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和贵,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兴,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涛(曾用名冯利溜),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钦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璇,贵州舸林(赤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爱,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安俊,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帅,男,1997年1月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敏,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和贵、冯涛、张爱、陶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和贵及其辩护人王兴,被告人冯涛及其辩护人王钦德、王璇,被告人张爱及其辩护人黄安俊,被告人陶帅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13日左右,被告人雷和贵与邬某商议以200元/瓶的价格向邬某销售100件(60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
2020年4月16日左右,雷和贵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涛,让其制作100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发到上海市浦东区。
后冯涛通过其朋友以250元/件的价格向一个叫“吴杰”(未到案)的人购买了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又从茅台镇购买了散装白酒。
冯涛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组织被告人张爱和陶帅在仁怀市“好K”KTV背后其经营的金窖酒业有限公司门面内生产贵州茅台酒。
2020年4月22日,冯涛将已包装完成的30大件(12瓶/大件)贵州茅台酒通过顺心捷达物流公司发往上海。
2020年4月23日,公安民警在金窖酒业有限公司门面内抓获了正在包酒的张爱及陶帅并现场查获已包装完成的贵州茅台酒29件(6瓶/件)、未装箱的成品贵州茅台酒54瓶、已包装完成但尚未附着正背标的贵州茅台酒24瓶以及包装材料和生产工具。
2020年4月24日,侦查人员从顺心捷达物流公司贵阳中转站龙里分店内查获了冯涛发往上海给雷和贵的贵州茅台酒30大件(12瓶/大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及包装材料均不是其公司生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和贵、冯涛、张爱、陶帅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贵州茅台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爱、陶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雷和贵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冯涛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张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陶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雷和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雷和贵从未收到酒款,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家庭情况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冯涛是按照雷和贵的安排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属于从犯,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冯涛从未收到酒款,也未获得任何利益,生产的假酒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张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陶帅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左右,被告人雷和贵与邬某商议以200元/瓶的价格向邬某销售100件(60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
2020年4月16日左右,雷和贵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涛,让其制作100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发到上海市浦东区。
后冯涛通过其朋友向一个叫“吴杰”(未到案)的人购买了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又从茅台镇购买了散装白酒。
冯涛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组织被告人张爱和陶帅在仁怀市“好K”KTV背后其经营的金窖酒业有限公司门面内生产贵州茅台酒。
2020年4月22日,冯涛将已包装完成的30大件(12瓶/大件)贵州茅台酒通过顺心捷达物流公司发往上海。
2020年4月23日,公安民警在金窖酒业有限公司门面内抓获了正在包酒的张爱及陶帅并现场查获已包装完成的贵州茅台酒29件(6瓶/件)、未装箱的成品贵州茅台酒54瓶、已包装完成但尚未附着正背标的贵州茅台酒24瓶以及包装材料和生产工具。
2020年4月24日,侦查人员从顺心捷达物流公司贵阳中转站龙里分店内查获了冯涛发往上海给雷和贵的贵州茅台酒30大件(12瓶/大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涉案贵州茅台酒及包装材料均不是其公司生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文书卷P4-43、P66-87)。
