犯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诉侵权产品含有以下技术特征:1、料斗内底部设有可打开和闭合的漏渣手动式开关。

2、在进风口和料斗之间设置独立的封闭式的进风通道。

另查明:被告献华公司,注册于2019年4月22日,其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自治州利川市××号,店铺门头上标有“献华商贸”字样。

还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朝东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侵害宏康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将被诉侵权商品所含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具体来讲,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两个特征,也不构成等同:一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料斗内底部设有栅栏式炉桥,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栅栏式炉桥,设有活动式滑板开关。

二是权利要求书记载料斗下部设有隔板将燃烧室分割为上下两部分,但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设置隔板,而是在进风口和料斗之间设置独立的封闭式进风通道。

可见,被诉侵权商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商品并未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朝东公司和献华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利川市宏康**物质炉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61元,由原告利川市宏康**物质炉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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