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9063号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启德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兴路**法定代表人:林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雄飞,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陶界岭******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杨欢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欢荷,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v>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张君代,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杨欢荷、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雄飞、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杨欢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杨欢荷、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以及第8457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的商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删除侵权链接等;
2、判令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杨欢荷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与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四被告在广州日报、浙江日报2家知名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连续刊登声明至少30天,就其侵权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及“阿道夫”品牌概况。
阿道夫品牌中心设立于广州市,隶属于广州阿道夫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洗护研发及销售的现代化大型民营企业,致力于满足消费者对洗护产品的升级产品需求。
阿道夫主营绿色、健康、环保的香氛洗护产品,品牌以“匠心之上,匠美至上”为理念,定位于精油5感香调,持久留香。
品牌创始人阵殿松,在游历欧洲时,有幸与西班牙调香师阿道夫·马丁斯·甘宁相遇,调配出了一款唤醒人的情感的经典味道,从此,阿道夫品牌应时而生。
阿道夫品牌自2010年诞生后,就因其优良的品质,呈现出爆发式的增长,创造了中国日化品牌的奇迹。
作为国产日化品牌,阿道夫一举打破宝洁、欧莱雅等国际日化巨头的垄断,一度成为天猫洗护用品销量第一的品牌,2018年营业收入达到了近7.4亿元,2019年达到了近10亿元。
同时,阿道夫也持续通过广告进行宣传和品牌塑造,仅在2018年度,广告宜传推广费用就达到5548.51万元,2019年度更是达到7804.59万元。
此外,阿道夫品牌还获得“2016年高端洗护品类TOP2”、京东超市2018年度“双百亿俱乐部亿元品牌”、“2018中华品牌商标博览会金奖”、“首届广东省金人奖”等荣誉,经过持续和大规模销售、宣传,阿道夫品牌已经建立高度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阿道夫”品牌相关注册商标权、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一)、“阿道夫”品牌相关注册商标权。
2010年6月7日,案外人陈殿松在第3类申请注册风衣背形图形商标,商标号为第8366530号,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核准商品/服务为化妆品、洗发液、去斑霜、洗涤剂、洗洁精,上光剂、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香精油、牙膏,目前的法律状态为合法存续。
2016年1月29日,案外人陈殿松在第3类上申请注册风衣男子背影图形商标,商标号为第19025625号,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7日,核准商品/服务为染发剂、烫发剂,化妆品、洁肤乳液、洗发液、乌发乳、香波、柔发剂、摩丝、护发素,目前的法律状态为合法存续。
2010年7月7日,案外人陈殿松在第3类上申请注册“阿道夫”文字商标,商标号为第8457568号,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核准商品/服务为化妆品、洗发液、去斑霜,洗涤剂、洗洁精、上光剂,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香精油、牙膏,目前的法律状态为合法存续。
商标权人陈殿松已将上述三个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其中,第8366530号风衣背影图形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21年6月20日,第19025625号风衣背影图形文字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第8457568号阿道夫文字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21年7月20日,三个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均包括三个商标核准的全部商品。
2018年9月10日,商标权人陈殿松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自身的名义独立对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二)“阿道夫”品牌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阿道夫”品牌洗护产品从上到下,包括如下6个具有高度显著性的设计元素:1、瓶身正面上部为酒红色短矩形及黑色的长矩形组合的图形;
2、瓶身中上部有两排分布的商品类型英文;
3、瓶身正面中部单独有一个黑色的人物剪影,视觉效果突出;
4、瓶身正面下部为产品文字介招,文字左右分布,其中文字介招左边有一列竖向且字体放大的英文,右边则为较小的横排中文和英文文字介招;
5、瓶身为方形,整体使用米黄色色调,采用类似西方鸭舌帽造型的泵头且泵头中部使用粉色进行装饰;
6、瓶身背面上部使用图形加商标加产品信息、瓶身下半部分为产品信息、中间使用深粉色长方框相隔的设计元素。
产品整体体现了一种简约大方,精致而奢华、曲线美的设计理念,具有高度的辨识度。
三、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茜公司”)、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垲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纳兰美阿道芙”文字以及黑色人物剪影图形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兰茜公司、坤垲公司生产销售的沐浴露、洗发乳,护发素产品与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以及第8457568号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黑色人物剪彩图形以及“纳兰美阿道芙”文字位于产品包装正面,视觉效果突出,构成商标性使用。
对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黑色人物剪影图形,与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对比,整体上都是属于人物走路形象的黑色剪影,在人物剪影的中间,有一个矩形方框。
同时,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形与第19025625号商标在矩形方框中都含有英文字母且英文字母颜色均为深粉色。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图形与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相比整体上近似,仅存在细微差异,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间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对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纳兰美阿道芙”文字,该词汇没有特定含义,纳兰美本身为兰茜公司单独申请注册的商标,纳兰美商标本身并没有很高的知名度,再加上原告第8457568号“阿道夫”文字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由此可知,“纳兰美阿道芙”标识中的显著部分为“阿道芙”,而“阿道芙”与“阿道夫”相比,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仅在最后一个文字存在细微差异,而且评论处多处显示消费者因为“阿道芙”三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阿道夫品牌或者与原告阿道夫品牌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纳兰美阿道芙”标识与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兰茜公司、坤垲公司使用“纳兰美阿道芙”文字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四、兰茜公司、坤垲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兰茜公司、坤垲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沐浴露、洗发乳、护发素产品装装潢上均使用了多个“阿道夫”品牌洗护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设计元素,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兰茜公司、坤垲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种类较多,销售规模巨大,原告的赔偿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拼多多店铺纳兰美旗舰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拼5.7万+、韩都美尚生活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拼1.2万+、前述商品的总销售额近100万元;