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雷和贵、冯涛、张爱、陶帅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证明、六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卷1P3-6,证据散页5页)。
证实:冯涛于1991年5月4日出生、陶帅于1997年1月1日出生、张爱于1993年7月10日出生、雷和贵于1982年8月17日出生,四被告人犯本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雷和贵、冯涛、张爱无犯罪前科;
陶帅于2016年1月27日因吸毒,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3月15日因违反社区戒毒规定被仁怀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证据卷2P105-130)。
证实:贵州厚礼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牟识远,冯涛、张爱、陶帅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贵州茅台”、“贵州茅台飞天图”、“茅台企徽”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的注册商标,该公司未授权许可“贵州厚礼酒业有限公司”、冯涛、张爱、陶帅生产及销售贵州茅台酒。
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鉴定)表(证据卷2P103-104)。
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查获扣押的贵州茅台酒共计612瓶及包装材料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5、抓获经过(证据卷2P132—136)。
证实:仁怀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3日接到匿名举报,遂赶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好K”KTV附近冯涛经营的厚礼酒公司内,将正在包装贵州茅台酒的张爱、陶帅当场抓获,张爱、陶帅供述其系受冯涛安排在厚礼酒公司内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经了解,冯涛是贵州茅台酒厂制酒14车间的员工,正在上班,公安民警遂赶到14车间,经现场核实后,将冯涛抓获归案;
2020年6月24日,雷和贵到仁怀市车管所申请办理驾驶证业务时,在车管大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卷2P131)。
证实:雷和贵的尿液吗啡、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不是吸毒人员。
二、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证言(尹某系力诚物流信息服务部工作人员,证据卷1P115-121)。
证实:2020年4月22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冯涛打电话喊我帮他发30件货,让我安排人到盐津街道好KKTV后面冯涛的厚礼酒业公司里面去拉货,于是我就通知我物流店里员工周某去帮冯涛拉货来发,四点过的时候,周某就驾驶公司专门拉货的面包车(金杯牌,白色,车牌号贵C×××**)去帮冯涛拉货,周某将冯涛的30件货通过坛厂顺心捷达快运发的货。
冯涛没有具体说拉什么酒,收货地址是冯涛发给我的,我记得好像是上海。
2、证人周某证言(周某系力诚物流信息服务部工作人员,证据卷1P122-127)。
证实:2020年4月22日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我根据老板尹某的安排,到好KKTV附近的一间商贸公司拉酒,在该公司地下停车场里,有两名男子帮我一起把货搬上车,之后我就按照尹某的安排把货拉到坛厂捷达物流去了。
这些货是用黄色的箱子装的白酒,外表是没有任何商标的,每箱里面应该是装的12瓶酒,我没有查看,不知道里面是什么酒。
3、证人王某证言(王某系贵阳市龙里顺心捷达中心中转站负责人,证据卷1P133-135)。
证实:2020年4月24日,公安办案人员在我公司贵阳市龙里顺心捷达中心中转站查获了30件(12瓶装)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这30件假茅台酒发货地是遵义市仁怀茅台,收货地是上海市浦东区大团镇南村30组1153号,收货人是张宗,联系电话139××******(经雷和贵供述,该电话号码系雷和贵在使用)。
4、证人邬某证言(证据卷1P128-132)。
证实:2020年4月份左右,我以200元每瓶的价格向雷和贵订购过用“光瓶酒”包装的贵州茅台酒,主要是想用于请客吃饭。
5、证人李某证言(证据卷1P136-141)。
证实:我和冯涛是朋友关系,2020年4月中旬,冯涛打电话给我说他需要100件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叫我帮他联系,于是我就联系到吴杰,由吴杰按照冯涛的要求准备包装材料并拉到冯涛的公司,冯涛通过我向吴杰支付了17000元材料款。
冯涛购买的包装材料就是普通飞天茅台酒的特征,500毫升一瓶,53度,每件价格250元(6瓶装)。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雷和贵的供述与辩解(证据卷1P97-114)。
证实:2020年4月13日左右,冯涛联系我商量联系客户卖点假茅台酒,我们就协商一致由我负责联系客户出货,由冯涛负责包装假茅台酒。
于是我就去上海联系邬某购买假茅台酒,商定好邬某以每瓶200元的价格购买100件(600瓶)假茅台酒,货到付款。
于是我就安排冯涛包装发货,并商定好我每件(每件6瓶装)提成200元。
后来冯涛就先包装了30个大件(每件12瓶装)假茅台酒发往我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南村30组1153号的地址,留的电话号码是我的电话139××******,收货人的姓名就喊乱填的一个张宗。
后来冯涛在将30个大件通过顺心捷达物流发货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之后冯涛就叫我不要和他联系。
