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7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超英美容化妆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白延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盼平,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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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足球协会总联盟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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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格兰伦敦WIU8PL格洛斯特广场** 再审申请人陕西超英美容化妆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足球协会总联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球协会)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9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超英公司申请再审称,超英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第1163736号“超英CHAOYING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在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使用。
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商评字[2015]第96249号《关于第1163736号“超英CHAOYI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超英公司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足球协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超英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超英公司评审阶段提交的诉争商标注册、转让、续展证明及陕西超英美容培训学校的主体、办学资质等相关证据与诉争商标的使用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超英公司与陕西中港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未显示诉争商标,且无证据佐证该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陕西超英实业集团与西安外事学院签订的协议书及照片,体现的主体并非超英公司,且该协议书签订于指定期间之后,相关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
超英公司举办活动及组织培训等方面的照片及视频资料,部分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部分照片和媒体报道形成于指定期间之后。
超英公司诉讼阶段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陕西超英美容培训学校2013年度年检合格的通报、学员学费收款收据及结业证书,与诉争商标的使用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网站截图、学校照片、陕西超英实业集团宣传页、代表证、助教证照片均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且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
超英公司与西安外事学院医学院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无实际履行证据证明,且照片无法确定其是否形成于指定期间内;
超英公司与西安思源学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未显示诉争商标,且无实际履行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
超英公司与陕西中港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证据佐证已经实际履行;
陕西省龙舟赛等活动、建立船员培训基地的相关批复文件以及相关活动现场、新闻发布会现场照片均未显示超英公司及诉争商标,且照片无法确定形成时间;
超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所获荣誉与诉争商标的使用不具有关联性。
因此,超英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超英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超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超英美容化妆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