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5445号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科斯塔梅萨市。
诉讼代表人:伊丽莎白·斯托克斯蒂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天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云周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运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洪寅,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玲,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斯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天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洪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被告天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606383号“”商标和第472433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30万元(包含原告为维权的合理开支);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注册了第8606383号“”和第4724337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包含鞋等商品上,且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较高品牌知名度。
2019年10月21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天驰公司住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标有“”商标的鞋1170双,认定被告天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的鞋侧面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天驰公司又在阿里巴巴开设网店,被告洪寅经营管理该网店,销售鞋类商品,其中部分鞋侧面标注“”商标,或在鞋帮处标注了“”商标,与原告涉案的两枚商标均构成近似。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鞋子,应当承担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状内容,主张被告天驰公司的生产行为构成对原告第8606383号和第472433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2020年9月21日,原告范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洪寅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驰公司答辩称:1.被告天驰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
首先,行政处罚决定不能直接代替司法侵权的认定,而从现场查获照片、网店内出售的产品图案可以看出被告天驰公司用的是自己的公司名称和商标,鞋子侧面使用的波浪图形只是鞋子的装饰条,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其次,鞋帮位置使用的标识以“yibu”英文字母开头,后面的英文“offthewall”则是迈克杰克逊的歌曲名称,故该标识不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4724337号“”商标不同,不构成近似;
第三,被告在自己的鞋盒、包装盒上标注自己的商标和名称,说明已对自己产品的来源是作出明示,足以让消费者和公众明知涉案产品来自被告天驰公司,不构成误认;
2.即使被告天驰公司之前存在侵犯原告第8606383号商标的行为,但被控的产品已经被依法查扣,之后也未再进行生产,原告未证明被告存在仍在继续生产的行为,且被告之前生产的鞋子未流入市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
3.被告洪寅系被告天驰公司的员工,其平时工作内容就是负责管理被告天驰公司的网店,属于职务行为,即使被告天驰公司构成侵权,被告洪寅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范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商标档案,拟证明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8606383号“”商标、第4724337号“”商标,原告享有2个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第二组证据:瑞市监处字[20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21日在被告天驰公司住所检查时查获被告生产的标有“”商标的鞋1170双,执法机关认定其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3.第三组证据:阿里巴巴网店截图、涉案商标购买订单截图、支付宝电子回单截图,拟证明被告天驰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网店,并在网店上销售部分标注“”“”标识的鞋子,构成侵权。
4.第四组证据:VANS品牌官方网站截图、天猫网vans官方旗舰店截图、京东网Vans官方旗舰店截图、VANS品牌百度百科介绍、VANS百度贴吧、VANS新浪微博、VANS爱好者网站截图、对VANS品牌介绍报道的期刊杂志、“Vans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检索报告、VANS品牌相关“馆藏文献复制证明”检索报告,拟证明原告在鞋子等产品上使用“VANS”“”和“”等商标,并通过官网、电商平台、网络、报纸、期刊、杂志等方式对VANS品牌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
5.第五组证据:调查费账单、汇入汇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委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支付调查费3000美元。
6.第六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瑞工商处字[2016]第8号、瑞市监处字[2017]773号行政处罚信息,拟证明被告天驰公司具有非常恶劣的侵权故意,亦说明行政处罚罚款远低于被告天驰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可获得利益。
7.第七组证据: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20)粤广南方第023301号保管证书,拟证明被告天驰公司在阿里巴巴上开设网店,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鞋类商品,构成侵权。
8.第八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并出示了如下证据:瑞市监处字[20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询问调查笔录、罚没电子缴款凭证。
被告天驰公司、洪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权,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对第四组证据,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原告VANS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这部分维权支出能否支持,本院将根据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情节轻重等具体情况进行酌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范斯公司系第8606383号“”商标和第472433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天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人民币,成立于2010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鞋制造、销售。
2019年10月21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天驰公司位于瑞安市云周街道杏里村的住所进行检查,在其四楼仓库内发现由当事人生产的侧面上标注“”标志的鞋子1170双,计经营额17550元。
2020年1月13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瑞市监处字[20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没收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即标注“”标志的鞋子1170双,并处罚款52650元。
2020年6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交由公证处保管。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录像、照片显示,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有店铺“瑞安市天驰公司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经营范围为鞋制造、销售,联系方式上显示联系人为洪寅先生(销售部经理)。
其中店铺内商品链接名称为“9123平底板鞋休闲韩版时尚学生鞋系带低帮春秋新款学生鞋潮流男鞋”的商品,价格为29-34元,30天内成交2双,0条评价,商品展示图鞋侧面标注“”标识,商品展示图鞋后跟标注“”标识;
另一款商品链接名称为“GT005平底板鞋休闲韩版时尚学生鞋系带低帮春秋新款学生鞋男”的商品,价格为30元,商品展示图鞋侧面标注“”标识。
同日17时14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洲以74元的价格购买了链接名称为“9123平底板鞋休闲韩版时尚学生鞋系带低帮春秋新款学生鞋潮流男鞋”的鞋子2双,但未发货。
另查明,被告天驰公司曾于2015年、2017年分别两次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予以行政处罚。
再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本案所涉商标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范斯公司系第8606383号“”和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鞋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天驰公司生产、销售以及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的鞋子侧面使用“”标识、鞋子后跟底部使用“”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标识与原告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线条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仅线条末端存在是否分叉的细微差别;
“”标识与原告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组成元素、排列组合等方面基本相同,仅个别字母不同,二者构成近似且足以混淆。
因此,被告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鞋子,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对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天驰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范斯公司已经撤回对被告洪寅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被告洪寅的责任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还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曾在2015年、2017年因商标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应负较高的谨慎经营义务,却因本案商标侵权再次被行政处罚;
3.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应予酌情认定。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天驰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范斯公司第8606383号“”、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瑞安市天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范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范斯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瑞安市天驰公司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范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瑞安市天驰鞋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江舟 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 人民陪审员 蔡国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胡夏晨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