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572号原告:深圳市垣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星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晋中市平遥县兴平家园门面/div>法定代表人:梁峥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华,山西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山西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垣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星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010862.3“跳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20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原起诉的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并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垣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深圳市垣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垣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深圳市垣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