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1515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峰,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