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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华嘉数控有限公司、陕西盛泽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13号
案件名称南京华嘉数控有限公司、陕西盛泽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华嘉数控有限公司;陕西盛泽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威海华东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华嘉数控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

法定代表人:胡宝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晖,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盛泽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中段金色城市第3幢l单元11404室。

法定代表人:段晓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军波,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华东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威海环山路西、西曲阜村西。

法定代表人:连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华嘉数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盛泽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威海华东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嘉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原审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盛泽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华嘉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是明知的。

(1)盛泽公司与华东公司签约时,华东公司与华嘉公司不具有关联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盛泽公司约定由华东公司出售标有华嘉公司涉案商标的产品,足以说明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是明知的。

(2)根据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西工商碑处字[2017]34号行政处罚案卷记载,盛泽公司的销售记录本中明确记录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购买单位是曦明公司,生产单位是华东公司。

上述内容与原审证据中盛泽公司与华东公司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盛泽公司知道华东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华东公司生产,而非华嘉公司生产。

2.二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存在错误。

(1)盛泽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华嘉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是明知的,与华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综上,华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盛泽公司提交意见称,1.华嘉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在二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

2.盛泽公司在购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尽到了充分审慎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本案源于华嘉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与华东公司之间的恩怨,盛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4.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5.工商部门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已经被撤销。

综上,请求驳回华嘉公司的再审申请。

华东公司提交意见称,1.华嘉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2.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

3.华东公司与盛泽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华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吴戈在华东公司任职,其作为华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是明知的,华东公司有自己的商标和销售体系,没有侵权的必要和故意。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华嘉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阶段,华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西工商碑处字[2017]34号行政处罚案卷复印件,拟证明盛泽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系明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嘉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盛泽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的事实系明知,并与华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首先,华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复印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虽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拟证明的诉讼主张在原审中已经提出,华嘉公司应在原审中提出该部分证据却未能提供;

且经审查证据内容,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盛泽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的事实。

故本院对华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新证据采纳。

其次,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盛泽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东公司,盛泽公司在采购被诉侵权产品时与华东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合理对价。

由于华东公司与华嘉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在部分管理人员上还存在重合,盛泽公司在采购前对华东公司与华嘉公司之前的合作关系进行了了解和核实,但对于双方之间具体的合作细节以及合作期限无从知晓。

在此情况下,对于盛泽公司自华东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二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盛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华嘉公司主张盛泽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系明知,并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行政处罚案卷材料作为新证据,但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关内容亦不足以证明盛泽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华东公司生产或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商标权,故华嘉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华嘉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华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华东公司赔偿华嘉公司3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华嘉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华嘉数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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