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8民初7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Ⅹ。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憬,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社会,男,汉族,1958年9月13日出生,“阳光厨具”个体经营者,住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曹社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憬及被告曹社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21日,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同时,原告于2017年将第1056900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社会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产品是在被告店铺购买。
2、被告发现原告销售侵权商品时,应当向工商举报,而不应去法院起诉。
原告福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A1、(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啄木鸟”商标的所有权人;
A2、(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商标续注证明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A3、福达公司官网宣传介绍“啄木鸟”刀片、天猫、京东旗舰店展示销售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官网及天猫、京东旗舰店展示、销售“啄木鸟”牌的“美工刀片”商品,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享有极高的美誉度;
A4、(2019)湘邵庆证字第576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产品并非原告授权的产品,并且涉案商品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
A5、涉案实物商品实物,证明涉案商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商品质量低下,降低了原告该商品的社会评价。
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A1、A2均为公证书复印件,原告当庭提交两份公证书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A1、A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对证据A3,原告当庭通过电脑进行展示,经核对,本院对A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对证据A4,原告当庭提供公证书原件,经核对,本院对A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产品擅自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对A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A5,被告质证称没有现场摄像,刀片实物没有进行指纹鉴定,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产品是在被告店铺购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因购买刀片的行为经过公证处公证,被告承认商品销售票据为被告出具,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项公证,因此,本院对A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证据A5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对证据A5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目前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6月10日,申请人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14日,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陈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廖亚东来到位于湖北省××路的“阳光厨具”商店。
廖亚东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图形外包装的美工刀片,并以手机“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10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票据印章有“荆门市个体工商户曹社会”等内容),所购刀片及票据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2019年6月15日,公证员彭某与公证人员陈某、范某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使用胶带、封条(有“39”等内容)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票据进行粘贴封存,交给廖亚东保管。
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照片19张,并将照片进行了刻录,形成光盘。
其中3张照片进行了彩色打印。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于2019年6月26日对取证过程出具了(2019)湘邵庆证字第5761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及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庭审中,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为美工刀片纸质外包装2盒,内各有10小盒塑料外包装。
经现场勘验:刀片商品的纸质外包装盒正反两面及顶部印制有“”图形商标,包装盒上标注有“浩森工量具有限公司”的字样,刀片商品的塑料小包装盒上的纸质封签上亦印制有“”图形商标和“浩森刀片”字样。
塑料小包装盒打开后在刀片顶部可见“”图形钢印。
经比对,上述包装盒及刀片上图形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存在明显差异。
另查明,被告曹社会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店面“阳光厨具”,经营场所荆门市东宝区南台路,经营范围为日杂零售。
注册日期2000年4月28日,注册号:420802326225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的刀片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曹社会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商标,且商标在有效期内。
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纸质包装盒的两侧及顶端、塑料包装盒标签的顶端、刀片的顶端的商标标识均与原告的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容易造成社会公众混淆,构成侵害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刀片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刀片商品的纸质包装盒的两侧及顶端、塑料包装盒标签的顶端、刀片的顶端使用的商标“”图形标识与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在整体和部分的视觉上存在明显差异,涉案侵权刀片商品的纸质外包装盒标有“浩森工量具有限公司”字样,塑料小包装盒标有“浩森刀片”字样,不属于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刀片商品不是侵犯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发现原告销售侵权商品时,应当向工商举报,而不应去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商标侵权纠纷时,有权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诉讼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