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民初4530号原告:江苏朗阁外语培训中心,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55号新华大厦35楼。
法定代表人:陈登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华威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新亚国际大厦2105室。
法定代表人:朱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朗阁外语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朗阁培训中心)与被告淮安市华威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朗阁培训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阁培训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包含“朗阁”“LONGRE”系列商标字样的标识、名称、教材、课程及装修风格;
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朗阁卫星城市合作伙伴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以原告合作招生培训中心的方式在淮安市及周边县推广运行原告的雅思等课程体系。
同时约定,合作终止后,如被告使用原告任何的名称、教材、课程,原告有权索赔15万元作为违约金。
2016年3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被告违反上述约定,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2004年8月4日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非学历培训(外语)。
被告系2014年12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语言培训等。
2015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朗阁卫星城市合作伙伴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以原告合作招生培训中心的方式在淮安市及周边县市推广运行原告的雅思等课程体系。
合作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
合同第六章第8条约定,终止合作以后,如被告使用原告任何的名称、教材、课程,原告有权索取赔偿金15万元。
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如协商调解无效,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约定甲方地址为:南京市中山路55号新华大厦35楼。
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书。
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朗维教育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注册商标第3074997、4777163、4777164、4777165、4777166、4777167号朗阁、“LONGRE”等的使用权。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后由于第3074997、4777163、4777165号注册商标由案外人朗维教育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转让给案外人上海朗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上海朗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25年12月31日。
2020年7月27日,朗维教育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朗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处理与被告关于朗阁系列商标的事宜。
2019年11月22日,朗维教育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朗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通过计算机和手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第11页显示,淮安朗恒雅思官网版权所有者为被告、联系电话为0517-892××××2,联系地址为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新亚国际大厦21楼2103-2109室。
第38页显示,淮安朗恒雅思官网网页中包含“朗阁”系列商标字样。
第110和111页显示,朗阁(淮安)外语培训中心将于2018年4月8日正式更名为淮安朗恒外语培训中心。
第152页显示,淮安朗阁培训中心2016年8月12日发布的《英语这样说会挨揍的,你造吗?
》配图中被告经营场所背景包含朗阁雅思新托福等字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朗阁卫星城市合作伙伴项目合作合同书》、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朗阁卫星城市合作伙伴项目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处理相关事务。
本案中,被告在终止合作后,未经权利人或原告许可仍然继续使用“朗阁”“LONGRE”等商标标识,不仅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亦侵害了朗维教育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朗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取得了“朗阁”“LONGRE”商标权利人的授权的情况下,主张被告停止使用包含“朗阁”“LONGRE”系列商标字样的标识、名称、教材、课程及装修风格并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华威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朗阁”“LONGRE”等系列商标字样的标识、名称、教材、课程及装修风格;
二、被告淮安市华威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朗阁外语培训中心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淮安市华威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