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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正宇与乐清市蒲岐粤海电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927号
案件名称胡正宇与乐清市蒲岐粤海电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正宇;乐清市蒲岐粤海电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927号 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杨斌涛,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蒲岐粤海电子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乐清市蒲岐镇娄浦村。

经营者:田什潮,男,汉族,1997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胡正宇诉被告乐清市蒲岐粤海电子厂(以下简称粤海电子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涛,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粤海电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过程中,胡正宇申请撤回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粤海电子厂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并承担胡正宇为调查侵权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2、粤海电子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胡正宇于2009年7月7日申请了“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3月3日取得了该产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2004××××.8)。

上述实用新型产品由于性能优秀市场需求巨大,使胡正宇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粤海电子厂在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粤海电子厂的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等综合实力较强,其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胡正宇的专利产品销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胡正宇的经济利益,给胡正宇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粤海电子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粤海电子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正宇于2009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3月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4××××.8。

2017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

该决定书载明,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并顺序调整其他权利要求编号和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对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与各电极(3)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2-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上述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54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19日,公证人员签收送至公证处的邮件(顺丰运单号码:×××94)。

2018年10月25日,胡正宇的代理人崔银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查某上述邮件,公证人员对邮件内部的物品进行拍照,粘贴封条后由公证处保管。

2018年10月26日,崔银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预装阿里旺旺程序,登录“185××××8056”账号显示名称为“clover_sasa”阿里旺旺登录窗口,点击聊天界面中的联系人“粤海电子1688”,弹出与“粤海电子1688”的聊天窗口,显示如下聊天记录:“clover_sasa:XT60/30各一万套什么价格”、“粤海电子1688:T30一套是0.82T60一套0.71”、“clover_sasa:可以打样吗?

”、“粤海电子1688:可以你地址发过来我给你寄样品”、“clover_sasa: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17号9楼三楼,陈女士,130××××4269”……“clover_sasa:你好,顺丰×××94是你们的样品吧?

”、“粤海电子1688:是的”。

崔银春点击上述与“粤海电子1688”的聊天界面右侧“乐清市蒲岐粤海电子厂”字样,进入“乐清市蒲岐粤海电子厂”页面,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XT60”,点击搜索本旺铺,显示出搜索结果页面,点击上述列表中主题为“镀金XT60插头公母航模电池电机电…”字样链接,进入该产品页面,显示“价格¥0.01起批量>=500个30天内2500个成交0条评价99996500个可售”;

点击进入主题为“厂家直销XT60音箱插头航模插头模型插头公母连接器电源插头”的产品页面,显示“价格¥0.01起批量>=500个30天内139100个成交1条评价99720300个可售”;

点击进入主题为“镀金XT60插头公母航模电池电机电调大电流电池接头”的产品页面,显示“价格¥0.01起批量>=500个30天内0个成交1条评价99720990个可售”。

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的包裹,内含被诉侵权产品及粤海电子厂经营者个人名片一张。

2019年3月5日,胡正宇的代理人崔银春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1688网站上名为乐清市蒲岐粤海电子厂的店铺侵害胡正宇实用新型专利行为进行网页截图固化保全。

保全过程形成的文件显示,粤海电子厂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名为“镀金XT60插头公母航模电池电机电调大电流电池接头”的商品详情页面中显示“专注高品质开关制造”的字样;

公司介绍中显示“粤海电子于2016年,成立于温州乐清,主要生产型开关、轻触开关、DC电源插座、AC电源插座、按钮开关为主……现已成为温州乐清主要生产商之一……”的字样,并显示有生产设备、车间的照片;

页面最后显示“成交记录本商品累计售出279010个,3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

对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相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019年7月6日,胡正宇涉案的ZL20092004××××.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到期。

另查明,粤海电子厂成立于2016年9月30日,组织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子配件加工。

又查明,胡正宇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胡正宇系ZL20092004××××.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在专利权的受保护期限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胡正宇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限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胡正宇所主张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粤海电子厂是否存在被控侵权行为;

三、若侵权成立,胡正宇要求粤海电子厂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胡正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2、3项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胡正宇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粤海电子厂在与胡正宇阿里旺旺沟通涉案侵权产品过程中声称其可以打样,且在涉案店铺中的商家信息处表明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介绍处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粤海电子厂的经营范围为电子配件加工,因此,本院认定其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本案侵权产品实物虽系胡正宇免费获得的样品,但根据胡正宇提交的时间戳认证证据,该证据显示一款名为“XT60插头公母航模电池电机电调大电流电池接头”的产品,该产品型号与侵权产品一致,产品详情中图片所展示的产品亦与侵权产品外观完全一致,网页显示该款产品“累计售出279010个,3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粤海电子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因此,本院综合以上证据推定粤海电子厂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粤海电子厂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考虑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到期,故粤海电子厂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胡正宇要求粤海电子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粤海电子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因胡正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粤海电子厂因侵权所获利润,且胡正宇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专利权的类型、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胡正宇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注意到: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7月7日申请,2010年3月3日获得公告授权;

2、粤海电子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侵权产品售价较低;

4、胡正宇为本案维权案件制作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出庭,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

5、胡正宇针对涉案专利提起多起维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蒲岐粤海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乐清市蒲岐粤海电子厂负担975元,由原告胡正宇负担325元。

原告胡正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乐清市蒲岐粤海电子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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