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207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勇生,男,1972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35,汉族,高中文化,中山市好运来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福龙,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三部刑诉〔2021〕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勇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勇生及其辩护人黄福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开始,被告人蔡勇生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情况下,购入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后,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的中山市好运来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内,以每码0.3元至0.5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牟利。
2020年7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蔡勇生,当场缴获非法制造的印有NIKE、FILA、PUMA等9个注册商标标识的织带37999码(每码均印有数个相同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有1002568个注册商标标识)。
归案后,被告人蔡勇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勇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法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员工张容毓的陈述、被害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鉴定证明、鉴定书、声明、案情说明、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汪晓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蔡勇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注册商标标识件数的认定,经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上述“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本案中,被告人蔡勇生购买及销售的织带均是按“码”(条)进行交易。
从实际用途上看,根据辩护人提供的相关服装成品的实物及照片显示,涉案织带系按码或一定长度缝制在服装上。
织带上印制的数个相同的商标,起到装饰作用,虽然并不能否认仍具有识别作用,但数个相同商标对于服装的来源仅起到同一识别效果。
每条织带都是数个同一商标的不可分割的载体。
对于涉案织带的上述用途,公诉机关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且没有迹象反映涉案织带可能系按“个”分割使用于不同服装(如对商标图案逐个剪裁后独立使用)。
因此,本案以“码”为单位认定为司法解释中的“件”或“一份”,更符合客观实际及立法本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勇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蔡勇生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勇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勇生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商标标识数量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指控“情节特别严重”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所提商标标识数量的计算方式的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纳;
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勇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一批,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