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1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苏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邓桂全厂房)。
法定代表人:郑达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雪峰厨卫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158号通道-85-5号。
经营者:李雪梅,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峰(李雪梅之夫),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琨,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苏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樱公司)、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雪峰厨卫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雪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驳回樱花公司全部赔偿诉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樱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苏樱公司只有生产行为,没有销售行为,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
苏樱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可以从事家电生产的经营主体。
2018年来,苏樱公司与案外人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合作,通过委托加工OEM的方式代工生产电器产品,并按要求贴牌贴标。
在苏樱公司一审提交的《产品委托生产合同》中,第二条第4项明确约定苏樱公司不能销售案外人的产品,同时第5项也约定了案外人授权苏樱公司使用“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品牌商标。
苏樱公司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只按照案外人的要求生产产品,不对外销售。
苏樱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充分审核审查商标证书、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及备案,均显示案外人是第7593071的商标权人,故苏樱公司的生产行为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合法的生产行为。
2.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是商标权侵权纠纷,应当依法审查樱花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案涉商标是否被侵权、该侵权行为是否为苏樱公司作出、苏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
原审判决中第7页中引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行政决定用以认定事实:樱花公司诉请的案涉商标为知名商标;
案外人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樱花”做字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既然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使用“樱花”字样作为字号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属于具有合法来源的字号权,故在2014年成立之时没有侵犯樱花公司的权利。
樱花公司通过行政方式禁止案外人使用“樱花”字样,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作出强制变更公司字号名称的决定,但该决定不能当然地认定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樱花”字样的行为确定违法,案外人与樱花公司就“樱花”字样使用权纠纷还在诉讼审理当中,依法不能直接认定案外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构成不正当竞争,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就算案外人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能认定苏樱公司与其构成共同侵权。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苏樱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存在实际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源于苏樱公司与案外人共同故意。
如前文所述,苏樱公司只是合法的生产商,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樱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雪峰经营部述称,同意苏樱公司的上诉意见。
雪峰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驳回樱花公司全部赔偿诉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樱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雪峰经营部没有故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
雪峰经营部是合法注册成立的可以从事销售家电的经营主体。
2018年来,雪峰经营部与案外人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合作成为案外人的经销商。
雪峰经营部已经充分审查案外人提供的商标证书、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及备案,均显示案外人是第7593071的商标权人,故雪峰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合法行为。
雪峰经营部是合法的经销商,在销售涉案商品之前已经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该生产行为就不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雪峰经营部的产品均由案外人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属于有合法来源及合法提供者,就算涉案商品被认定侵权,雪峰经营部也应当只负有停止销售的责任。
雪峰经营部在接到诉讼材料之前,根本不清楚涉案商品是否侵权,也不可能随时查清案涉商品的商标状态,要求雪峰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依据不足。
2.案外人使用“樱花”字号涉嫌不正当竞争的纠纷还在争讼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雪峰经营部认为,既然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使用“樱花”字样作为字号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属于具有合法来源的字号权,故在2014年成立之时没有侵犯樱花公司的权利。
樱花公司通过行政方式禁止案外人使用“樱花”字样,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作出强制变更公司字号名称的决定,但该决定不能当然地认定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樱花”字样的行为确定违法,且案外人与樱花公司就“樱花”字样使用权纠纷还在诉讼审理当中,依法不能直接认定案外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樱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苏樱公司述称,同意雪峰经营部的上诉意见。
樱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樱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产品上使用樱花公司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2.判令苏樱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在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带有“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在产品包装上使用www.yhdq.cn;
3.判令雪峰经营部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4.判令雪峰经营部停止将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樱花”二字用于店面招牌,停止将与樱花公司第8574244号近似的标识和“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用于其宣传销售;
5.判令苏樱公司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雪峰经营部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6.案件受理费由雪峰经营部和苏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厨房炉灶等。
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0日,变更为樱花公司)。
2011年11月28日,樱花公司经核准取得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煤气灶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
2019年6月27日,申请人济南君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樱花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李某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晨光市场)的门头招牌为“苏州樱花”字样的店铺,张晶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家用吸油烟机一台,支付货款200元,当场取得加盖有“济南市天桥区雪峰厨卫电器经营部”印章的出库单一张、及印有“‘’标识、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徐志峰”字样的名片一张。
张晶晶使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检查的照相设备对购物现场及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9年7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708号公证书。
将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商品为家用吸油烟机一台,该商品外包装箱及商品上均印有“”标识及“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包装箱上的产品配置表及商品上的能效标识上标注有“中山苏樱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04.24”字样;
商品外包装箱上还标注有“www.yhdq.cn”字样。
雪峰经营部当庭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苏樱公司当庭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销售。
樱花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6304160265H,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电器、抽油烟机等。
2017年9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关于樱花公司企业名称争议的处理决定,责令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后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不得继续使用“樱花”字样。
第7593071号“”注册商标,由中山市黄圃镇欧宝塑料制品厂于2009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
2017年,中山市黄圃镇欧宝塑料制品厂(甲方)与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无偿授权乙方使用,使用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7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上述许可予以备案登记。
2018年1月1日,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授权苏樱公司生产加工“”牌吸油烟机等厨卫产品。
2019年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759307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第7593071号商标无效。
除上述两个涉案注册商标外,樱花公司还分别于1994年1月8日、2002年3月27日分别申请注册了第767197号、第3126861号、3126859号等多个与上述商标的图形、字母或组合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11类。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中山市黄圃镇欧宝塑料制品厂于2009年8月4日申请注册第7593071号“”前,樱花公司“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2014年11月26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就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使用的网站域名“yhdq.cn”进行信息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樱花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家用抽油烟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箱及商品上突出标注“”标识,明显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由六瓣花型图案及字母组合构成,其中六瓣花型图案属于显著识别部分,与樱花公司涉案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中樱花图案相比,二者在构图、色彩表现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
