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681刑初10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明山,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平和县。
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0〕3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明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丁涛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明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赖明山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韩式帽业、韩式帽品、佳品体育运动、倾心运动服饰、奥诗佳袜业、小多服饰店、帽品人生、帽品天诚、悠悠运动服饰店、悠然运动服饰店、莎秋服饰店、街角的小太阳、韩品运动服饰等13家店铺,并在上述店铺中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彪马、“supreme”、“champion”等品牌帽子,累计销售假冒品牌帽子的金额达20余万元,非法获利5万余元。
2020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村××栋××楼被告人赖明山的租房内扣押商标为“adidas”的帽子1192只、“nike”的帽子1277只、“puma”的帽子106只、“supreme”的帽子77只、“NYY”的帽子306只、“MLB”的帽子211只、“champion”的帽子70只。
案发后,被告人赖明山已退缴赃款4万元。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彪马欧洲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从被告人赖明山处扣押的商标为“nike”、“champion”、“puma”、“supreme”、“adidas”的帽子,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户籍信息,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证人余某、林某、赖某等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赖明山的供述和辩解,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彪马欧洲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店铺交易信息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明山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赖明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赖明山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明山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赖明山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赖明山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韩式帽业、韩式帽品、佳品体育运动、倾心运动服饰、奥诗佳袜业、小多服饰店、帽品人生、帽品天诚、悠悠运动服饰店、悠然运动服饰店、莎秋服饰店、街角的小太阳、韩品运动服饰等13家店铺,并在上述店铺中销售贴有等标识的帽子。
至案发时,被告人赖明山共计销售上述帽子金额达20万元左右,非法获利5万元左右。
2020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村××栋××楼被告人赖明山的租房内,扣押带标识的帽子1192只,带标识的帽子1277只、带标识的帽子106只、带标识的帽子77只、带标识的帽子70只。
被告人赖明山已退缴赃款4万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4581865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系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受让人系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系第25类帽等,有效期至2019年1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注册号为第855786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系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受让人系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系第25类帽等,有效期至2006年7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13日,上述两商标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均授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代为处理我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或损坏其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
注册号为第18624840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系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系第25类帽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注册号为第18624852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系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系第25类帽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上述两商标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均授权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就我国境内发生的任何侵犯或损坏其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及任何针对其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注册号为第14108746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系章节四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系第25类帽等,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章节四公司委托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我国境内在任何企业或个人侵犯其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担任代理人。
注册号为570147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系第25类帽等,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9日。
注册号为3336263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系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变更后注册人系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系第25类帽等,有效期至2014年6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注册号为169805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系阿狄达斯运动鞋工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变更后注册人系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德国),后再变更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系第58类帽等,有效期至2003年1月1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4日。
本院认为,第3336263、169805、570147、14108746、18624840、18624852、4581865、855786号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有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赖明山在拼多多平台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被控侵权帽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同一种类。
经比对,带帽子上印有的标识和标识、带帽子上印有的标识、带帽子上印有的标识、带帽子上印有的标识和标识、带帽子上印有的标识和标识,视觉上与上述各商标权利人注册的商标基本无差别,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被告人赖明山亦承认其销售行为未经相应商标权人授权,并承认知假售假。
故被告人赖明山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赖明山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明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赖明山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和本院上缴国库;
三、赃物、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冠军审 判 员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金昕鑫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严周菲书 记 员 赵翊如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