2、被告人冯涛的供述与辩解(证据卷1P40-65)。
证实:2020年4月16、17号左右,雷和贵电话联系我叫我为他生产100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发到上海,价格是每件1200元,但每件要给他200元好处费。
我就通过朋友李某联系商家购买了茅台酒包装材料,和对方商定的价格是30000元,又从茅台镇河对门黄角沟的一间烤酒作坊购买了6桶100斤装的白酒,商定的价格是30元一斤。
4月20日,基酒和包材都送到以后,我就叫来张爱、陶帅在我经营的厚礼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门面内包酒,讲好包装一件酒支付每人50元的工钱,在包装酒之前我就告诉过他们是包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
他们帮我包了30箱(每箱12瓶,每瓶500毫升,生产日期是2013年)假冒贵州茅台酒后,我就联系快递公司的尹某来把已经包装好的30箱假酒拉去物流发往上海浦东区,客户的名字是雷和贵。
后我又安排张爱和陶帅帮我再包装40箱(每箱6瓶,每瓶500毫升,生产日期是2018年)假冒贵州茅台酒,准备把这40箱包装完后再发货,但在4月23日中午,我在茅台酒厂车间上班时被公安民警带走。
3、被告人张爱的供述与辩解(证据卷1P66-80,3次)。
证实:2020年4月20日晚上9点左右,冯涛打电话喊我去他公司里帮他包装贵州茅台酒,我去后,冯涛又喊了陶帅一起帮他包装贵州茅台酒。
冯涛跟我们讲好的是每件50元工资。
我和陶帅包装了每件12瓶装的贵州茅台酒(带杯,飞天,每瓶500毫升)共计30件,生产日期是2013年12月19日,包装好后冯涛就喊了快递公司的车拉走了。
后又叫我和陶帅继续包装,我们两个包装了38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飞天带杯,每瓶500毫升,生产日期是20181219),还有4件左右没有贴标,我们正在包装的时候,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了。
4、被告人陶帅的供述与辩解(证据卷1P81-96,3次)。
证实:2020年4月20日上午,冯涛微信联系我叫我去帮他包装几十箱酒,工资按50元6瓶支付,当天晚上9点左右,我就来到仁怀市背后冯涛的厚礼酒业公司里,与张爱一起包酒。
4月22日下午我们包装好30箱(每箱12瓶)贵州茅台酒,冯涛就联系快递公司开车来把这30箱酒拉去发货。
4月23日,我和张爱又继续在公司包酒时,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了。
现场查获了假冒贵州茅台酒成品29箱,贴完标没有装箱的贵州茅台酒54瓶,没有贴标的有24瓶,另外还有一些包装假酒的工具和材料。
我们包装的是普通飞天茅台酒,标签上有2013年、2018年生产,每瓶500毫升,53度。
四、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文书卷P88-95)。
证实:经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涉案贵州茅台酒(规格:飞天牌、53度、500ml/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1瓶于2020年4月23日的市场中间价格为1499元。
并将该价格认定结论依法告知了被告人雷和贵、冯涛、陶帅、张爱。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据卷1P8-24)。
证实:2020年4月23日13时10分至14时15分,公安侦查人员对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飞天路厚礼酒业店面进行现场勘验,见“贵州茅台酒”字样的手提袋和“茅台”字样的酒杯、塑料框、压盖机、灌装机、白色桶(疑似酒的液体)、泡沫、酒类包装材料、吹风机、漏斗、提子、一部苹果手机和一部0PP0手机、纸箱、“贵州茅台酒”字样的成品酒和半成品酒,“MOUTAI”字样的打包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封口胶、“MOUTAI”识别器和说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防伪方法介绍书、“贵州茅台酒”字样的纸箱、“贵州茅台酒”字样的胶帽、物流标、“贵州茅台酒”字样的正标、封口胶机、“中国贵州茅台酒”字样的飘带等。
(附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54张)2、搜查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据卷2P1-26,文书卷P46、P49-53、P56、P59)。
证实:(1)2020年4月23日,公安侦查人员依法对张爱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场地仁怀市厚礼酒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已装箱贵州茅台酒29件(每件6瓶装,成品,贵州茅台酒外箱标有生产日期为20181219、批次为2018-075,瓶盖上的生产日期为20181219、批次为2018-075,带杯飞天贵州茅台酒,每瓶500ml);
包装好的成品贵州茅台酒未装外箱54瓶,瓶盖胶帽上的生产日期为20181219,批次2018-075,贵州茅台酒24瓶(半成品,未贴前后标),贵州茅台酒空酒瓶134个,包装贵州茅台酒散白酒1桶约30斤(用白色塑料桶装),包装工具提子、厂子各一个,手工压盖机和吹风机各一台,贵州茅台酒背标(2018)3张,贵州茅台酒物流码262个,贵州茅台酒酒杯272个,贵州茅台酒手提袋476个,贵州茅台酒酒盒73个,贵州茅台酒外箱20个(生产日期为20190920,批次为2019023),打包机一台(智能双电打包机),贵州茅台酒外箱(生产日期20181219,批次2018-075)14个,打包带一圈,封口胶3圈(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飘(丝)带119根、贵州茅台酒识别器92个及说明书92张、贵州茅台酒背标97张(2013年)、贵州茅台酒背标126张(2019年)、瓶盖123个(红色)、贵州茅台酒胶帽6圈(贵州茅台酒)、手机一部(0PP0手机)、陶帅手机一部(电话157××******)、电脑显示器11台等物品。
(附现场检查照片22张及扣押清单)其中,电脑显示器11台(标有neviewz字样)、电脑主机9台(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灰色无牌)、无主手机五部(2部华为、3部苹果手机)已于2020年7月27日发还给冯世飞。
