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初256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珍,女,1963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住 山东省茌平县信发街道郭高村176-14号。
被告:茌平镜美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潘钟记,总经理。
被告:潘钟记,男,1987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欢,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珍、茌平镜美眼镜销售有限公司、潘钟记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被告张建珍,被告潘钟记、被告茌平镜美眼镜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钟记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王欢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放弃对第772859号、第10848902号商标的主张);
2、判决被告张建珍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第1394775号、第**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宝岛眼镜作为华人世界中眼镜界的翘楚,拥有30多年历史,在亚洲的中国大陆、台湾分别开拓市场。
一直以来,宝岛眼镜秉持着“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理念,不断引进国际级视光高科技产品,以及和国家级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并积极参与国家质量部门检测,落实高质量的商品分析,真正创造企业、政府高校和视光产业三方面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对原告的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等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起到了区别服务的来源,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其使用行为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是原告的直营店或加盟店,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张建珍在字号中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宝岛”字样,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张建珍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宝岛眼镜视光中心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该字号为当事人,原告将答辩人张建珍列为被告,系起诉主体错误。
2、答辩人经营的“茌平县宝岛眼镜店”是于2011年9月2日在聊城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0.4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主要是眼镜。
答辩人经营的门店经过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批准,合规合法办理了营业执照,是正常守法经营的个体户。
3、答辩人经营的店铺注册资金仅4000元,店面经营面积狭窄,不足50平米,正常经营营业时间不长,大部分时间盈亏持平经营。
店面门头、字体、颜色、装修均与原告不一样,顾客一眼就能辨别处理,店铺是本土品牌。
因为经营不善,负债过多,已于2019年11月份进行了工商注销。
自此答辩人就无固定收入,以打临工补贴家用,恰逢疫情期间,已有六、七个月无经济来源,答辩人经营自始至终都是合法经营、合法退出,无力承担原告高额的诉求赔偿金额。
4、答辩人经营的“茌平县宝岛眼镜店”已经注销,原告诉求的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本不存在,故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5、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公证书无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1)、通过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得出,原告认为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是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971号公证书。
该份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于二○一九年七月一日到我处称…”,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证据,均没有发现原告委托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进行证据保全的合法授权书,亦没有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的代理手续。
因此,上述几份公证书无效,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申请公证代理人的所在地为济南市市中区,涉嫌侵权行为所在地为聊城市××区,原告提出证据保全的公证处为济南市钢城区,显然,济南市钢城公证处不是办理本案证据保全的合法公证处,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上,望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过度维权诉讼行为,给底层弱势群体一个公平合理的生存空间。
被告茌平镜美眼镜销售有限公司、潘钟记辩称,1、答辩人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茌平县宝岛眼镜店只是借用我方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进行经营,经营者仍为“茌平县宝岛眼镜店”。
我公司是于2017年2月16日在聊城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主要是眼镜、隐形眼镜的销售及维修服务。
国务院颁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后,根据销售隐形眼镜必须持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茌平县宝岛眼镜店遂借用了答辩人的上述证件用于经营。
宝岛眼镜视光中心实际经营人仍为茌平县宝岛眼镜店,并且,从原告公证书中载明购买的“眼镜”来看,仅是普通眼镜,并非“隐形眼镜”,不属于“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产品。
因此,答辩人客观上根本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答辩人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
2、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公证书无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1)、通过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得出原告认为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是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971号公证书。
该份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于二○一九年七月一日到我处称.…”,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证据,均没有发现原告委托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进行证据保全的合法授权书,亦没有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的代理手续。
因此,上述几份公证书无效,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申请公证代理人的所在地为济南市市中区,涉嫌侵权行为所在地为聊城市××区,原告提出证据保全的公证处为济南市钢城区,显然,济南市钢城公证处不是办理本案证据保全的合法公证处,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3、答辩人潘钟记是茌平镜美眼镜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本人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更没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潘钟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诉求答辩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取证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971号公证书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公证书内记载原告的代理人在侵权店铺“宝岛眼镜视光中心”内购得眼镜一个,取得加盖“茌平县宝岛眼镜店”章的宝岛眼镜验光配镜单一张,拟证明茌平县宝岛眼镜店经营该店铺,因此应列为被告,又因“茌平县宝岛眼镜店”在2019年11月8日注销,因此本案列茌平县宝岛眼镜店的经营者张建珍为被告。
证据二、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7号、第00763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394775号“”的《商标注册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系第1394775号的商标受让人,经合法授权,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第01491号公证书,内容为第3110047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第3110047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系第3110047号的商标受让人,经合法授权,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公证书,内容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将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商标授权给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享有两商标专用权的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
证据五、(同证据一中公证书)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97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商标侵权的事实成立。
证据六、(同证据一中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张建珍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将“宝岛”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七、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内容为《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拟证明原告品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影响力大,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
