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8民初7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Ⅹ。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憬,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全,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南台日杂”个体经营者,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刘正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憬及被告刘正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21日,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同时,原告于2017年将第1056900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正全答辩称:1、其没有销售涉案侵权刀片,原告提供的刀片实物不是在其经营的“南台日杂”购买。
2、原告提供的侵权刀片商标与正品刀片商标相似度极低,不存在侵权。
3、即使侵权成立,其“南台日杂”主营的不是刀片,每年刀片的销售额很少,不可能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A4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19)湘邵庆证字第5758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附件一、附件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刘正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侵权刀片。
被告刘正全质证称,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在荆门没有公证管辖权,公证书也只有一个公证员签名,公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虽然跨辖区进行公证,但涉案公证书公证证明的证据保全事实客观存在,且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异地公证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公证书只有一个公证员签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正全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A4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A5涉案刀片商品实物,证明涉案商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商品质量低下,误导消费者,降低了原告该商品的社会评价。
被告刘正全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供原告注册商标刀片商品的正品纸质外包装,无法进行比对以证明涉案刀片纸质外包装侵权。
而且涉案侵权刀片商品商标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度极低,原告提供的涉案刀片商标不构成侵权。
本院审查认为,对公证保全的涉案刀片商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过比对,证据A5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对证据A5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目前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6月10日,申请人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14日,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陈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廖亚东来到位于湖北省××路的“南台日杂”商店,该商店内的《营业执照》有“经营者刘正全”等内容。
廖亚东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图形外包装的美工刀片,并支付了15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所购刀片及票据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2019年6月15日,公证员彭某与公证人员陈某、范某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使用胶带、封条(有“36”等内容)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票据进行粘贴封存,交给廖亚东保管。
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照片16张,并将照片进行了刻录,形成光盘。
其中4张照片进行了彩色打印。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于2019年6月26日对取证过程出具了(2019)湘邵庆证字第5758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及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庭审中,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为美工刀片纸质外包装3盒,内各有10小盒塑料外包装。
经现场勘验:刀片商品的纸质外包装盒正反两面及顶部印制有“”图形商标,包装盒上标注有“浩森工量具有限公司”的字样,刀片商品的塑料小包装盒上的纸质封签上亦印制有“”图形商标和“浩森刀片”字样。
塑料小包装盒打开后在刀片顶部可见“”图形钢印。
经比对,上述包装盒及刀片上图形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存在明显差异。
另查明,被告刘正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店面“南台日杂”,经营场所荆门市东宝区南台路**,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百货零售。
注册日期2013年1月11日,注册号:420802600254979。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的刀片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刘正全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商标,且商标在有效期内。
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购买侵权商品的地址为被告的经营场所,商品销售票据亦为被告出具,被诉侵权商品应认定为由被告刘正全销售。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的标识为一个正方形框框中有一个长嘴巴小鸟的形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从整体视觉上看起来很一致,已经构成实质性近似,容易造成社会公众混淆,构成侵害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刀片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刀片商品的纸质外包装、塑料小包装盒及刀片上使用的商标“”图形标识与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在整体和部分的视觉上存在明显差异,涉案侵权刀片商品的纸质外包装盒标有“浩森工量具有限公司”字样,塑料小包装盒标有“浩森刀片”字样,不属于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刀片商品不是侵犯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