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初159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爱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九都镇彭林村东升**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2YNAD825。
法定代表人:黄意育。
被告:李小兵,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iv>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南安市爱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图公司)、李小兵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到庭参加诉讼,爱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斐乐公司撤回对李小兵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满景(IP)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斐乐图形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5类“衣服;
鞋;
帽、围巾;
手套等”,经商标续展,专用权限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等对FILA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邀请明星代言,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斐乐标识商标产品,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斐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
证明第163332号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第16333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75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满景(IP)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斐乐图形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5类“衣服;
鞋;
帽、围巾;
手套等”,经商标续展,专用权限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等对FILA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邀请明星代言,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同时,2019年3月,斐乐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31日,委托代理人陈亚萍与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助理郭宇豪来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广元国际商贸城的“卡途儿童用品店”购买儿童鞋一双,支付人民130元,购买过程全程由公证员助理郭宇豪现场监督,并封存所购商品,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755号公证书。
经原告核实,该产品外包装以及标识牌、购物袋均标注商品运营商为爱图公司,未经斐乐公司授权擅自生产销售案涉产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案涉商品使用商标与原告斐乐公司图形商标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经授权享有16333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生产的鞋子上使用斐乐图形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63332号斐乐图形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法定赔偿计算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序、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4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安市爱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南安市爱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15日内支付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40000元。
三、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南安市爱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