被告张建珍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被告茌平镜美眼镜销售有限公司在6万元范围内与被告张建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钟记作为被告茌平镜美眼镜销售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63条的规定与被告茌平镜美眼镜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建珍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证书没有委托人员王超的合法授权书并且该公证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无效。
通过茌平县宝岛眼镜店出具的宝岛眼镜验光配镜单可以看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茌平县宝岛眼镜店”,原告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6日,“茌平县宝岛眼镜店”于2019年11月8日注销,原告提起诉讼时“茌平县宝岛眼镜店”尚未注销,根据法律规定,有字号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被告张建珍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注册商标均为繁体字,“茌平县宝岛眼镜店”没有使用过该商标。
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茌平县宝岛眼镜店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茌平县宝岛眼镜店已于2019年11月8日注销,其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诉求该项主张已无必要。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公证书后附的照片来看,不能够证明公证书中载明的荣誉由原告享有。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适用于法定赔偿,应当根据商标法第63条以及商标法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考虑茌平县宝岛眼镜店经营的规模以及已经注销等各种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被告茌平镜美眼镜销售有限公司对证据一同被告张建珍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二至五除同被告张建珍的质证意见外,补充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从该公证书后附的验光配镜单加盖的公章来看,我公司并非实际经营人,店铺中仅仅是悬挂了我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而并非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我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从原告购买的眼镜来看也并非隐形眼镜,因此我公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
对证据六同被告张建珍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对证据七同被告张建珍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潘钟记对证据一同被告张建珍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二至五同被告茌平镜美眼镜销售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潘钟记仅仅是被告茌平镜美眼镜销售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更不是实际的直接的侵权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据六、七同茌平镜美眼镜销售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 (2020)湘03知民初6号以及(2020)甘0502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前提下,适用法定赔偿,同类似的案件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各种因素予以确定。
原告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存在这样的案件,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39477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有效期限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2000年8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光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2002年5月31日受让与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1月21日受让与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8年9月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苏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9年6月21日受让与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2010年8月13日受让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该商标,使用期限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是第311004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包括眼镜行等,有效期限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2006年1月28日受让与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8年9月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苏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9年6月21日受让与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2010年8月20日受让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1年5月27日第311004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
2019年7月1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称经原告授权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7月21日,公证员李某1、公证人员李某2随王超来到山东省茌平县中心街3293号宝岛眼镜视光中心,看到店内悬挂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显示的企业名称为茌平镜美眼镜销售有限公司。
王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花费100元(微信付款并截图)购得“眼镜”一个,取得加盖“茌平县宝岛眼镜店”章的配镜单一张。
2019年7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971号公证书。
经拆封,内有眼镜盒一个、眼镜一副、眼镜布两块(1浅蓝色、2浅绿色)。
浅绿色眼镜布上有“宝岛眼镜”字样。
原告比对认为:1、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验光配镜单、眼镜布上均突出使用了“宝岛”字样,与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被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另查明,被告茌平镜美眼镜销售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潘钟记,成立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办事处汽车站路口向南100米中心街东侧。
茌平县宝岛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建珍,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2日,注销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经营场所为茌平县中心街(汽车站南100米路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张建珍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张建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张建珍、茌平镜美眼镜销售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控侵权眼镜的购买时间为2019年7月21日,2019年11月8日茌平县宝岛眼镜店被注销,2020年4月27日原告起诉时将茌平县宝岛眼镜店的经营者张建珍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建珍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茌平县宝岛眼镜店将原告主张的商标“宝岛”作为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茌平县宝岛眼镜店被注销,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停止。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告系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971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张建珍处购买被控侵权眼镜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张建珍虽对该公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张建珍销售了被控侵权眼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眼镜布上、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验光配镜单上突出使用了“宝岛”字样,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宝岛眼镜”标识中的“宝岛”文字与原告主张的第1394775号“”商标文字读音相同、字体不同,与第3110047号“”中的文字读音相同、字体不同,二者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眼镜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张建珍销售侵犯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茌平县宝岛眼镜店内虽然悬挂有茌平镜美眼镜销售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眼镜布上、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验光配镜单上突出使用的“宝岛”文字与茌平镜美眼镜销售有限公司有直接关系,故茌平镜美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被告张建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建珍负担1000元,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