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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终78号
案件名称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港,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启仁,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L.P.),住所地,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麦迪逊大道**0022(650MadisonAvenue,NewYork,N.Y.10022,USA)。

代表人:安娜·黛拉·瓦尔(AnnaDallaVal),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安彦,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罗/劳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7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保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港、石启仁,被上诉人波罗/劳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安彦、朱丹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没有实施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诉人销售自有品牌服装,所使用的是自有商标“POLOJIANI”,在部分服装上将上诉人在英国注册的图形商标作为装饰图案使用,骑手图形和总体效果与被上诉人商标“RalphLauren”均有明显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近似缺乏事实根据。

二、上诉人经营自有品牌服装,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没有登报声明,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新民晚报》及其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且其代理人所收取的律师费极大的超出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属于不合理收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波罗/劳伦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在构图上高度近似,都是骑马图形,只是挥杆姿势不同,普通消费者容易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上诉人明知被控侵权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似,仍进行使用,具有主观恶意。

二、关于消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存在网上侵权的行为,应当在网上和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判决正确。

关于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定的400,000元远低于上诉人应当赔偿的金额,且上诉人提到的律师费收费标准仅适用于部分案件,其他应当适用市场调节价格。

波罗/劳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保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波罗/劳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1)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与波罗/劳伦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2)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与波罗/劳伦公司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3)立即停止在店铺及网站上使用与波罗/劳伦公司马球骑手标识高度近似标识的行为,拆除并销毁含有与波罗/劳伦公司马球骑手标识高度近似标识的店内装潢、宣传墙、陈列衣架、购物袋;

2.保罗公司在《新民晚报》主要版面及保罗公司网站首页(www.polojiani.com)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保罗公司赔偿波罗/劳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商标情况1987年2月20日,波罗/劳伦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78872号“RalphLaur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衣服。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19日止。

1987年2月20日,波罗/劳伦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788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衣服。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19日止。

2011年3月21日,波罗/劳伦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

大衣;

围巾;

鞋;

帽;

袜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13年10月14日,波罗/劳伦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RalphLaur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

大衣;

婴儿全套衣;

鞋;

帽;

袜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止。

2011年3月28日,波罗/劳伦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商业管理辅助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止。

2013年至2017年间,波罗/劳伦公司在多期《时尚先生》《智族》《至品生活》《服饰与美容》《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睿士》《风度》等杂志上对“RalphLauren”品牌商品进行广告宣传。

此外,波罗/劳伦公司在2008、2012、2016年奥运会及残奥会上为美国国家代表队提供服装赞助,在2010、2014、2018年冬奥会及残奥会上为美国国家代表队提供服装赞助,还多次赞助了温布尔登网球锦标赛。

二、波罗/劳伦公司主张保罗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2017年11月9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陶丽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蒋旻峥、公证人员沈宇洲的监督下,陶丽瑾操作公证处电脑进入http://www.polojiani.com,网页左上方有“POLOJIANI”图样,网站中使用了图形,查看衬衫、毛衣、外套等商品图片,部分商品前胸印有图形,部分商品领标上有“RalphLauren”字样、印有图形。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4681号公证书。

2018年1月12日(此处为一审法院笔误,应为2018年1月22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双双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对该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显示内容基本同前述一致,只是网站图片在前述图片的基础上将模特头进行了去除,该网站“公司概况”栏写有“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是一家专营欧美高品质休闲服饰的品牌公司,拥有自主品牌PoloJiani”等内容。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15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双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裘倍、公证人员梁永捷的陪同下,李双双来到上海市金陵东路三二○号、金陵东路三二六号之间的“POLOJIANI”店铺,购买了衣服两件,并获得购物袋一个、POS签购单一张及小票一张。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475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内立柱、购物袋上有“POLOJIANI”图样;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上海香港路保罗商贸”,金额为418元;

白蓝横条T恤的前胸、吊牌纽扣、藏青T恤的吊牌纽扣上印有图形,两件T恤的吊牌上皆注明经销商为保罗公司、地址是上海、地址是上海市黄浦区香港路**上均有“POLOJIANI”字样。

2017年11月24日,波罗/劳伦公司委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杨国胜律师向保罗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为保罗公司在官网、门店中的展示、销售、生产行为侵犯了波罗/劳伦公司著作权、商标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现要求保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签署承诺书,否则将诉诸法律。

保罗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签收该函件。

2018年1月10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双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裘倍、公证人员梁永捷的陪同下,李双双来到上海市金陵东路三二○号、金陵东路三二六号之间的“POLOJIANI”店铺,购买了衣服一件,并获得购物袋两个、POS签购单一张及小票一张。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15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内立柱、购物袋上有“POLOJIANI”图样;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上海香港路保罗商贸”,金额为219元;