2020年6月22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兰茜公司处查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洗发乳6504瓶、空瓶37128瓶。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规模巨大,应加重对各被告的惩罚。
六、杨欢荷作为坤垲公司的唯一股东,若其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坤垲公司,应当与坤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杨欢荷作为坤垲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证明其财产与坤垲公司相互独立,否则就要与坤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上海寻梦信息技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为兰茜公司、坤垲公司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根据《电子商务法》第45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等必要措施;
未采取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就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存在侵害“阿道夫”品牌知识产权的商品进行多次投诉、举报甚至诉讼,同时原告也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了正品店铺。
因此,寻梦公司应当知晓原告的品牌情况。
在被诉侵权产品评论中出现消费者评论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阿道夫”品牌产品的情况下,寻梦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坤垲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等必要措施,但是寻梦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因此寻梦公司应当与兰茜公司、坤垲公司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综上,兰茜公司、坤垲公司、杨欢荷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现恶意明显,应加重其赔偿。
寻梦公司作为平台服务提供者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侵犯原告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的相关权利,被告享有纳兰美文字商标的相关权利,取得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注册证书,并且已向知识产权局申请纳兰美阿道芙文字商标的相关权利,现已进入公告期;
2、答辩人系接受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为其加工生产相关产品。
产品的瓶身由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并非答辩人生产使用;
3、根据答辩人的了解,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平台设立专卖店,销售的产品,明确标注为纳兰美阿道芙,并未以原告阿道夫名义宣传和销售,实际上没有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或引起消费者认为纳兰美阿道芙和阿道夫产生关联联想。
综上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利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授权,在委托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已申请注册的“纳兰美阿道芙”文字商标,该文字商标与原告注册的“阿道夫”文字商标,无论是从字数、发音、含义都有明显的区别,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
根据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了解,目前“纳兰美阿道芙”文字商标并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因此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是合法的。
其次,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黑色人物剪影、剪影内英文单词“FLOWER”,并未侵犯原告的外包装设计专利,且并未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认为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的产品与原告有关联。
第一、原告不享有黑色人物剪影图形设计专利。
第二、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的黑色人物剪影、剪影内英文单词“FLOWER”,与原告注册的图形商标有显著的区别。
具体表现为:1、原告注册图形商标号第8366530号为“风衣背影图形商标”(原告起诉状自述),第19025625号为“风衣背影图形文字商标”(原告起诉状自述)。
而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的图形为“黑色人物剪影”(原告起诉状自述),从图形下部描绘的走路姿态及上半身倾斜角度不难看出,该黑色人物剪影系正面行走姿态,与原告自认的其注册的图形商标为“风衣背影图形”有显著区别。
2、原告注册图形商标的风衣背影图形中的人物没有礼帽,而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的图形人物戴有明显的礼帽,与原告图形人物相比,更突出人物的儒雅风度,也与原告注册的图形商标有显著区别。
3、原告注册文字图形商标方框内的文字为“ADOLPH”,应当是文字商标“阿道夫”的外文,除了是个人名之外,本身并无特殊含义,也与原告产品性质、特点无关。
而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的图形方框中的是英文单词“flower”的大写,意思为“花”,用于引起消费者对于芬芳香气的通感联想,体现了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的产品性质、特点,与原告的图形文字商标有显著区别。
第三、原告没有证明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产品外包装图形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认为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的产品与原告有关联。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7、28提供的顾客购买纳兰美阿道芙产品的评价中,只有三位留言说购买错误。
相比较于原告指控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数量而言完全可以忽略,这充分证明第一、一般大众是能区分阿道夫和纳兰美阿道芙,知道自己购买的是纳兰美阿道芙的产品;
第二、根据这三位留言者对“纳兰美阿道芙”产品的评价可以看出这三位留言者能很好地识别“纳兰美阿道芙”产品和“阿道夫”产品;
第三、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在明知“纳兰美阿道芙”和“阿道夫”品牌明显不同的前提下故意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纳兰美阿道芙”产品,且在评价区留下上述三个留言。
由此可见,一般消费者是能区分“纳兰美阿道芙”和“阿道夫”系不同的产品,未导致混淆或认为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的产品与原告有关联。
综上所述,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认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欢荷辩称:被告杨欢荷不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首先被告杨欢荷作为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股东仅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
