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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黄江东华五金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粤73民初1893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黄江东华五金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江东华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73民初1893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黄江东华五金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黄丕全,男,汉族。

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黄江东华五金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的经营者黄丕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宝时得集团创始于1994年,是一家集电动工具研发、制造、营销于一体,拥有国际知名电动工具品牌的跨国公司,是中国规模最大的电动工具制造商和出口商之一,在国际、国内电动工具市场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隶属于宝时得集团,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于2015年×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7日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专利产品样式美观,使用方便,一经上市便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销量良好并逐年递增。

后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大量的侵权产品在销售,造成市场混乱,使原告的商誉受损,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冲击,导致原告的专利产品销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原告的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东华五金店”店铺中销售的标有“”标识的12V电钻外观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被告的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只销售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由于时间久远,没有保存证据;

2.被诉侵权产品是厂家上门推销的,并非被告主动购入的。

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ZL×××××××××××××ד电钻”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

该专利最新一期的专利年费已于2020年1月14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7月27日完成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9)厦鹭证内字第1189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2月27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协泰鞋材旁一家名为“东华五金店”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东莞市黄江东华五金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248元购买了手电钻一台,并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上述收据的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品名规格为征战充电钻,1台,单价248元,收据上盖有“东莞市黄江**东五金店专用章”;

“黄丕全”的名片抬头为“华东五金交电经营部,地址为黄江镇合路村。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里面有一台电钻及公证书所附收据及名片。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有“”商标及“德国征战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告请求由法院认定。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

原告请求法定赔偿,并提交了宝时得官网网络打印件及威克士京东旗舰店网络打印件,拟证明原告荣获“红点奖”、“IDEA金奖”、“杰出工业设计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等国内外多个奖项,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范围广,原告旗下产品销量高,深受消费者好评。

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并提交了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请求法院一并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丕全,成立于2017年6月14日,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电器、日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电钻,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造型、轮廓及各部位的设计基本相同,区别点均为细微差别。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名片及收据上的信息与被告的信息基本一致,且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合法来源为抗辩意见,被告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就公证费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有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其他维权费用,虽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黄江东华五金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东莞市黄江东华五金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东莞市黄江东华五金店负担315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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