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81民初76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B。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寿张好邻居超市,住,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寿张镇四棚街一社会信用代码:×××88A经营者:宁兆举,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阳谷县寿张好邻居超市(以下简称“好邻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富光实业创建于1984年,最初名为肥西县三河塑料配件厂,1993年更名为合肥市三河富光塑胶有限公司,1998年更名为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2007年正式更名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历经三十来年的建设和发展,富光实业现已成为中国饮水口杯行业的生产制造基地,中国轻工业联合理事单位、中国日用杂品工业协会理事长单位、中国口杯用品专业委员会主任单位。
富光实业具有三十多年饮水口杯生产制造经验,其商标经过长期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是由原告注册申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的注册商标。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好邻居超市辩称,我销售的富光雨杯子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富光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使用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
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20年6月30日,济南智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1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工作人员杨某随同姜福涛一起来到位于位于阳谷县××镇四棚交口处农商行四棚支行对过的好邻居超市。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门店内悬挂有“阳谷县寿张好邻居超市”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在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杨某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杯子一个,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机打小票一张,并对微信付款页面截屏。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购买所得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
2020年7月31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22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有“富光雨”字样,杯盖一端有“富光雨”,对应下端有“FUGUANGYU”字样。
另查明,好邻居超市的经营者为宁兆举,类别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富光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4183069号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富光雨”塑料水杯,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杯身及杯盖使用的“富光雨”标识中的“富光”与涉案商标中“富光”文字相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未侵害原告商标权为由抗辩,无据证实,抗辩不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购买侵权产品及公证的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县寿张好邻居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阳谷县寿张好邻居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阳谷县寿张好邻居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