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云民终1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成周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晓东村59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595F2P。
法定代表人:周萍,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寻、蔡宏辉,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威马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8915021Y。
法定代表人:严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维,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成富农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晓东村旁59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93031796U。
法定代表人:周武富,该公司董事。
原审被告:昆明经开区金马农机配件经营部,住所:昆明经开区天云五金机电农机市场F-2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00MA6L50LQ0G。
经营者:周武成。
云南成富农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昆明经开区金马农机配件经营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寻,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蔡宏辉,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成周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周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马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农机公司)及原审被告云南成富农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富农机公司)、昆明经开区金马农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金马农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19)云01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
成周农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周农机公司、成富农机公司、金马农机经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寻、蔡宏辉及威马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周农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云01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2.判令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1、上诉人受让并享有专用权的第18231821号“”图文商标与被上诉人的第3788412号“”商标、第13070094号“”商标、第22917426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1)第18231821号“鑫威马”商标是由图形马头、齿轮、五角星+文字鑫威马组合构成,而被上诉人的商标均是文字单一组成结构,二者在整体构图、排列组合方式存在明显区别,从视觉效果上根本不构成近似;
(2)第18231821号“鑫威马”商标的设计思路及含义是:马图形中的齿轮对应机械、文字鑫对应金属、文字威对应产品外形、文字马与图形相呼应,而被上诉人的商标除文字外没有特殊含义,二者从含义上根本不构成近似;
(3)第18231821号“鑫威马”商标的文字读音为“xinweima”,其重读在“xinwei”,而被上诉人的商标重读在“weima”,二者在呼叫上亦不构成近似。
2、一审法院除了应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判断和认定外,还应对混淆进行判断和认定,但一审法院仅以近似为由便对混淆一笔带过,上诉人的“鑫威马”图文商标和被上诉人注册的文字商标并不会引起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
(1)上诉人在商品的显著位置均己标明生产厂家、生产地址、型号、尺寸等信息,并未仿冒被上诉人的任何信息,也从未对外宣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投资、许可、合作或加盟关系;
(2)购买微耕机的群体主要是农民,在购买微耕机时只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价格,二是发动机的使用期限,基本上不关注商标,更不会因商标近似而造成混淆。
(3)上诉人生产和销售渠道主要在昆明,被上诉人仅在文山有一个经销商,双方在主要销售地域和渠道上没有冲突,没有混淆的客观环境。
(4)上诉人的文字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且其商品在云南市场几乎没有市场占有率,更没有影响力和知名度。
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获荣誉的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在未与相关行业协会及杂志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奖状一个孤证便认定被上诉人所获荣誉及知名度,实属草率。
4、“鑫威马”图文商标的使用时间早于被上诉人的“新威马”文字商标,构成在先使用。
上诉人的“鑫威马”图文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是2015年11月03日申请的,被上诉人的“新威马”文字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是2018年02月23日,上诉人使用的图文商标的时间明显早于被上诉人。
即便上诉人使用“鑫威马”图文注册商标被部分宣告无效,但是注册商标无效的后果仅仅取消了其注册商标的地位并丧失商标专用权,但并不影响其在经济活动中作为一个普通商标使用。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利于本地小微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首先,上诉人作为成立于官渡区的一家小微企业,其服务的对象主要为三农。
而上诉人所售涉案微耕机的农机购置补贴并非补贴给上诉人,而是通过相应的APP直接补贴给农机购买者,公司的经营利润微薄。
其次,上诉人下属的20多名员工都依靠公司生产生活,在新冠疫情期间上诉人也未裁员降薪,上诉人是在没有任何收入的情况下由股东垫资支付员工薪资。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40万元,明显超过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也远远超过上诉人的实际获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威马农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被答辩人实施了侵犯答辩人“威马”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答辩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对答辩人的商标侵权。
被答辩人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答辩人第3788412号“”商标、第13070094号“”商标、第22917426号“”商标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鉴于答辩人商标在农机行业,尤其是微耕机产品领域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且答辩人的“威马”微耕机产品亦在被答辩人所在地云南销售,被诉产品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对答辩人的商标侵权。
