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203知民初63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信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上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信德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