被告杨欢荷在公司注册时按照公司法的要求一次性足额缴纳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数额,且根据公司法规定不得延期或分期缴纳。
在此规定的前提下,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完成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其本身就已经证明了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有独立的财产依法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三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被告杨欢荷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上海寻梦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并未实施案涉被控侵权行为;
2、上海寻梦已经履行事前注意提醒义务,所有商家在申请入驻拼多多平台时都已经签订过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因此上海寻梦不存在过错;
3、上海寻梦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对涉案产品链接进行下架及禁封措施,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4、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第三项,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寻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或者帮助侵权的依据,故原告的这两项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9)粤广南方第02760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2019)粤广南方第02760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3、(2019)粤广南方第02760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4、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1-4共同证明: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以及第8457568号注册商标合法存续,商标权人为陈殿松,核准的商品包括与洗发液、护发素、沐浴露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5、权属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案涉包装装潢的所有知识产权和维权权利6、第8366530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原件一份7、第19025625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原件一份8、第8457568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原件一份9、(2019)粤广南方第0223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10、(2020)粤广中南第236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11、阿道夫天猫旗舰店授权原件一份12、(2020)粤广南粤第455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13、天猫平台关于交易快照的说明(打印件)一份14、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信息(打印件)一份6-14共同证明:原告为案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原告至少于2014年就开始在天猫店铺宣传和销售“阿道夫”品牌洗护产品,第8457568号“阿道夫”文字商标与第19025625号图文商标一直在产品上同时使用,且阿道夫洗护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也与前述商标同时持续使用至今,产品销量巨大。
15、(2020)粤广南粤第578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16、(2019)粤广南方第02237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17、(2020)粤广中南第236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18、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19、(2019)粤广南方第02236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阿道夫公司2018年年度广告宣传费用其他专项审计报告原件一份21、阿道夫公司2019年年度广告宣传费用其他专项审计报告打印件一份22、原告2018年审计报告原件一份23、原告2019年审计报告原件一份15-23共同证明:1.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纳兰美阿道芙”文字以及黑色人物剪影图形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2.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为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至少达6.9万件,销售额近100万元,原告的赔偿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4、(2020)粤广南粤第792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5、(2020)粤广南粤第95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6、中通快递×××44物流信息打印件一份27、(2020)粤广南粤第792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8、(2020)粤广南粤第956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9、(杭余)市管工商强决字[2020]0010870号及工商物字[2020]0010870号打印件一份30、(2020)粤广南粤第1085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31、第42435011号“纳兰美阿道芙”商标申请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32、第20481313号“纳兰美”商标申请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24-32共同证明:1.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纳兰美阿道芙”文字以及黑色人物剪影图形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2.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为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至少达6.9万件,销售额近100万元,原告的赔偿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3、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合理支出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合理开支24935.1元;
3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度报告打印件一份35、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打印件一份34-35共同证明:参考日化行业其他公司的毛利率,原告主张按照60%毛利率计算被告的获利具有合理依据。
原告证据34-35经当庭登陆网站核验,一致。
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关于证据组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1、根据原告对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图形商标的描述,上述商标的核心是一个风衣背影图形(见起诉状第3页),原告对被告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是黑色人物剪影图形(见起诉状第5页)。
2、第8457568号文字商标为“阿道夫”,本身无中文意义,为外国名字的中文直译,根据原告自述应该是来源于西班牙调香师“阿道夫马丁斯甘宁”。
而被告在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授权销售商使用的是“纳兰美阿道芙”的文字商标,其中“纳兰美”为己注册商标,含义为“接纳兰茜提供的美”。
“纳兰美阿道芙”系“纳兰美”系列商品的部分,该文字商标无论是字数、发音、含义均明显不同于“阿道夫”文字商标。