2、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40万元,远远低于答辩人请求的赔偿金额120万元(包括答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被答辩人侵权行为持续多年,答辩人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而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答辩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巨大,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答辩人系恶意侵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马农机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周农机公司、成富农机公司、金马农机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鑫威马”微耕机;
2、判令成周农机公司、成富农机公司、金马农机经营部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成周农机公司、成富农机公司、金马农机经营部在《农业机械》、《农机商情》、《农机导购》杂志上刊登向威马农机公司的致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判令成周农机公司、成富农机公司、金马农机经营部共同赔偿其人民币120万元,包括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成周农机公司、成富农机公司、金马农机经营部承担。
一审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威马农机公司主张商标权的事实重庆威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3788412号“威马”中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其中包括农业机械,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
2016年8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重庆威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同年10月18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威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进行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重庆威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获准注册13070094号“威马”中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其中包括农业机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
2016年10月18日该注册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威马农机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3月20日再次变更注册人名义“威马农机股份有限公司”。
威马农机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22917426号“新威马”中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其中包括农业机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8年5月13日。
(二)威马农机公司及其商标知名度的事实。
威马农机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5月12日在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717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造、销售;
农业机械等。
该公司在2017年11月15日以前企业名称为“威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6日,威马农机公司荣获了“精耕杯”评选委员会、大田农社、农机360网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该公司荣获第八届“精耕杯”农业机械行业评选“用户最心仪的耕整地机械十佳品牌”奖。
2018年3月中国工业机械工业协会、中国农业机械化协会、中国农业机械流通协会在《农业机械》杂志社承办的活动中,向威马农机公司颁发了编号1810042号《证书》,载明:你公司威马牌微耕机荣获第十届全国农机用户满意品牌。
(三)成周农机公司、成富农机公司、金马农机经营部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1.金马农机经营部2006年5月17日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农业机械及配件的销售等;
成富农机公司2014年3月10日在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有农用机械及配件、五金产品等等;
成周农机公司2016年3月29日在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有农业机械设备及备件、农机、五金家电、电子产品等等。
2.成富农机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8231821号“鑫威马”图形加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蒸汽机;
汽轮机;
非陆地车辆用涡轮机;
风力动力设备;
水力动力设备(截止)。
注册时间2016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17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威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申请对成富农机公司第18231821号“鑫威马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终结作出了商评字【2017】第0000163018号《关于第18231821号“鑫威马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
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
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
汽化器;
化油器;
农业机械;
耙土机;
收割机;
播种机(机器);
插秧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随后,成富农机公司2019年3月13日将第18231821号“鑫威马”图形加文字注册商标转让给成周农机公司。
(四)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1.2019年5月22日威马农机公司向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815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4日威马农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尧旺在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韦某来到云南省文山市中心卫生院附近标示有“鑫威马微耕机、凯马微耕机”、“国家补贴农机具专卖店”、“文山市德厚镇老胡农机店”的门市,张尧旺在该门市购买了一台标示有“鑫威马”字样的微耕机,并取得盖有“文山市德厚镇老胡农机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及产品使用说明书等物,工作人员韦某使用手机对上述购物过程拍摄照片二十四张。
其中,(1)拍摄商品照片中记录有:商品名称“鑫威马微耕机”、产品型号“1WGC5.7-115”及“云南成周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地址及电话号码等内容。
(2)拍摄使用说明书照片中记录有:“云南成周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鑫威马系列微耕机”等字样。
2019年5月22日威马农机公司向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815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5日威马农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尧旺在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韦某来到云南省昆明市经海路29号“天云五金机电农机市场”内标示有“金马农机配件部”的门市,张尧旺在该门市购买一台标示有“鑫威马”字样的微耕机,并取得单号为119453的单据一张及产品使用说明书等物,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上述购物过程拍摄照片共四十四张。
其中,(1)拍摄商品照片中记录有:商品名称“鑫威马微耕机”、产品型号“1WGC4.1-115”及“云南成周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地址及电话号码等内容。
