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初2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溪县云峰镇韩荣华副食店(店招名“韩荣华副食店”),住,住所地苍溪县云峰镇云峰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824MA66XCT86M。
经营者:韩荣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诉苍溪县云峰镇韩荣华副食店(以下简称韩荣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荣华副食店韩荣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95ml)”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2002年,“六神”商标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备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具有较高知名度及信誉度。
被告经营的店面销售“六神驱蚊花露水(195ml)”产品,系假冒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未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391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六神”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2号《公证书》,证明2002年3月22日,原告使用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注册商标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06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大量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公证费发票00376313号,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及知名度的情况。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的商品,注册有效期为自公元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第一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第二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02年,上述“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侵权行为。
2020年4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莫某、高雅在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某带领下,在广元市苍溪县“韩荣华副食店”内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六神”195ML驱蚊花露水一瓶,支付价款10元,并对店面进行拍照,使用手机定位软件进行定位截屏。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提供的公证处所封存的195ml驱蚊花露水瓶身背面标明制造商为汕头市澄海区莉露化妆品公司,原告未授权汕头市澄海区莉露化妆品公司制造生产原告公司产品,从产品外观上直接能看出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侵权产品瓶身醒目位置有六神标识,与原告六神商标相同,被告的进货价是14.33元,零售价是17.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的容量为195ml,标有“六神”字样的玻璃瓶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而原告家化公司并未授权汕头市澄海区莉露化妆品公司制造生产原告家化公司产品,被告销售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95ml)”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和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综合案涉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经营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4000元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综上,家化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苍溪县韩荣华副食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元。
二、苍溪县韩荣华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六神玻璃瓶花露水(195ml)”。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苍溪县韩荣华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