特别要说明的是,在“纳兰美阿道芙”这个文字商标中,阿道芙的发音为e(阴平)dao(去声)fu(阳平),含义为“迎合美之道,”与单纯为外国名字直译的毫无美感的“阿道夫”明显不同。
二、关于证据组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1、根据原告证据目录自述,案涉包装装潢系陈殿松设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殿松系设计者并拥有该设计的相关权利;
2、该权属确认书不是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律文件;
3、基于自述不能取得排他性权利;
4、原告应明确被告生产产品外包装使用的图形、文字是属于侵犯商标权还是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方面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证据组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1、销售额与商标、包装不具有必然联系;
2、被告兰茜公司是产品生产者,对案涉产品没有进行销售;
3、根据原告自述,被告二系通过“拼多多”销售,原告未提供被告二在该平台销售以“阿道夫”商标进行宣传的产品的证据。
四、关于证据组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投放大量广告、参与众多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宣传“阿道夫”品牌,提升其知名度和辨识度,因此作为“阿道夫”品牌广告受众而购买“阿道夫”产品的消费者更能区分“阿道夫”、“纳兰美阿道芙”两个不同品牌,不至于混淆。
五、关于证据组五,第30、31、32三性均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1、根据原告自述,被告二系通过“拼多多”销售,在销售渠道上并没有和原告形成直接竞争;
2、所谓“与原告商品发生混淆”仅仅基于三个未证明真实身份的留言者的留言,基于原告在明知“纳兰美阿道芙”品牌与“阿道夫”品牌明显不同的前提下故意以消费者身份购买“纳兰美阿道芙”品牌产品的情况,因此可以合理怀疑这些留言也是原告故意所为。
六、关于证据组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鉴于兰茜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费用不应由兰茜公司承担。
七、对证据组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各被告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向法庭提交以原告产品利润作为计算其索赔金额的依据,鉴于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审计报告,我方认为通过该审计报告原告并不难明确产品的利润率,希望原告以自身的审计报告确定产品利润率来主张其诉请依据,而不能用其他老字号、知名品牌利润进行计算。
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杨欢荷质证意见:同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6、7、8、9、10、11、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13、14,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证据15、16、17、18、19、20、21、22、2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4、25、26、27、28、30,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该证据证明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商品,是否侵权下文进行论述;
对证据29、31、32,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证据3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4、35,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纳兰美阿道芙”商标申请注册的相关材料一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证明兰茜公司在基于合法持有“纳兰美”文字商标的基础上为生产子系列产品需要申请注册“纳兰美阿道芙”文字商标的事实。
2、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兰茜公司仅提供产品的生产加工,外包装设计及商标使用系由坤垲公司负责。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申请注册纳兰美阿道芙具有主观攀附原告第8457568号阿道夫文字商标的恶意;
对证据2,认可其三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纳兰美阿道芙明确由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给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并非由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独自使用,关于包装设计,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案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由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设计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仅由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提供。
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杨欢荷、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杨欢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品牌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纳兰美阿道芙”文字商标。
原告、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杨欢荷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店铺信息打印件一份、拼多多平台协议打印件一份、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上海寻梦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
上海寻梦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证据2、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打印件一份:证明纳兰美旗舰店—涉案商家于2020年6月24日下架被诉侵权商品;
上海寻梦于2020年7月31日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
韩都美尚生活馆-早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前,上海寻梦于2020年5月21日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侵权商品链接。
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上海寻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打印件一份:证明上海寻梦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页面,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质证意见:因为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都是打印件,我方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而且其对2020年5月21日仅对其中一条侵权链接采取了禁售措施,其他侵权链接,并未采取下架或禁售措施。
对于损失扩大部分,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名称均与原告品牌无关,商品名称也没有使用原告的品牌。
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杨欢荷共同质证意见:同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原告申请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店铺名称为纳兰美旗舰店、韩都美尚生活馆的侵权链接订单编号的销售数据,本院依法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发出协助调查函一份,该公司向本院提供回函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予以认可。