(2)拍摄使用说明书照片中记录有:“云南成周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鑫威马系列微耕机”等字样。
(3)拍摄“金马农机配件部”名片照片中记录有:“云南成富农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金马农机配件部”、“地址:昆明市经济开发区。
(4)拍摄单号为119453的单据照片上记录有加盖印章为“云南成周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经当庭比对,威马农机公司申请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在云南省文山市内标示有“金马农机配件部”的门市证据保全所购买的两台微耕机上均使用了“鑫威马”图形加文字标识。
其中与威马农机公司第3788412号、第13070094号“威马”商标标识进行比较,二者均包含有“威马”中文字且读音一致,成周农机公司使用“威马”前加有“鑫”字样及图,就整体而言两者构成了相似;
另与威马农机公司第22917426号“新威马”商标,均包含有“威马”中文字且标识读音一致,成周农机公司使用“威马”前加有“鑫”字样,威马农机公司使用“威马”前加有“新”字样,从整体而言两者构成近似。
而且成周农机公司使用“鑫威马”图形加文字标识的商品与威马农机公司“威马”、“新威马”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是微耕机,系农机机械。
2.2018年4月11日云南省农业厅、云南省财政厅印发云农机【2018】3号《云南省农业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2018-2020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微耕机属于补贴范围,成周农机公司生产的“鑫威马”微耕机由购机者向政府申请农机购置补贴,政府同意补贴后情况在《云南省农机购置补贴情况公开》网上进行公示,网上公开载明了资金年份、购机者姓名及所在县、乡(镇)、村组情况,生产厂家、产品名称、购买机型及购买数量情况,经销商情况、单台销售价格及单台补贴额等情况。
在资金年份为2018-2019年,生产厂家“云南成周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微耕机(商标鑫威马)”,购买数量累计726台,经销商为“景东胡柱本农机机电经营部”,单台补贴额2018年为1500元、2019年为1450元。
(五)威马农机公司因维权而支出费用的事实威马农机公司向法院主张维权支付费用有公证费人民币1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2000元,调查费22000元、差旅费人民币3513.5元,以及《2019年中国微耕机行业研究报告》订购费用人民币2400元,以上威马农机公司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和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威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3788412号、第13070094号“威马”中文文字注册商标后,将其依法转让给威马农机公司,威马农机公司自商标合法转让生效之日起系第3788412号、第13070094号“威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同时,威马农机公司是第22917426号“新威马”注册商标人,自注册有效期开始就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此威马农机公司依据上述三个商标起诉成周农机公司、成富农机公司、金马农机经营部侵权,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周农机公司、成富农机公司、金马农机经营部是否侵犯了威马农机公司的商标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一审认为,成富农机公司获得第18231821号“鑫威马”图形加文字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7年12月22日裁定宣告部分无效,至此成富农机公司使用“鑫威马”图形加文字商标不能出现在宣告无效部分的商品中。
同样,成周农机公司2019年3月13日接受成富农机公司对该商标转让后享有该商标专用权,也应当在该商标未被宣告无效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超范围使用侵犯他人权利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威马农机公司经公证机关2019年5月购买两台被控侵权产品微耕机,与威马农机公司获取第3788412号、第13070094号“威马”商标注册和第22917426号“新威马”注册商标比较,二者均属于农业机械,系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机体上使用的“鑫威马”图形加文字商标,与第3788412号、第13070094号“威马”注册商标文字使用相同构成近似,与第22917426号“新威马”注册商标文字读音相同而字形不同,也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均标明是成周农机公司。
同样,威马农机公司提交2018年-2019年农业厅、财政厅补贴生产厂家为成周农机公司,通过经销商销售微耕机726台的补贴公示内容,载明产品名称“微耕机(商标:鑫威马)”,与第3788412号、第13070094号“威马”注册商标,第22917426号“新威马”注册商标比较,也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
成周农机公司经成富农机公司转让获得了第18231821号“鑫威马”图形加文字商标专用权,但其使用在微耕机上,已落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商品范围内,属不正当使用,而且其使用商标范围落入到威马农机公司第3788412号、第13070094号“威马”注册商标、第22917426号“新威马”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在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3788412号、第13070094号注册商标的“威马”、第22917426号“新威马”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威马农机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第3788412号、第13070094号、第22917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威马农机公司要求判令成周农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3788412号、第13070094号“威马”注册商标和第22917426号“新威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认为,威马农机公司主张成富农机公司、金马农机经营部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观点,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
同时威马农机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成富农机公司、金马农机经营部实施了本案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一审在追究被控侵权商品生产者成周农机公司民事责任后,成富农机公司、金马农机经营部不应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承担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认定的问题。
一审认为,威马农机公司主张侵权赔偿金额计算方法提出侵权商品销售数量728台,按照微耕机产品生产销售中出现不同情况得出毛利润率比例,向法院主张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费共计120万元。
显然,威马农机公司主张成周农机公司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在成周农机公司否认且不能提交反驳证据推翻威马农机公司举证证实的情况下,应当由成周农机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采信威马农机公司所主张成周农机公司生产销售的数量事实为728台。
