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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云辉与香河县顺隆家具广场、香河县柏依格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196号
案件名称史云辉与香河县顺隆家具广场、香河县柏依格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史云辉;香河县顺隆家具广场;香河县柏依格家具厂;孙立强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196号 原告:史云辉,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梅,四川睿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洁,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县顺隆家具广场,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家具城。

经营者:周志伍,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香河县柏依格家具厂,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香河环保产业园区黄院村。

经营者:孙立强,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立强,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史云辉与被告香河县顺隆家具广场(以下简称香河顺隆)、香河县柏依格家具厂(以下简称香河柏依格)、孙立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梅、张鸣洁、被告香河县顺隆家具广场、被告香河县柏依格家具厂和被告孙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黄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香河顺隆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香河柏依格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孙立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在《廊坊都市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人民币;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行研发设计茶几(CJ-325),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专利名:茶几(CJ-325),申请日:2019年3月18日,授权日:2019年8月23日,专利号:ZL20193011××××.6;

有效期为10年。

201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8909#茶台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非常近似。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香河县顺隆家具广场和被告香河县柏依格家具厂辩称,第一,本案为侵权纠纷,所侵犯的法益为财产权,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依据。

第二,原告在举证期内并未提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且被告孙立强已就涉案专利以现有技术为由提起了涉案专利的无效请求,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第三,原告并未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证明涉案专利在本案起诉后的权属及保护状态。

被告孙立强辩称,同意上述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另外,涉案产品系孙立强于2018年8月14日和2019年4月18日从原告处购买,且原告在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已经在其经营的店铺中公开展示出售涉案产品,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或早于原告所主张的专利的申请日、或早于原告所主张的专利的授权公告日,被告孙立强在后的销售行为并不受涉案专利专有权的限制。

涉案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专利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史云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在保护期内涉案专利稳定有效,受法律保护;

证据4: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66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证据5:公证费发票、专利文件副本证明费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香河顺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20年1月份,本案的举证期为15日,原告截止到开庭时未提交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亦未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和专利登记簿副本应当在开庭前提交,代理机构的因素并不是法定的正当理由,因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香河顺隆只提供经营场所的租赁业务,并不参与具体店铺的实体经营活动,也未收取销售的金额或利润,并不构成原告诉称的销售、许诺销售。

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案构成在先技术,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判定专利是否有效的依据,属于原告举证义务,原告据此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不能要求被告来承担,其他费用因没有票据被告不予认可。

香河柏依格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香河顺隆。

另外,涉案公证书并未完整的体现具体的厂名、厂址,所体现的字号“盛鑫柏依阁”与被告的企业名称不同,且被告自注册至今,并未实际生产经营,原告不能仅以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就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行为,企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具制造的数百万家企业,显然并不构成原告所述的生产行为。

孙立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香河顺隆。

另外,涉案产品是由孙立强销售并收取相应货款,本案的销售方为孙立强,涉案产品的来源为原告,与香河顺隆、香河柏依格无关。

被告香河县顺隆家具广场未提供证据。

被告香河县柏依格家具厂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立强提交以下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并证明其主张: 证据1:河北省香河县公证处(2020)冀廊香证民字第22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已在原告取得专利前已公开,属于现有设计,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清单截图三张,证明产品的来源。

原告对孙立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在开庭后提交,已超出举证期限。

公证书中并未显示公证所使用的手机在开始前做过任何清洁处理,且公证过程截图中未显示登陆、检索微信账户的过程以及被检索微信号的相关信息,无法证实被检索微信号为原告或其相关工作人员所有。

另外,被检索微信的朋友圈图片所配文字内容均为人生感悟、心灵所感的抒发,图片内容多为单一视角,无法确定产品具体结果,即无法与专利产品进行对比,并且微信朋友圈系社会公众人员无法随意获得的信息,不属于现有技术公开。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被采纳。

被告提供的前三页,没有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第二页的一个明细清单也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也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第三页是我方购买的一个银行回执,除真实性外,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看出与本案的某哪一个案件及哪一个型号相关联。

因此,对三性不予认可。

香河顺隆对被告孙立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香河柏依格对孙立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茶几(CJ-32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93011××××.6,其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3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8月23日,专利权人是史云辉,该专利现有状态为合法有效。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使用状态图、套件1主视图、套件1后视图、套件1左视图、套件1俯视图、套件1立视图、套件2主视图、套件2俯视图、套件2立体图。

本外观涉及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摆放、收纳物品;

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套件1主视图;

