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民初4909号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二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邹康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凌水镇德仁堂大药房,经营场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路6-7号。
经营者:雷晓昕,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岩,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艾琳,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堂公司”)与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凌水镇德仁堂大药房(以下简称“凌水镇德仁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仁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被告凌水镇德仁堂的委托代理人王岩、苏艾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是一家拥有近百年历史的老字号企业,早在1996年就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始终秉持“同修德仁、济内养生、货真价实、童叟无欺”的经营理念,在全国医药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27年,德仁堂的前身“达仁堂”由北京同仁堂的后代乐达任先生在成都春熙路南段择址开店,取名“达仁堂”;
1948年,“达仁堂”更名为“德仁堂”;
1956年,国家实行公私合营,德仁堂和成都同仁堂均归成都市中药材公司管理;
1996年,德仁堂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2000年,成都市中药材公司改制,2001年3月27日。
成都同仁堂和德仁堂签订合作协议,同归德仁堂集团,德仁堂集团旗下同时拥有两个百年老字号——德仁堂和成都同仁堂;
2006年,德仁堂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9年,“德仁堂中医中药文化”被列入成都市及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2年,原告顺应电商潮流,在天猫开设“德仁堂大药房旗舰店”。
经过长期发展,原告在医药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原告依法享有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德仁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多年使用合宣传,其商标已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三、被告擅自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案涉商标的核心部分“德仁堂”标识,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四、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老字号“德仁堂”,同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作为字号使用,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德仁堂”是原告使用多年、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字号,早在1996年就已经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老字号“德仁堂”,足以令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其次,原告的“德仁堂”商标自始至终与“德仁堂”字号相伴而行,同样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作为字号使用,足以令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的字号和商标“德仁堂”有着悠久的历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德仁堂”字号和商标并履行合理的避让义务。
“德仁堂”三个字并非通用词汇,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秩序,违法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凌水镇德仁堂大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德仁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凌水镇德仁堂大药房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
3、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凌水镇德仁堂大药房赔偿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依法享有在先权利,可以合法使用企业名称。
原告所述被告侵权的依据是被告在牌匾上使用德仁堂大药房,该使用是被告对于企业名称合法正当规范的使用。
被告企业名称权取得在先,享有在先权利。
被告企业名称权取得时间是2004年5月27日,经营范围一直是药房,原告使用在相同类别上的商标注册,该相同类别上的商标注册时间是2015年3月7日。
虽然在2000年、2010年都有“德仁堂”商标的注册,但此时原告的商标并不知名。
2000年和2010年注册的两个商标均与诉争商标使用范围差异极大,一个是进出口代理,一个是广告宣传,原告于2015年取得的与被告使用范围相同的商标完全在被告企业名称权取得之后,故原告所述的在同一商品或服务商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陈述不成立。
第二,原告所述在医疗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说法缺乏有效事实依据,不能在此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首先原告的商标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要件;
其次,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实施被动认定,相关部门的荣誉、牌匾不能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
第三,本案中无需认定驰名商标,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侵权判断因素,主要是来源上的混淆。
被告作为一个经营十几年、从未变更经营地址、没有扩大经营规模的个体户,不会对四川的企业造成影响,尤其是原告在大连、辽宁甚至全国除了四川之外没有过分店,混淆从何而来。
二、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如上所述,被告是合法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权,属于合法的在先权利。
第二,不会产生误解和混淆,不会是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首先,原告最早使用德仁堂大药房的方式是在网上,时间为2012年,此时被告使用名称已经八年多,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自2004年开始一直仅经营药房,没有广告宣传,没有超出高新园区的任何影响和经营活动。
原告在大连、辽宁并未开设分店,不会产生混淆和影响。
构成不正当竞争,作为原告而言应当具备在线、知名两个条件,本案中原告并未具备。
最后,被告没有单独或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而是规范的使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符合法律规定。
三、不同意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1日,四川德仁堂经核准取得第1400627号“德仁堂”文字+图形+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21日至2030年5月20日,2004年1月7日,经核准第140062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即原告德仁堂公司;
2010年9月21日,原告德仁堂公司经核准取得第6021266号“德仁堂”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样品散发、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商业橱窗布置、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货物展出,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30年9月20日;
2015年3月7日,原告德仁堂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1988072号“德仁堂”文字+图形+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1927年,“达仁堂”在四川成都春熙路成立,1948年更名为“德仁堂”,1956年因公司合营归成都市中药材公司管理,于1990年12月3日更名为成都市中药材公司德仁堂药店,于1993年经核准更名为四川德仁堂,于2006年变更为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中药分公司。
原告德仁堂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日,系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
销售:预包装食品(不包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服务:内科、中医科(限分支机构许可证服务);
销售:一类、二类医疗器械、保健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消毒用品(不含危险品)、医疗器械信息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市场营销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气球广告除外)、收购中药材、农副产品(不含粮、棉、蚕茧)、销售农副产品(不含粮、棉、油、蚕茧)、批发兼零售三类医疗器械、6815注射穿刺器械、6822角膜接触镜(软性)及护理液、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保健按摩服务、互联网销售商品、餐饮服务、道路货物运输、房屋租赁。