一审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2018年至2019年成周农机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其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成周农机公司赔偿威马农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成周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威马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第3788412号、第13070094号“威马”注册商标和第22917426号“新威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云南成周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马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三、驳回威马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威马农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由云南成周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诉讼各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威马农机公司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成周农机公司、成富农机公司及且金马农机经营部对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提出:1.一审关于对威马农机公司所获荣誉部分事实的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2.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争议所作裁定,一审遗漏了缺席审理和公告送达的事实;
3一审将威马农机公司的三个权利商标与成周农机公司的被控侵权商标进行比对部分不予认可,认为二者不构成近似;
4.一审认定威马农机公司主张维权支出费用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经审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所提异议2属实,本院补充予以确认。
对其余所提异议1、3.4项实为诉讼观点的阐述,与案件事实并无关系。
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成周农机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威马农机公司使用“”“”“”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二、成周农机公司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三、成周农机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四、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一、成周农机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威马农机公司使用“”“”“”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
成周农机公司提出其使用的商标从视觉、含义、呼叫等方面与权利商标相比较均不构成近似,也不会引发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文字商标应当从字形、读音、含义是否相似进行判断,在比对过程中,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和认知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进行。
本案权利商标有“”“”“”,均为文字,商标在读音、含义和呼叫上突出体现“威马”,而涉案被控侵权商标“”为图文商标,但其中文字部分为“鑫威马”。
权利商标和涉案被控侵权商标在文字上均使用了“威马”,含义和呼叫相同,其中权利商标中有“新威马”和涉案被控侵权商标“鑫威马”在读音和呼叫上亦相同。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标准评判,涉案被控侵权商标和威马农机公司的三个权利商标均构成了近似。
上诉人从设计思路和含义上解释“”中马图形中的齿轮对应为机械,文字鑫对应为金属,文字威对应为外形,文字马和图形相呼应,鑫威马的读音把“xinwen”重读。
上述解释系基于上诉人自己的创作思路的释明,脱离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标准进行评判这一关键基础,不能作为相同或近似商标比对的理由和方法,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使用与商标权利人相近似的商标,且均在农机类产品上使用,必然会对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上诉人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商标与被上诉人的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二、成周农机公司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成周农机公司提出其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注册时间为2016年,而威马农机公司的权利商标“”注册时间为2018年。
据此提出在先使用抗辩。
本院认为,商标所有人往往在相同的商品上注册多个近似的商标,或在同一类别的不同商品上注册几个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借此防御他人抢注与其商品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威马农机公司的权利商标“”“”“”虽注册时间有先后,但存在关联,其主商标应为2005年注册的第3788412号“”商标。
威马农机公司的主商标与成周农机公司的“”商标在注册时间上相比较,成周农机公司所提在先使用显然不能成立。
其次,因威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对云南成富农机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2017年12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裁定争议商标在“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
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
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
汽化器;
化油器;
农业机械;
耙土机;
收割机;
播种机(机器);
插秧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而涉案被控侵权商标经公证证实系在农业机械上使用,上诉人并未服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长时间不正当使用其注册商标,也依法不成立在先使用。
三、关于成周农机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成周农机公司在其售卖的微耕机中违法使用“”商标,与威马农机公司同样在微耕机上使用的“威马”“新威马”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已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保护范围,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等相关民事责任。
四、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成周农机公司提出其系小微企业,公司的利润微薄,一审判决其赔偿40万元明显超出了上诉人的实际获利和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商标侵权赔偿可选择按实际发生数额赔偿和法定赔偿两种形式。
本案中,商标权利人威马农机公司明确表示希望人民法院按照法定赔偿进行。
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机制过程中,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的主观故意等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成周农机公司主观明知其使用的商标与权利人的商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然长期不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主观上系故意侵权。
根据《云南省农机购置补贴情况公开》显示,生产厂商为成周农机公司生产的微耕机在2018-2019年,销售数量达726台,成周农机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
一审根据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的主观恶性等情节,并结合权利人的维权实际支出合理费用等情况,酌定由成周农机公司赔偿权利人40万元恰当。
上诉人成周农机公司认为一审判赔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云南成周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