鉴于涉案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标注“”标识的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指向苏樱公司,且苏樱公司当庭亦予认可,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苏樱公司辩称其事先已取得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对第7593071号“”商标的授权使用许可问题,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标识与第7593071号“”商标并不相同,苏樱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记载,自中山市黄圃镇欧宝塑料制品厂于2009年8月4日申请注册第7593071号“”商标前,樱花公司即已持续使用“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用于生产经营和广告宣传,相关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其在名称中使用“樱花”字样,明显具有攀附樱花公司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
而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于2017年9月11日责令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樱花”字样的情况下,仍以该名称对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苏樱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樱花公司或与樱花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损害樱花公司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与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
樱花公司向部分共同侵权人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雪峰经营部在店铺招牌上突出标注“苏州樱花”字样,并在经营人员名片上标注“”标识,亦属于商标性使用。
且上述字样与涉案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组合要素“樱花”的字形、读音均相同,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雪峰经营部“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名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其行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樱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www.yhdq.cn”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涉案域名“yhdq.cn”系案外人注册使用,鉴于樱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先于该案外人注册上述域名或将“yhdq”作为其域名的主体部分予以使用,故该标注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的混淆行为的认定标准。
樱花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樱花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苏樱公司和雪峰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苏樱公司和雪峰经营部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苏樱公司和雪峰经营部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雪峰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停止在店面招牌及名片上使用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及“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二、苏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及包装上停止标注“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三、雪峰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四、苏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五、驳回樱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樱花公司负担1000元,雪峰经营部负担550元,苏樱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还查明,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原被许可使用的第7593071号商标存在不一致情形,主要表现为花瓣旋转角度不同,标识整体进行了分割着色且颜色布局与樱花公司使用的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近似。
二审中,雪峰经营部认可其使用“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名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未取得任何授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苏樱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雪峰经营部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苏樱公司、雪峰经营部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苏樱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1.苏樱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苏樱公司主张其仅是通过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工生产被诉侵权商品,没有销售行为,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侵权行为不应当作为其构成侵权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樱花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箱上印制的商品配置表及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的能效标识上均标注有苏樱公司企业名称,该标注显示苏樱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且苏樱公司亦认可其为该商品的生产者。
因此一审认定苏樱公司生产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正确。
至于苏樱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苏樱公司与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均将企业名称标注于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及商品上,而该被诉侵权商品通过销售环节在市场上进行流通,应视为包括苏樱公司在内的两企业共同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虽然苏樱公司主张其与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存在代加工法律关系,但该法律关系属于其与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侵权行为外部法律关系的认定。
2.苏樱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苏樱公司主张其系按照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要求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并无过错;
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樱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及产品上使用的商品标识与樱花公司涉案商标无论是花型图案还是颜色布局等均构成近似,结合樱花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事实,被诉标识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苏樱公司与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该商标侵权行为亦应系苏樱公司与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
且即使如樱花公司主张被诉标识系按照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因苏樱公司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原授权商标并不一致,而是进行了变形使用及分割着色等,攀附樱花公司涉案商标权的意图较为明显,苏樱公司不规范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苏樱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中使用的“樱花”字样与樱花公司字号相同,也与樱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汉字呼叫相同,在樱花公司涉案商标及企业案号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一定影响力且使用均早于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情形下,明显具有攀附樱花公司企业相关商誉的故意,且根据一审查明,国家工商总局已于2017年9月责令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不得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樱花”字样,此后苏樱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仍然使用该企业名称,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苏樱公司是否是依据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授权使用该企业名称并不影响该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故一审法院认定苏樱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正确,苏樱公司上述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雪峰经营部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雪峰经营部主张其没有故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雪峰经营部在其店铺招牌上突出标注“苏州樱花”字样,并在经营人员名片上标注被诉侵权标识,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基于前述分析,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樱花公司或与该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而雪峰经营部还擅自以“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名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上述名称使用“樱花”作为字号,亦容易造成市场混淆,侵害樱花公司市场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苏樱公司、雪峰经营部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苏樱公司、雪峰经营部门均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认定苏樱公司、雪峰经营部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樱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苏樱公司、雪峰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樱花公司及雪峰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要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苏樱公司及雪峰经营部分别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1万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苏樱电器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雪峰厨卫电器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山苏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雪峰厨卫电器经营部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