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套件产品,套件1为茶几,套件2为坐凳,套件1、2可配套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2019年10月9日,史云辉的委托代理人张鸣洁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员助理张某随同张鸣洁及张鸣洁的同事梁利梅一起于2019年10月10日15时32分来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张鸣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茶台、茶桌、茶几和电视柜,并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支付了购货款人民币19300元整,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编号为0000606、0000607的《柏依阁家私送货单订货合同》(型号:7902#电、7901#电、3809#茶、3814#电、8902#茶台、8909#茶台、1003#茶桌、1014#茶桌、8906#茶台、3803#茶几、3802#电、2825#茶几)两张,并给了张鸣洁一张盛鑫柏依阁客厅家居的名片和一本《盛鑫柏依阁》的册子。

购买结束后,张鸣洁与该店工作人员约定于2019年10月11日上午10点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兴华家居批发城门口收货。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助理张某使用自带的手机进行了拍照。

2019年10月11日上午10点,公证员吴某公证员助理张某随同张鸣洁、梁利梅一同来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兴华家居批发城兴华六门门口,工作人员将张鸣洁所购买的茶台、茶桌、茶几和电视柜从车牌号为津A×××××、冀R×××××的货车上,搬运至张鸣洁所预定的车牌号为京Q×××××的货车上。

搬运完后工作人员给了张鸣洁编号为0008842、0008843、0008844的《柏依阁家私送货单订货合同》(型号:7902、7901、3809、3814、8902、8909、1003、1014、8906、3803、3802、2825)三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助理张某使用自带的手机进行了拍照。

2019年10月11日上午10时50分,公证员吴某公证员助理张某随同张鸣洁、梁利梅一同到达史云辉提供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处厂房内。

在该厂房内,史云辉安排四名安装工人将所购买的茶台、茶桌、茶几和电视柜进行了组装。

公证员助理张某对组装好的商品使用自带的手机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吴永浩将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员助理张某对封存过程及现状使用自带的手机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吴永浩将获得的照片排版打印,取得照片打印件95页。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665号公证书。

2020年6月9日,孙立强到河北省香河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绳立春与公证人员卢某于2020年6月9日9时36分至同日10时00分期间,现场监督了孙立强进行操作的全过程。

孙立强在公证处办公场所内使用其持有的手机登陆其微信账户(昵称为“朗斯图软体家居”,微信号为“wxid_oibxidj8ba0n22”),搜索“陈姐”找到备注微信昵称“陈姐139××××8878”的账户和搜索“王萍”找到备注微信昵称为“王萍135××××3215”的账户,对其各自的朋友圈的图像信息等分别进行截屏并保存图片13张和1张。

上述保全过程由李天起进行全程录像。

河北省香河县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冀廊香证民字第228号公证书。

2020年2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向史云辉出具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保全行为公证费”,价税合计为1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5月28日,原告以网上缴费的方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2400元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

2020年5月28日,原告以网上缴费的方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30元专利文件副本证明费。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外观设计的对比以公证书附图的方式进行,并在庭后将对比意见以书面方式提交法院,对比结果以此为准。

至庭审结束前,被告香河顺隆、被告香河柏依格、被告孙立强均未提交对涉案专利已提起无效请求的任何书面材料。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665号公证书、(2020)冀廊香证民字第22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专利文件副本证明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193011××××.6“茶几(CJ-325)”外观设计专利权,现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其中,“为公众所知”包含主观上合法公开的意愿和客观上被获取的可能性两部分。

本案中,被告孙立强提供的公证书只显示微信号昵称为“陈姐139××××8878”、“王萍135××××3215”,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其所有者的真实身份,公证书中朋友圈信息的来源并不能直接指向原告或其授权公开的工作人员;

且公证书中微信朋友圈所配文字并未出现“联系电话、地址信息”等具有明确展示、推广和销售的意思表示,即具有商业意图。

故无法判断公证书中微信号的所有者是否满足合法公开的主观意愿。

同时,微信下朋友圈内容在其发布之日是否处于不特定公众想得知即能得知的状态(即不存在客观获取的障碍),还取决于该微信号的设置方式。

被告孙立强未能证明的公证书中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时,是否处于设置为“仅自己可见”的状态。

因此,对被告孙立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经比对公证书中所拍摄产品照片与原告专利文本中图片或照片的保护范围相同。

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物品完全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香河顺隆、香河柏依格有侵权行为,对其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孙立强自认为涉案产品的销售方,且原告也将货款支付了被告孙立强,故应认定被告孙立强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未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孙立强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立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史云辉名称为“茶几(CJ-325)”(专利号为ZL2019301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孙立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云辉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史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史云辉负担1840元,被告孙立强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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