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03民初1634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鲲鹏、林岚青,北京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岗区那家小院饭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西岗街61号。
经营者李德伟。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岗区那家小院饭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书面通知原告在收到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
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