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民终5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佳兆业日艺眼镜店,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271号L237A。
经营者:何跃勇,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晴,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佳兆业日艺眼镜店(以下简称日艺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艺眼镜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依据的事实和理由:1、案涉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不具真实性;
2、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3、被上诉人恶意诉讼;
4、公证费、律师费等支出不具合理性;
5、现在经济低迷,上诉人无赔偿能力;
6、上诉人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雅瑞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92360、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2016年5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大连市佳兆业日艺眼镜店成立于2012年5月14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271号L237A,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百货、验光配镜。
2018年11月25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2月6日来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佳兆业广场内标有“日艺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经公证人员现场查看,该店证照名称为大连市佳兆业日艺眼镜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334元,取得收款收据一份和刷卡单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所购眼镜、取得的单据及相关物品材料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
2018年1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眼镜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复印了在该店取得的收款收据和刷卡单,将所购眼镜、取得的单据及相关物品材料进行了密封,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厦思证内字第8184号公证书。
另查,该院当庭启封(2018)厦思证内字第8184号公证书的封存袋,袋内含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块、太阳镜一副、收款收据一张、刷卡单一张,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经查看,眼镜盒盖内部及眼镜布上有的“”标识,眼镜镜片左上角及镜腿上均有“BOLON”标识。
收款收据上盖有“大连市佳兆业日艺眼镜店”的印章,刷卡单上的商户名称为大连市佳兆业日艺眼镜店。
又查,原告生产的正品太阳镜眼镜腿内侧商标印字的后面均镭射上镭射防伪码,12位阿拉伯小数字,每4个数后均空一格,后黏贴上对应防伪贴贴纸牌(防伪标签)遮住镭射码,会在一边露出1-3个小数字。
案涉封存的太阳镜没有镭射防伪码。
同时,经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鉴别,案涉封存的商品并非原告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再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太阳镜及其包装盒、眼镜布与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分别属于同一种商品。
案涉太阳镜的包装盒及眼镜布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相同。
案涉太阳镜的镜片及镜腿上使用的“BOLON”标识,与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相同。
案涉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被告陈述其提供的进货单无法对应案涉封存商品,故该进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案涉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作为专业从事眼镜销售多年的经营者,应对商品具有一定辨别能力并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被告应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故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该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大连市佳兆业日艺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佳兆业日艺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依据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具有真实性;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3、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恶意诉讼;
4、公证费、律师费等支出是否真实、合理;
5、上诉人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其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被上诉人以案涉公证书证明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诉人称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不具真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据此,若上诉人认为案涉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不具真实性,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其必须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
现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公证文书,案涉公证书足以证明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至于上诉人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以证明公证员当天的行程及在公证现场履职,因前述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故上诉人此节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无须为公证文书的真实性补强证据。
至于上诉人称另案公证书后所附图片显示在“盛视眼镜”购买的眼镜却装着“日艺眼镜”的眼镜布,说明公证错误,本院认为,另案公证书不能推翻本案公证书载明的事实。
综上,案涉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具有真实性,上诉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称案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及案涉公证费、律师费不具真实性、合理性一节,本院认为,虽上诉人提供了其诉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单据,但该进货单据无印章,无经办人员签字,且该单据上载明的“新兴眼镜”与上诉人称的供货方“周兴眼镜”并不一致,据此,上诉人无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至于案涉公证费与律师费,被上诉人均已提供相应票据,且票据与本案具有对应关系,上诉人无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票据对应多个诉讼案件或其他维权事宜,据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案涉公证费、律师费真实合理,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恶意诉讼问题,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是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则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在其权利来源合理正当,且未虚构事实进行维权的前提下,该维权行为并非恶意诉讼,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称其没有赔偿能力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具备赔偿能力,并非其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合法抗辩理由,据此,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日艺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大连市佳兆业日艺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