四被告共同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回函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杭余)市管工商强决字【2020】0010870号市场监督管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工商物字【2020】0010870号财物清单复印件一份、(杭余)市管工商委管字【2020】000033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财务委托保管书复印件一份、市场监督管理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2020年07月13日与2020年07月20日复印件各一份、加工明细账复印件一份、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照片制作(提取)单复印件一组(以上复印件均加盖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
原告质证意见:认可三性,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兰茜公司向被告坤垲公司已经实际提供被诉侵权产品229577瓶,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数量巨大,进一步证明寻梦公司反馈的回函中体现的销售额的真实性,同时被告兰茜公司有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设计图并直接向案外人吴江市黎里利东塑料厂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空瓶,进一步证明兰茜公司与坤垲公司共同侵权证明。
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1、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照片制作(提取)单36页、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1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财务委托保管书1页、现场笔录4页。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该组证据是对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现场执法办案过程及查扣物品的描述。
但截至目前,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认定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并进行处罚。
2、加工明细账4页,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仅仅是为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委托加工。
3、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2份,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仅仅是为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委托加工,相关包装瓶都是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给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1、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照片制作(提取)单、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财务委托保管书、现场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该组证据是对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行政调查行为,并不能作为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构成违反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
2、加工明细账、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事实是义乌坤垲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加工相关产品,包装瓶上的文字商标由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义乌坤垲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而包装瓶上的图形不是商标,不构成侵权。
被告杨欢荷提供书面质证意见:1、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照片制作(提取)单、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财务委托保管书、现场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该组证据是对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行政调查行为,并不能作为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杨欢荷已经构成违反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
2、加工明细账、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事实是义乌坤垲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加工相关产品,包装瓶上的文字商标由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义乌坤垲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而包装瓶上的图形不是商标,不构成侵权。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本院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836653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陈殿松,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去斑霜、洗涤剂、洗洁精,上光剂、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香精油、牙膏等。
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陈殿松,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染发剂、烫发剂,化妆品、洁肤乳液、洗发液、乌发乳、香波、柔发剂、摩丝、护发素等。
第845756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陈殿松,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去斑霜,洗涤剂、洗洁精、上光剂,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香精油、牙膏等。
陈殿松已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
第8366530号注册商标(风衣背影图形)的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21年6月20日;
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风衣背影图形文字)许可期限为201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
第8457568号注册商标(阿道夫文字)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21年7月20日,三个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均包括三个商标核准的全部商品。
2018年9月10日,陈殿松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自身的名义独立对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采取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等维权措施。
2020年5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5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纳兰美旗舰店”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有码可扫】洗发水护发素沐浴露套装去屑洗发水正品头膏留香男女”商品一件,单价为38.9元。
2020年5月15日,陈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的编号为“×××44”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并进行拆封,由公证员进行拍照并进行封存。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购货、收货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7929号、9567号公证书各一份。
公证书载明该产品已拼3.4万件,另一链接“【有码可扫】洗发水护发素沐浴露套装去屑洗发水正品头膏留香女”已拼2.4万件。
2020年5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5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韩都美尚生活馆”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有码可扫】洗发水护发素沐浴露套装去屑控油洗发水头膏留香男女”去屑+轻柔+沐浴3瓶装商品一件,单价为39.91元;
