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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家胜与连云港虹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扬州碧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002民初934号
案件名称刑家胜与连云港虹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扬州碧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刑家胜;连云港虹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扬州碧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002民初934号原告:刑家胜,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虹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扬州碧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路99号大学生创业孵化中心2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刑家胜与被告连云港虹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41501952号注册商标“黄氏真茵王”的权利人,被告一是天猫店铺“碧宇保健品专营店”的实际注册人,被告二是天猫平台的经营者。

2020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一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碧宇保健品专营店”中销售的黄氏真菌王产品上,未经原告许可在产品销售链接的标题和产品包装盒的显著位置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

被告一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视的商标的行为己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二作为平台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审慎义务,为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也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影响,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7万元。

被告连云港虹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1年2月2日其注册地和经营地变更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本案应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在江苏省连云港灌南县,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虹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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