长袖T恤前胸、吊牌纽扣上印有图形,吊牌上注明经销商为保罗公司,吊牌及领标上均有“POLOJIANI”字样。

2018年1月31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陶丽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裘倍、公证人员贺成龙的陪同下,陶丽瑾来到上海市金陵东路三二○号、金陵东路三二六号之间的“POLOJIANI”店铺,购买了衣服两件,并获得购物袋一个、POS签购单一张及小票一张。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55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所售衣物的衣架、购物袋上有“POLOJIANI”图样,店铺内部分衣物上印有图形;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上海香港路保罗商贸”,金额为360元;

浅橙色衬衫领标上有“RalphLauren”图样,衬衫前胸印有图形,衬衫吊牌纽扣上印有图形,衬衫内衬上写有“保罗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号中汇大厦三楼3021室”等字样,吊牌上注明经销商为保罗公司;

浅牛仔色衬衫的前胸印有图形,吊牌上注明经销商为保罗公司。

2018年7月23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陶丽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蒋旻峥、公证人员沈宇洲的监督下,陶丽瑾操作公证处电脑进入http://zs.efu.com.cn/polojiani/,网页上方显示“保罗简服饰品牌招商”,网页使用了“POLOJIANI”图样,公司简介处写有“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公司,是一家经营服饰为主的生产贸易型企业……产品遍布全国各省市及港澳台地区,现以服饰开发、生产、批发、招商省级代表、区域代表、专卖店及连锁加盟、网店代理等经营形式扩展业务”。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4148号公证书。

保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这仅仅是其发布的招商加盟广告,保罗公司店铺实际销售额极低。

2018年10月16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双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蒋旻峥、公证人员沈宇洲的陪同下,李双双来到上海市新昌路一二九号“POLOJIANI”店铺,对店铺现状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13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店招、店内墙壁上有“POLOJIANI”图样;

店内部分衣物前胸、吊牌纽扣、购物袋上印有图形。

同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双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蒋旻峥、公证人员沈宇洲的陪同下,李双双来到上海市四川中路四一七号“POLOJIANI”店铺,对店铺现状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13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内墙壁、指示牌上有“POLOJIANI”图样;

店内部分衣物前胸印有图形。

同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双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蒋旻峥、公证人员沈宇洲的陪同下,李双双来到上海市河南中路二七七号“POLOJIANI”店铺,对店铺现状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13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内指示牌、宣传报、墙壁上有“POLOJIANI”图样;

店内部分衣物前胸印有图形。

同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双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蒋旻峥、公证人员沈宇洲的陪同下,李双双来到上海市河南北路与七浦路交汇处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四楼七浦街三十九号“POLOJIANI”店铺,对店铺现状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13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内墙壁、衣物外包装上有“POLOJIANI”图样。

同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双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蒋旻峥、公证人员沈宇洲的监督下,李双双操作手机登陆其微信后,进入并查看微信公众号“POLOJIANI”,显示该公众号的头像为“POLOJIANI”,账号主体为保罗公司。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5711号公证书。

经比对,波罗/劳伦公司认为保罗公司在(2018)沪长证经字第553号公证书所涉浅橙色衬衫的领标上使用了与第278872号“RalphLauren”、第XXXXXXX号“RalphLauren”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在吊牌纽扣、衣服前胸处使用了与第278874号、第XXXXXXX号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以此主张保罗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认为保罗公司在其购买的其余衣服、店内部分衣服上使用的图形与第278874号、第XXXXXXX号商标高度近似,以此主张保罗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认为保罗公司在店招、店内宣传牌、立柱、衣架、购物袋、网站、微信公众号头像等处使用的图形与第278874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高度近似。

保罗公司认为该浅橙色衬衫是厂家不小心发给保罗公司的,数量总共只有5件;

保罗公司在其余衣服、店铺、网站、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都是自身“POLOJIANI”商标,图形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且该图形与波罗/劳伦公司商标中的图形并不相同,保罗公司也在商品吊牌上表明了保罗公司的企业信息。

三、保罗公司经营情况保罗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9日,注册资本2,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服饰,纺织原料(除棉花)等。

保罗公司确认位于上海市金陵东路三二○号、金陵东路三二六号之间的“POLOJIANI”店铺由其经营,http://www.polojiani.com网站及“POLOJIANI”微信公众号由其运营,但认为另外四家店铺虽然销售的是保罗公司商品,但不是保罗公司经营的。

除这五个店铺外,保罗公司无其他销售渠道。

2013年9月21日,保罗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POLOJIAN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0日。

2013年11月26日,商标局针对保罗公司提出注册第XXXXXXXX号“POLOJIANI”商标的申请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理由为该图形与在类似商品上的波罗/劳伦公司第278874号商标、第739328号“POLO”商标、第XXXXXXX号“RalphLauren”商标等近似。

