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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从化市鳌头润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民初1144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从化市鳌头润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从化市鳌头润满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民初1144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从化市鳌头润满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地址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农产品交易中心正门侧1-3号首层。

经营者:陈清妹。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从化市鳌头润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专用权的商品5年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长城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无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发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证,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等。

1985年10月15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28日,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0日,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2年9月24日,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根据我国商标局核发的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证,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根据我国商标局核发的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证,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根据我国商标局核发的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证,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的事实根据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8年9月22日出具的(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648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19日,该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洁共同来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农产品交易中心内的一家招牌为“润满超市”的商铺(该商铺内张贴一张“从化鳌头润满超市”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林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两瓶红酒,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电脑小票和一张收据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其中载明“润满超市;

2018年5月19日;

长城金装1998干红,单价22元;

大好河山赤霞珠干红5年窖,单价40元;

合计62元”等信息。

上述公证书所附编号为1328594收据,其中载明“红酒2支共计62元”等信息,并加盖有“从化市鳌头润满超市业务专用章”。

经当庭查验,涉案公证封存物封存状况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为一瓶5年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原告指控该商品为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涉案葡萄酒的圆筒外包装以及瓶身正面标签所使用的长城图案,分别与原告第70855、3244778、3244779、8136217号商标构成近似。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97776.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农产品交易中心正门侧1-3号首层,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综合零售、酒类零售等。

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两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20)粤0104民初11441、11444号。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而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前期调查费用2000、差旅费500元,因上述费用系上述两案共同产生,故均分至两案;

另支付本案公证购物费40元;

原告同时提交了一张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5694183,金额:5000元)、一张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17792086,金额:10000元)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648号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位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农产品交易中心内的“从化市鳌头润满超市”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5年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突出使用的“城墙、楼阁与树林”组成的图案,分别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标志性要素“城墙、烽火、山脉”一致,构图布局基本一致,两者的长城图案整体结构相似;

结合原告生产的长城葡萄酒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经长期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具有较强的识别力,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突出使用的图案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未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前述方法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和被告所获得利润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亦无举证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难以参照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为此,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单价、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支付合理费用针对两宗诉讼案件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从化市鳌头润满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从化市鳌头润满超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从化市鳌头润满超市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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