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0知民初8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昌飞龙超市大坳村加盟店,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云顶镇大坳村**。
经营者:未堂坤。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隆昌飞龙超市大坳村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