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浩鑫果业、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5民终668号
案件名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浩鑫果业、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浩鑫果业;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6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浩鑫果业,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农公司AA136号。

经营者:刘廷才,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宾,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浩鑫果业(以下简称浩鑫果业)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宾、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鑫果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581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止侵权、赔偿8000元损失的法律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被上诉主张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其证据及事实均存在不实。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购买上诉人苹果的包装箱照片与上诉人实际所持有并装载苹果出售的包装箱不一致。

据此,被上诉方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存在恶意伪造情形,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虽然被上诉人对其阿克苏苹果进行注册了商标,但是阿克苏是地域名称,并且上诉人所销售苹果真实产地为新疆阿克苏市。

包装箱也是在上诉人进货时随货所带的。

故此,上诉人所销售的苹果及包装箱上印有阿克苏字样的情况并非侵权行为。

综上,上诉人所销售的苹果真实的产地为新疆阿克苏市,其商品装载箱也是随货所带,不存在上诉人私自进行制造使用情况。

上诉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侵害行为,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8000元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内容,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观点,于法无据,理应驳回。

2、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产品来自阿克苏地区,即使其产品来自阿克苏地区,也不能在其产品上对“阿克苏”进行商标性使用。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业务范围为开展苹果技术交流、栽培、培训、商标管理。

第5918994号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注册人为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苹果。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2019年12月25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振远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公证。

2019年12月29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任某随同亓振远来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浩鑫果业,亓振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80元(微信付款并截图一张)购得“苹果”一箱,取得加盖“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浩鑫果业”章的《食用农产品批发(集贸)市场销售者进(销)货凭证(一票通)》单据一张、聚鲜果业名片一张,亓振远使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浩鑫果业外景、店内装饰装潢拍摄照片五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亓振远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由于苹果不宜保存,因此仅封存了包装),亓振远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公证员对上述票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并将单据原件、名片原件、封存物品原件交由亓振远保存。

2020年1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庭审中,当庭出示封存物品,该包装箱上贴有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封条。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箱整体为红色,正面印有“阿克苏”中文字体及苹果图案,标有“阿克苏冰糖心”“新疆阿克苏—冰糖心红富士”产品简介等字样。

原告比对后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盒使用了与其涉案注册商标“阿克苏”相同文义的字样,与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中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阿克苏”比对,二者文字在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构成商标近似,且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的范围一致,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被告浩鑫果业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7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果品批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浩鑫果业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享有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证明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明商标不是表示该商品来源于某个经营者,而是用以证明商品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者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识。

证明商标应由具有相应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进行注册和控制,由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注册人自身是不能使用该注册的证明商标。

本案中,“阿克苏苹果及图”商标系由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苹果的原产地和品质,要使用该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其所生产、销售的苹果必须来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特定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符合其特定要求;(2)其必须向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提出使用申请并经许可使用。

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8号公证书,对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的包装箱不是自己的,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即被告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至于被告辩称,自己在新疆阿克苏进的苹果,卖的是阿克苏当地的苹果,在阿克苏当地买的纸箱。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生产者谭兴富(提交身份证明)、运营商陈彦军名字的产地证明,但证明内容中未涉及本案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的关系,另外阿克苏新果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兹证明鑫大昌果业在我公司新果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订做纸箱”,亦未涉及本案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及与本案的关系。

故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阿克苏”三个字,构成商标性使用;再次,原告注册商标由比较显著的英文“Aksu”和汉字“阿克苏苹果”及一个形态类似苹果的图案及其它辅助元素组成。

虽然该注册商标元素较多,结构复杂,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该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为英文“Aksu”和汉字“阿克苏苹果”。

被控侵权标识“阿克苏”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阿克苏”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方面近似,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最后,“阿克苏苹果及图”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未经证明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了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与证明商标使用者的商品发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结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节,酌情由被告浩鑫果业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浩鑫果业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浩鑫果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运输协议一组,共四份,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苹果是由阿克苏市所供给,苹果的真实产地也是阿克苏市。

证据二,阿克苏市新果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出库单据两张,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苹果包装箱也由苹果供给人陈彦军所供给。

证据三,快递单据打印件一份,证明以上两组证据由苹果供给人陈彦军自阿克苏市邮寄至刘廷才处,陈彦军与果农谭兴富苹果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苹果生产地为阿克苏市。

证据四,上诉人现库存的阿克苏苹果包装箱照片两张,证明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诉人销售的苹果及包装箱的照片不一致。

证据五,上诉人提货凭据及交款凭证一份,证明上诉人由河南万邦农产品物流城所取得的阿克苏苹果,销货清单是原件。

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的协议为手写且没有加盖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产品装货地址为阿克苏并不代表其产品产自阿克苏,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出库单上标注的大昌苹果箱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苹果箱上标注的信息不一致;

对证据三中的快递单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快递的发出人陈彦军无法证明与证据一、二中的陈彦军为同一人,对供销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合同并未写明产品产自阿克苏,也未加盖印章,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证明此合同实际履行;

对证据四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五中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清单上没有标注卖货人与收货人,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交原始载体,且无法判断收款人与付款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浩鑫果业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享有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证明商标,其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提供了(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8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从浩鑫果业处购买,浩鑫果业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应当认定浩鑫果业销售了被控侵权苹果。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标识“阿克苏”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阿克苏”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方面近似,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浩鑫果业侵害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上诉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等情节,酌情由浩鑫果业赔偿阿克苏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浩鑫果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浩鑫果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