1996年,四川德仁堂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2006年,原告德仁堂公司的注册商标“德仁堂”被四川省商务厅认定为“四川老字号”,同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9年,“德仁堂中医中药文化”被列入成都市及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原告德仁堂公司自2005年起连续多年进入相关机构评定的连锁药店排行榜及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榜单。
另查,被告凌水镇德仁堂成立于2004年5月27日,原名为“大连市甘井子区辽东医药德仁堂大药房”、“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德仁堂大药房”,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药饮片、保健食品、化妆品、洗涤用品零售。
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名称变更为大连高新园区凌水镇德仁堂大药房。
根据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照片及光盘内容显示,被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德仁堂大药房”字样;
在“德仁堂大药房”左侧有一圆圈,其中使用了“德仁堂”三个字,该三个字纵向排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49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90270号公证书、(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3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90269号公证书、中华老字号申报材料、(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5号公证书、(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6号公证书、(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4号公证书、(2020)川成证民字第54号公证书、(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174号公证书、(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173号公证书、原告门店列表及照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照片及光盘、被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招牌上使用“德仁堂”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将“德仁堂”注册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赔偿数额。
现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被告在招牌上使用“德仁堂”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结合以上规定,判断被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德仁堂”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综合考量被告的经营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使用文字是否与案涉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原告经核准取得了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德仁堂”注册商标,前述商标在取证时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德仁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按照当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7版),“推销(替他人)”服务的主要内容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由于2012年12月以前我国法律不允许在商品零售服务项目上注册商标,原告德仁堂公司在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服务项上取得的“德仁堂”商标,应当根据其实际经营的项目及目的进行确定,结合原告德仁堂公司及相关主体的经营,依据常理其目的应当是在其提供的药品销售服务中使用前述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德仁堂”注册商标。
被告凌水镇德仁堂的经营范围包括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药饮片、保健食品、化妆品、洗涤用品零售,与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德仁堂”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的“推销(替他人)”构成类似服务,与第11988072号“德仁堂”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构成相同服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
本案中,将被告在店铺招牌上及圆圈内使用的“德仁堂”字样与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德仁堂”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进行比对,二者均由“德仁堂”三个文字排列组成,除字体、大小、排列方式略有区别外,整体构成近似且读音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能够认定被告在店面招牌上及圆圈内使用的“德仁堂”字样与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
结合以上几点,被告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中使用与案涉商标相近似的“德仁堂”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在看到“德仁堂”字样时,会对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误认,或者对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是否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提出“被告在牌匾上使用德仁堂大药房是对于企业名称合法正当规范的使用”、“被告对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的抗辩意见,在“德仁堂大药房”中,“大药房”系对一种经营范围或提供服务内容的描述,本身并不具有区分性,“德仁堂大药房”中具有识别性和区分性的是“德仁堂”三个字,相关公众能够根据“德仁堂”三个字区分被告与其他药房经营者,即服务的来源有明确的指向性。
因此,被告在牌匾上使用“德仁堂大药房”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
虽然被告的成立时间早于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德仁堂”商标的注册时间,但晚于第1400627号“德仁堂”商标的注册时间,前述三个商标的核心部分均是“德仁堂”汉字;
在原告进行侵权取证时,前述三个商标均已注册且被告仍在使用“德仁堂”字样,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将“德仁堂”注册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均属于商业标识,前者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经营主体,后者的主要功能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二者在功能上存在一定重合之处。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均为经过一定程序取得的合法权利,但正是由于二者在功能上存在一定重合之处,在实际注册、使用过程中,更应遵循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避免产生冲突。
经营主体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的、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合理避让,避免因注册使用含有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若经营主体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及避让义务,故意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将含有该企业字号的企业名称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德仁堂”商标专用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看出“德仁堂”系列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经过包括原告在内的主体不断延续使用,被认定为“四川老字号”、“中华老字号”,在医药销售领域形成了一定影响和知名度。
被告作为医药销售行业的从业者,其在成立时、企业名称更名时应当对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的商标、品牌有所了解,“德仁堂”并非日常生活中的常用或固定词汇,被告将“德仁堂”文字注册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在企业名称变更时亦没有进行更改避让,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被告将含有“德仁堂”文字的企业名称在药品销售服务中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德仁堂”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使用“德仁堂”文字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7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凌水镇德仁堂大药房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德仁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凌水镇德仁堂大药房立即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不得含有“德仁堂”字样。
三、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凌水镇德仁堂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的经济损失7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凌水镇德仁堂大药房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