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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维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11刑初457号
案件名称武维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维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11刑初45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维众,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卞建伟,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二部刑诉〔20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维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维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武维众在未取得“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从他处购买印有“PHILIPS”注册商标的浴霸、LED灯、暖风机等产品,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beyond灯饰专售”进行网上销售,通过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康庄路49号百世快递发货给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的冯某、钱某等人,累计销售金额150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武维众处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浴霸、LED灯及暖风机等物一批。

现被告人武维众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100000元的民事和解协议,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维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武维众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等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委托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具结书,证人冯某、钱某、徐某、武某的证言,被告人武维众的供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武维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维众犯罪情节较制假者轻,有坦白情节,已与商标权利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鉴于其家庭情况,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武维众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维众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被告人武维众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与被害单位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维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标有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浴霸、LED灯及暖风机等物一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退出的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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