(2)2020年4月24日,公安侦查人员对龙里县丰树物流园顺心捷达公司贵阳中转站龙里分店进行检查,在该分店货物存放大厅内见一托“贵州茅台镇”字样的箱装酒,经物流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某介绍,该批酒就是从仁怀转运来的,经开箱检查,箱内又见贵州茅台酒外箱包装产品,外箱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批次2012-102,进一步开箱后,内见12瓶贵州茅台酒(普通飞天茅台酒,500ml,53度,产品合格证上食品名称为“贵州茅台酒”),经现场清点,该托酒共计30箱(360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鉴定,该批次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厂出品,系假冒的贵州茅台酒。
(附现场检查照片13张)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卷2P37-65)。
证实:2020年4月24日,公安侦查人员对陶帅使用的苹果手机进行检查,冯涛和陶帅是通过微信联系,陶帅还将包装好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拍摄于手机相册,相册内还有两段其与张爱包装茅台酒的小视频;
对冯涛手机进行检查时发现冯涛使用微信与李某、雷和贵联系购买包材和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聊天记录,其使用电话与李某、雷和贵、陶帅、张爱近期通话记录频繁;
2020年6月24日,对雷和贵手机进行检查,雷和贵称其通过微信与冯涛、邬某联系买卖假茅台酒。
(附检查照片、同步录音录像)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卷2P29-36)。
证实:被告人张爱、陶帅分别对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地点厚礼酒业门面及涉案被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进行指认。
(附指认照片7张)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卷2P66-102)。
证实:被告人冯涛辨认出雷和贵就是联系自己帮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人,辨认出李某就是帮自己联系包装假冒茅台酒材料的人。
被告人张爱辨认出冯涛就是让自己与陶帅一起帮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人,辨认出陶帅就是与自己一起帮冯涛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人。
被告人陶帅辨认出冯涛就是联系自己去帮他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人,辨认出张爱就是与自己一起帮冯涛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人。
证人周某辨认出张爱、陶帅就是在2020年4月22日帮忙搬酒的人。
被告人雷和贵辨认出邬某;
邬某辨认出雷和贵。
经庭审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雷和贵的辩护人提交了仁怀市鲁班街道黄家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雷和贵家庭情况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涛的辩护人提交了仁怀市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贵州茅台酒公司制酒十四车间吴华、杨明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冯涛平时表现良好,无不良嗜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冯涛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和贵、冯涛、陶帅、张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2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和贵、冯涛、陶帅、张爱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雷和贵、冯涛、陶帅、张爱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雷和贵、冯涛、陶帅、张爱系共同犯罪,雷和贵负责联系客户并安排发货,冯涛负责组织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并发货,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张爱、陶帅在冯涛的安排下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爱、陶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冯涛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经查,2020年4月23日,公安侦查人员根据被抓获归案的张爱、陶帅的交代,确定冯涛的身份信息后,于同日赶到冯涛工作的茅台酒厂制酒14车间,发现冯涛正在上班,虽经现场核实后,冯涛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其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鉴于被告人雷和贵、冯涛、陶帅、张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和贵、冯涛、陶帅、张爱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四被告人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雷和贵、冯涛、陶帅、张爱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和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陶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