2014年11月18日,商标局针对保罗公司提出注册第XXXXXXXX号“POLOJIANI”商标的申请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理由为该图形与在类似商品上的波罗/劳伦公司第XXXXXXX号“POLO”商标、第XXXXXXX号“RalphLauren”商标等近似。

2016年10月14日,商标局针对保罗公司提出注册第XXXXXXXX号“POLOJIANI”商标的申请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理由为该图形与在类似商品上的波罗/劳伦公司第278874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RalphLauren”商标等近似。

2017年8月22日,商标局针对保罗公司提出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的申请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理由为该图形与在类似商品上的波罗/劳伦公司第278874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RalphLauren”商标等近似。

2018年9月30日,常熟市虞山镇江南卫中制衣厂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厂于2016年底左右在广州市场购买了5件不同颜色的绣有马仔的‘RALPHLAUREN’的衬衣,寄给了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公司,作为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公司在我厂下单时颜色的参照样板”。

保罗公司据此证明其门店销售的“RALPHLAUREN”衬衣非保罗公司生产。

另,波罗/劳伦公司提供了一份由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说明,主要内容是该公司受波罗/劳伦公司委托,代波罗/劳伦公司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店铺调查律师费、发送律师函律师费、实地公证律师费、网页公证律师费、实地公证代缴公证费、实地公证垫付费、网页公证代缴公证费、网页公证垫付费、诉讼律师费等共计224,391元,其中诉讼律师费为150,000元。

波罗/劳伦公司对此提供了汇款人为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相应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保罗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波罗/劳伦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若保罗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一、保罗公司实施了侵害波罗/劳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波罗/劳伦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78872号“RalphLauren”、第278874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RalphLauren”、第XXXXXXX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或服务类别上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害波罗/劳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首先,波罗/劳伦公司在衣服等系列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较长,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长时间的宣传、推广和销售,同时保罗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带有“RalphLauren”字样及图形的衣服照片,结合保罗公司多次注册商标的申请因与图形相似而被商标局驳回,由此可以看出保罗公司对波罗/劳伦公司商标的存在也是知晓的,涉案商标在服装行业内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其次,(2018)沪长证经字第553号公证书所涉浅橙色衬衫为服装,与波罗/劳伦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该衬衫的领标上使用了与第278872号“RalphLauren”、第XXXXXXX号“RalphLauren”商标相同的标识,吊牌纽扣、衣服前胸使用了与第278874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保罗公司对此抗辩称该衣服是保罗公司的供货商作为颜色参考发给保罗公司后,由于保罗公司工作人员失误才进行销售的,但该主张并不能否认保罗公司销售了该衣服的事实,且该衬衫的吊牌上也标注了保罗公司的企业信息,故对保罗公司关于其系误卖的抗辩,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再次,保罗公司在店内衣服上使用了图形,与第278874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虽然骑手举起球杆的方向不同,但图形的整体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近似,两种标识并存于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波罗/劳伦公司上述商标权利的侵害;

保罗公司在店招、店内宣传牌、立柱、衣架、购物袋以及网站、微信公众号头像等处使用了图形,属于在销售衣服、服装范畴内的使用,也是为了推广、介绍、宣传保罗公司的服装商品,侵害了波罗/劳伦公司对第278874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即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

由于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被控侵权衣服本身、吊牌、店内装潢、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图案,普通消费者在看到上述图案时很容易联想到商品与波罗/劳伦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使用方式能起到标明商品品牌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综上,保罗公司的销售、使用行为侵害了波罗/劳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保罗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保罗公司实施了侵害波罗/劳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由于波罗/劳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保罗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保罗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数量、市场知名度、保罗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波罗/劳伦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系为本案维权所支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证的必要性、关联性、波罗/劳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保罗公司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客观上必然会给波罗/劳伦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现波罗/劳伦公司主张保罗公司在《新民晚报》及其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未超出保罗公司侵权行为所及范围,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保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波罗/劳伦公司第278872号“RalphLauren”、第278874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RalphLauren”、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保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及其网站首页(www.polojiani.com)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

三、保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波罗/劳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波罗/劳伦公司负担4,677元,保罗公司负担10,02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上诉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上诉人使用的部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图形构成要素基本相同,整体结构相似,仅是骑手姿势的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上诉人在部分被控侵权衣服、吊牌、店内装潢、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容易导致市场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上诉人还在部分衣服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是否合理关于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消除影响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一般采用在媒体上刊登相关声明等方式进行,上诉人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以及在其网站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对被上诉人商誉造成损害,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报纸和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属于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损失及上诉人因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数量、市场知名度、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考虑的因素已经比较全面。

同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证的必要性、关联性、律师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的合理费用数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

因此,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邵 勋审 判 员 范静波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蕴智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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