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与成华区洋兴全米商贸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民初5030号
案件名称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与成华区洋兴全米商贸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成华区洋兴全米商贸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5030号 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开发区利泽中园二区218、219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荣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豪,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洋兴全米商贸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望平街63号。

经营者:武建彬,男,200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慕公司)与被告成华区洋兴全米商贸部(以下简称洋兴全米商贸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洋兴全米商贸部停止销售;

淘宝公司删除被诉侵权商品页面;

洋兴全米商贸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 淘宝公司仅系平台经营者,不参与商品信息的制作和发布,对于网络卖家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不具有明知或应知情形;

且对于网络卖家的信息进行了形式审查,在接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于2020年2月20日删除了被诉侵权商品页面,对涉案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帮助侵权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洋兴全米商贸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

因第3641595号、第1231239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颜色、字样及吊牌、洗标上的标注方式均与正品有明显不同,且原告陈述其从未生产与被诉侵权商品款式一致的商品,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洋兴全米商贸部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公证书合法有效,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记录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与被告洋兴全米商贸部一致,能证明被告洋兴全米商贸部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爱慕官方店”中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管理维护义务,未履行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通知淘宝公司对洋兴全米商贸部的被诉侵权行为采取前述必要措施,也未向淘宝公司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原告的真实主体信息,而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淘宝公司已于2020年2月20日将被诉侵权商品作下架处理,并删除了被诉侵权页面,故原告对淘宝公司的侵权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2月20日作下架处理,且原告认可除其在本案公证取证的在天猫店铺“爱慕官方店”销售事实外,并无其他证据指向洋兴全米公司的销售行为,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民法典施行前的侵权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评价。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就停止侵权,因被诉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2月20日在洋兴全米商贸部经营的天猫店铺停止售卖销售,且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洋兴全米商贸部尚存在其他销售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洋兴全米商贸部已停止销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洋兴全米商贸部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予以判令。

被告淘宝公司不构成侵权,且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履行了删除被诉侵权商品页面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页面的主张也不再予以支持。

就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洋兴全米商贸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开店时间、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公证取证和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洋兴全米商贸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华区洋兴全米商贸部赔偿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华区洋兴全米商贸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成华区洋兴全米商贸部负担120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成华区洋兴全米商贸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