购买了名称为“【有码可扫】洗发水护发素沐浴露套装去屑控油洗发水头膏留香男女”精华护发素一件,单价为16.71元。
2020年5月15日,陈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的编号为“×××1”、×××96”的中通快递包裹二件,并进行拆封,由公证员进行拍照并进行封存。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购货、收货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7928号、9563号公证书各一份。
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相关链接近三年的销量情况,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6日向本院出具回函一份,内容如下:1、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店铺纳兰美旗舰店,订单编号200511-341672101113738项下的销售数据共计34092件(含退货575件),销售金额共计868445.82元(含退款15654.93元);
订单编号200511-637435413593738项下的销售数据共计34092件(含退货575件),销售金额共计868445.82元(含退款15654.93元)。
2、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店铺韩都美尚生活馆,订单编号200511-207504180010774、200511-555466425530774对应一个ID,该商品ID的销售数据共计21384件(含退货262件),销售金额共计544495.16元(含退款6777.54元)。
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22日对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对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侵犯“阿道夫”图形商标的产品进行扣押,扣押物品如下:纳兰美阿道芙轻柔丝滑洗发乳液4032瓶、纳兰美阿道芙去屑止痒洗发乳液2472瓶、标有涉嫌侵犯第19025625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图形的塑料瓶37128瓶。
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加工明细账显示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为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纳兰美阿道芙轻柔丝滑洗发乳液、纳兰美阿道芙去屑止痒洗发乳液等产品共计229577瓶,金额共计691352.65元。
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纳兰美阿道芙”商标,该局于2019年11月22日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5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纳兰美阿道芙:去屑止痒控油洗发乳水、香水精油沐浴露、芙植萃精华护发素、芙滋润柔润丝滑洗发水等产品。
加工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甲方委托一份加工产品全部由甲方负责销售。
2019年11月19日,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纳兰美阿道芙”商标,销售推广“纳兰美阿道芙”品牌相关产品。
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成立并于同日注册。
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杨欢荷为其自然人股东。
原告为维护本案权利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800元。
庭审比对情况:原告方注册商标: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第8457568号被告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享有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第845756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均为第三类商品,且均在有效期内。
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洗发水、沐浴露、护发素等,与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第84575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图形标识整体上属于人物走路形象的黑色剪影,在人物剪影的中间,有一个矩形方框。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形与第19025625号商标在矩形方框中都含有英文字母。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图形标识与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相比整体上相似,仅存在细微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相似。
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对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纳兰美阿道芙”文字中的“阿道芙”与原告第8457568号商标“阿道夫”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仅在最后的一个文字存在细微差异,且与第19025625号、第8966530号高度近似的图形标识与“纳兰美阿道芙”文字同时使用在侵权产品上,上下紧密排列,更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纳兰美阿道芙”与原告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存在特定联系,故“纳兰美阿道芙”标识与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纳兰美阿道芙”商标,并销售推广“纳兰美阿道芙”品牌相关产品。
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加工涉案侵权产品,双方约定委托加工产品全部由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负责销售。
因此可认定为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进行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权,原告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损失及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第8457568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侵权行为的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被告杨欢荷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应上述应当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销毁库存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上的包装、装潢系具有一定影响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故对原告以被告方构成不正当竞争为基础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涉案网络服务提供者。
其与申请入驻拼多多平台的商家在进入平台时都已经签订过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已经履行事前注意提醒义务。
原告也未能证据证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明知涉案店铺销售侵权产品而提供便利。
故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构成共同侵权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证据证明其商誉遭受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浙江日报连续刊登声明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杨欢荷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第8457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删除侵权链接。
二、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
三、被告杨欢荷对被告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杭州兰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坤垲贸易有限公司、杨欢荷负担7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